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周保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1194號),提起上訴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擔任位 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140巷12弄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滿庭芳管委會)第10屆、第11屆主任委員,於其任期 屆滿後,與陳國平(另行審理)共謀詐領滿庭芳管委會設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乙○○明知陳國平 並非滿庭芳管委會第12屆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竟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8月中旬某日,明知未經滿庭芳管委會之授權 或同意,竟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印章店內,先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縣 長周錫瑋」長條戳各乙枚,旋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 鎮○○路140巷12弄14號3樓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 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分別蓋印於其所偽造不實之「滿庭芳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滿庭芳大廈管 理委員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私文書上,用以 表示陳國平係滿庭芳管委會新選任之第12屆主任委員及因改 選主任委員需要變更社區印鑑章、補發存摺,另持上開偽造 之「縣長周錫瑋」長條戳,蓋印於其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 函」之公文書上,用以表示臺北縣政府同意滿庭芳管委會報 備案,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臺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 及對公文書之管理。繼於97年8月22日上午某時,乙○○、 陳國平2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中山路1段143號2樓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辦理扣繳義務人之負責人 為由,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 臺北縣政府函」公文書持交該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申請辦
理變更扣繳義務人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 委會及稅務機關對於扣繳義務人之負責人變更管理之正確性 。旋二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47號之鶯歌郵局,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稅 局變更負責人暨扣繳義務人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 鶯歌郵局人員黃美華,以滿庭芳管委會存摺遺失、新舊任主 任委員交接為由,欲申請變更滿庭芳管委會之印鑑章及補發 存摺,圖謀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惟因黃美華察 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滿庭芳管委會總幹事吳金權求證,乙○ ○、陳國平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滿庭芳管委會總 幹事吳金權、證人即鶯歌郵局人員黃美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臺北縣政府函文各乙紙、鶯歌郵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7幀、滿庭芳管委會鶯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65035號函暨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194號卷第2 0至24、36至39、54至56、84、8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及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 告於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文上蓋用「縣長周錫瑋」之直條戳 印,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文上蓋用之「縣長 周錫瑋」印戳為公印文,容有誤會。至被告上揭偽造並行使 公、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臺北縣政 府公文書之公信及對公文書之管理、暨稅務機關對扣繳義務 人之負責人變更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陳國平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滿庭 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錫瑋」長條戳,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縣長周 錫瑋」長條戳及各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 部分犯行,應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 造上開各該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詐領滿庭芳管 委會存於上開帳戶內公共基金之目的,先後二次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同一之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而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 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 ,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 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 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 ,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領滿庭芳管委 會存於上開帳戶內公共基金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上開 3罪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案,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以啟自新。復以被告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12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縣政府函」,雖已因持交中 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行使,而不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無 從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 共3枚、「縣長周錫瑋」之長條戳印文1枚及被告在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章及「縣長周錫瑋」長條戳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輕判緩刑,係屬 不當,惟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 行詐領滿庭芳管委會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所犯上開 各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已如上述,檢察官認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自難認有理 由,另查被告於其擔任滿庭芳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際 ,因一時失慮,意欲詐領滿庭芳管委會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公 共基金,致罹重典,惟被告尚未獲取何利益,嗣並與告訴人 滿庭芳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滿庭芳管委會19萬元, 且犯後坦承所犯上開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諒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 萬元,洵屬允當,檢察官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