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30號
TPHM,98,上訴,333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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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6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部分判決無罪,就甲○○被訴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部分,判決有罪。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現所審理者僅限於被告經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永嶸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地址在 臺北市○○路○ 段106 號4 樓,下稱永嶸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甲○○之弟陳中平)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付款銀 行係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原審判決就該6 紙支票之付款 銀行,誤載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已委由助理丁○○簽發交 付與丙○○辦理票貼,並未遺失,因丙○○遲未辦理票貼, 又未歸還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民國(下 同)97年6 月5 日前往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因乙○○於 申報書記載付款金融業係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故原審誤載乙 ○○係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辦理止付)以附表所示支票於97 年5 月30日在辦公處所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 失票據申報書,由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 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票人相關竊盜罪嫌,而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此部分犯行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因甲○○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嗣丙○○持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3 紙支票,向許 庭文調借現金,而許庭文將該3 紙支票轉交妻子陳杏菁,由 陳杏菁要員工李淑芳於97年6 月18日持編號3 所示支票至新 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該3 紙支票已遭掛失止付 而不獲兌付,並由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傳訊之際,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捏稱該支票及永嶸公司負責人小章係於不 詳時間遭陳中平、丙○○竊取,並由丙○○偽刻「永嶸企業



有限公司」之印文後蓋用在附表編號3 、5 、6 所示支票其 上,及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具金額等事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因 認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 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參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經查:
㈠、依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票 據交換來公文說掛失的票據有人提示,伊就先傳喚提示人來 ,提示人是李淑芳李淑芳說她不曉得票據是有掛失的,後 來傳喚李淑芳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許庭文陳杏菁陳杏菁承 認是請李淑芳去提示這三張票,這三張票是丙○○給他的貨 款,伊再請支票所有人乙○○到案說明,問他認不認識丙○ ○,他說他不認識,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 甲○○,所有事情要問甲○○才知道,所以伊才再通知甲○ ○來製作筆錄。(乙○○前往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永 嶸公司除了支票遭竊外,同時公司的大小章一併遭竊?)他 有講說公司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遭竊,但是是甲○○告訴他 的。(你是依據乙○○的證詞再通知甲○○到你們分局製作 筆錄?)是。(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時,是不是有提 到有關本案六張支票是遭他人所竊取?)她是說可能是陳中 平拿走的,並沒有說是陳中平偷的,因為甲○○有到大安分 局瑞安派出所報失竊。(甲○○有無提到除了支票遭竊外, 公司大小章一併遭人竊取?)警詢筆錄時,她說有。(甲○ ○有無說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竊取?)她說可能是她弟弟陳 中平拿走的,這樣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甲○○有無表示 要針對陳中平、或提示票據之人或是丙○○提出竊取支票及 竊取公司大小章的告訴?)伊在幫她作警詢筆錄時,她說有 可能接觸到辦公室抽屜的人是陳中平陳中平才有機會拿這 個東西,丙○○與陳中平也有認識,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但 甲○○她並沒有要對誰提出告訴的意思。(所以甲○○在警 詢時,製作筆錄的內容都是經過你的詢問之後她才作回答的 ?)是。(本件有關丙○○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的案件,是 否是你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的?)是。(當初你之所以移送



丙○○竊盜及偽造文書,是依據你自己調查的結果,還是依 據甲○○或乙○○對本案有提出告訴?)伊是依據票據交換 所來的公文,因為票據被害人以遭竊掛失止付,伊是根據這 個公文及詢問票據所有人的結果移送的。(提示97年偵字第 20691 號卷第16頁,你當時於警詢中問到,所掛失的支票可 能是陳中平取走,是你根據她之前的陳述所作的詢問?)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 頁)。可知警員戊○○是依據 票據交換所提供票據提示者的相關資料,經詢問過李淑芳許庭文陳杏菁及乙○○後,認為可能有相關的竊盜、偽造 文書等嫌疑,才通知被告甲○○到案製作筆錄,而被告在警 詢中提及可能接觸到支票之人是陳中平陳中平與丙○○可 能有金錢往來等情後,員警才會詢問支票是否為陳中平取走 ,被告就此才陳稱可能是陳中平竊取(見偵字第20691 號卷 第16頁)。故此部分刑事偵查權之啟動,既是源於員警之主 動推問,被告並無藉此主動積極申告之意,按上說明,自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揭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明確表示提告 意思,但實則在一開始利用乙○○前往報案時,已然針對未 來提示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一併提出告訴,所以 被告在事後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是在調查同樣 事項,而其陳述特定之人可能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有價證 券等行為,會遭警察移送,卻仍然在明知上開支票實際上是 由其同意簽發後,交給丙○○調取現款,而為悖於事實的陳 述,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然被告在前揭委請乙○ ○申報票據遺失時,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已告成立, 至於被告嗣後在員警詢問時,雖仍一再指稱支票可能係遭竊 云云,惟其陳述的內容既與先前的申告事實相同,自屬同一 申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就此而言亦不另構成誣告犯行(參看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35號判決)。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的行為,既係因承辦員警對被 告推問後而為,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行為,且所述又與先前 委請乙○○申報票據遺失時的內容相同,核與誣告罪之成立 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誣告犯行,按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利用乙○○前往瑞安派出所報案 時,即已針對未來提示或行竊者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等行為,有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思,故被告嗣後前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係為調查同件事情,則於警員 詢問時,被告雖未表示提告之意思,但仍為悖於事實的陳述



,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甚明,指摘原審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係因警員之傳訊 而到場接受詢問,而於詢問中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 不實,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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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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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嶸公司│中央信託局信│SY0000000 │97年4月29日 │97萬3,728元 │
├──┤,負責人│義分公司(原├─────┼──────┼──────┤
│ 2 │陳中平,│審判決誤載為│SY0000000 │97年5月14日 │89萬6,310元 │
├──┤永嶸公司│臺灣銀行信義├─────┼──────┼──────┤
│ 3 │登記負責│分行) │SY0000000 │97年6月12日 │59萬1,235元 │
├──┤人係劉水│ ├─────┼──────┼──────┤
│ 4 │鈞 │ │SY0000000 │97年6月18日 │49萬8,730元 │
├──┤ │ ├─────┼──────┼──────┤
│ 5 │ │ │SY0000000 │97年6月24日 │53萬9,860元 │
├──┤ │ ├─────┼──────┼──────┤
│ 6 │ │ │SY0000000 │97年6月25日 │46萬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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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