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45號
TPHM,98,上訴,3445,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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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 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查:原審以被 告坦承犯行,核與共犯方彥宗供述、被害人乙○○、告訴人



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 在卷可稽,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竟指原 審量刑太輕,顯非為自己利益上訴,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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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