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53號
TPHM,98,上訴,335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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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 嗣更正為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5 號「永欣戲院」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俾供施用所需。嗣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 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 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暨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可證,雖證人於原審審判時更易前詞,但其所述 詢問合資購毒,抑或代為察看房東電話等節,俱不曾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陳明,反一再證述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毒 ,顯見其於原審審判時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 採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乙○○並非熟識,僅委請詢 問房東電話,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復無可認有 於97年4月14日或15日下午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記錄存 在,亟難認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經查,稽之證人乙○○先後陳稱:
①前於97年4月1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4月17日下 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5號「永欣戲院」門口 ,因員警到該處查訪時見伊行蹤可疑,乃心虛將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5包交出,而所持毒品係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 下午4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忠」之成年男 子處購得,伊祇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乙節。
②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併稱:經員警提供6張照片指認,「黑 忠」即為甲○○無誤,因伊與甲○○為新竹縣關西鎮之同 鄉鄰居,偶然聊天得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扣 得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於97年4月14日或15 日上午7時許,先以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聯繫,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去電相約在「永欣戲 院」門口,亦即為甲○○居處樓下,並以1,000元取得毒 品,至其餘4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則另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等情。




③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指稱:伊自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0.1公克當時並未交付1,000元,俟於同日購得後始向戴 勝林借款1,000元還給甲○○,並無因為警查獲驗尿,隨 便找人應付之情事。
④於原審法院98年4月30日審判時更易前詞而改稱:伊未曾 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係由伊出資1,000元與甲 ○○合資購毒,先前乃因緊張而未表明合資購毒之意,且 伊於9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本擬與甲○○合資購得 ,並順道詢問房東之電話號碼,然未遇甲○○,反旋遭警 查獲,伊覺甲○○告密,故陳稱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係自甲○○處購得,實情4包向「阿祥」購買,餘1包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處取得,於警詢時、偵查中 所述不實,復伊為警查獲當日乃因未遇「阿祥」、「阿全 」等友人,遂詢問甲○○有無毒品,並於筆錄詢問時將自 「阿全」購買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改稱為自甲○○處取得 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 號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98年度訴 字第208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
㈡綜觀前揭證人乙○○歷次所述,雖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雖 均直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迨原審法院審判時始改稱並無 此事,姑不問其先後證述內容究以何次所述為真,然本案係 證人乙○○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75號「永欣戲院」門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進而依證人乙○○指述循線查獲被告,則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乙○○恐否因 遭警查獲乙事而欲嫁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當應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無 由單憑證人乙○○先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逕採為不利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依據。
㈢況且,參酌卷附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暨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4月14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 第32頁至第34頁),祇證人乙○○先於97年4月14日上午7時 8 分去電被告,期間通話21秒,迄後均無何通聯紀錄,復經 原審敦促檢察官查明尚有無其他通聯紀錄,經查亦無相關資 料可佐(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 則此情顯與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係先於97 年4月14日或15日上午7時許電話聯繫,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



與被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間,且無監聽譯文可 佐認渠等於97年4月14日上午7時8分通話內容確為買賣第二 級毒品,是無由以此客觀上與證人乙○○陳述相左之通聯紀 錄,採為證人乙○○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 證據。雖然,證人乙○○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之時,經扣得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復經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經原審以97年 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原審以98年度毒 聲字第2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 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中等情,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認(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 2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70頁至第73頁);惟查,證人乙○○本身既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情事,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俱合 於常情,且其於警詢之初已陳明除被告外,另有向「阿祥」 購買第二級毒品,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來源,有可 能源自「阿祥」處,非特祇於被告一端,亦無由以在證人乙 ○○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事實,佐認其供述毒品來 源之真實性,而信已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自無由認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㈣至於,被告固前於97年5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雖未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乙○○,但有來電欲向伊調東西,而伊表示沒 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97年度 審訴字第3495號刑事卷第40頁,該段陳述警詢筆錄原記載「 但他(意指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 」,與被告所述本意略有不符),然核其真意至多僅證人試 圖詢問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抑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意, 不足佐認其確曾97年4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以1,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乙○○之事實存在。又 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淳瑋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係負 責詢問乙○○之警詢筆錄,乙○○僅坦承係用買的,未提及 搭載甲○○返回新竹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 第63頁至第64頁),亦祇單純敘明製作證人乙○○警詢筆錄 之經過,為有無特別可信之外部情狀而已,究證人乙○○所 述是否具真實性,仍應審慎檢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當不得 徒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訊問之外部情狀,作為其陳述真實 性之補強。




㈤是以,證人乙○○雖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上述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嗣於原審審判時已更易其詞 ,復所述情事經核與現存通聯紀錄不符,亦無由以證人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 ,在本案尚有「阿祥」等人亦可能為證人乙○○毒品來源之 情形下,採為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率爾 佐認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有關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事證,檢 察官所舉證人即購毒者乙○○之陳述,不僅先後矛盾、齟齬 不一,更與客觀通聯紀錄相違,亦欠乏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補強證據存在,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遽難僅 此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 事實,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執此,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以 本件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乙○○之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及上開通聯紀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據,已足 證明被告之犯行,且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證述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審理時卻改稱係合資購買,顯然係為拖免其誣告 、偽證之嫌且為維護被告而為如此改稱,合資之說顯不足採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就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等有罪 判決之心證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 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 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通聯紀錄暨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為論據,惟查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通聯紀錄亦 僅有證人乙○○於97年4月14日上午7時8分去電被告,期間 通話21秒,迄後均無何通聯紀錄,此情與證人乙○○前於警 詢時、偵查中所述係先於97年4月14日或15日上午7時許電話 聯繫,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有間,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均尚無法據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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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