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一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 ,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 ,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二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八巷二十二弄十二之三號之 住處,收受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林志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 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隨即將之寄藏於前開住處;嗣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約九時許,因聽聞託其寄藏前開槍彈之 友人林志忠已死亡,而決定將所收受寄藏之前開槍彈丟棄, 隨即攜帶前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一巷五號三 樓,再將該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褚文勇之皮包後,於同 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七顆」等情,以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㈠該 槍彈係友人放於伊住處,忘了帶走,伊事後始發現,非故意 讓友人寄放;㈡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 4項所定可減刑之情形;㈢伊僅係單純接受友人寄 放槍彈,寄放期間伊均未持有本件槍彈為不法行為,亦有意 將該槍彈丟棄,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有減刑之可能。懇請鈞 院斟酌以上各情,從輕發落,給予減刑機會云云,惟查:㈠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子彈何來 ?)我朋友林志忠一年前拿來我家,叫我幫他保管。」(偵 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參見)、「(你朋友林志忠將槍彈寄放 在你這裡,是要你幫他保管還是要送給你?)是要我幫他保 管。」、「(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審法院認依被告 之自白及供述,被告之行為可能涉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有
何意見?)我承認我是幫林志忠保管槍彈。」(原審卷第七 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參見)明確,是被告上訴再辯稱該 槍彈係友人放於伊住處,忘了帶走,伊事後始發現,非故意 讓友人寄放等語,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不足採;㈡次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槍砲、彈藥來源 ,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遍查全卷,被 告僅供出該槍彈來源係自稱林志忠之友人所寄放,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是被告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 寬典。㈢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之 態度及犯罪情節輕微,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 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㈣末 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被告未經許 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寄藏槍彈期間,並無持以犯 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等語(原判決第三頁參見),故原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另 以其於寄放期間未持槍彈為不法行為,請從輕量刑云云,係 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且未明 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是其上訴意旨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 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