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準強盜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乙○○則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 12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兩人為兄弟關係,甲○ ○長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受該病症之影響,知覺、理 會、判斷、辨別是非及處理事務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退 ;乙○○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呈現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 自我控制力受損,致其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較一般人顯然 減退。
二、甲○○、乙○○之友人楊上賢於97年10月4日20時許,前往 渠等基隆市○○區○○路656巷43弄15號之住處一同飲酒, 至於翌 (5)日凌晨1、2時許,楊上賢擬借用打火機而進入甲 ○○之房間內,因甲○○當時已入睡,楊上賢遂以腳踢腿部 方式叫醒甲○○,引起甲○○不滿,甲○○以不佳口氣回稱 :「沒有打火機」,惹惱楊上賢,楊上賢乃出手毆打甲○○ ,甲○○亦出手予以反擊,乙○○聽到甲○○房內有打鬥聲 ,即入內勸架,然因雙方互相拉扯,乙○○勸架不成亦遭楊 上賢毆打。乙○○、甲○○遂合力將楊上賢推往牆邊,楊上 賢因而倒地。詎甲○○、乙○○餘恨難平,當時其2人均因 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不顧楊上賢業已 趴倒在地,先由甲○○以手壓住楊上賢之左後背部,使無法 反抗,再由乙○○持房間內桌上、為甲○○所有之金色佛像 一尊(重達3.15公斤,為實木材質),以雙手高舉後,再猛
力朝楊上賢之頭後頂部重擊2、3下左右。甲○○、乙○○見 楊上賢無反應,懷疑已沒有呼吸,由甲○○拿毛巾拭去楊上 賢頭部之鮮血,兩人再合力將楊上賢抬往隔壁即基隆市○○ 區○○路656巷43弄17號空屋放置,任令楊上賢發生死亡之 結果。甲○○、乙○○再將當時自己所穿著之衣褲換下,清 洗血跡。嗣於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遭路過楊姓人士發 現楊上賢躺在地上無動靜,委請陳姓鄰居報警處理時,楊上 賢已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嗣於97年10月8日14時許,警方再度勘查 現場時,見基隆市○○區○○路656巷43弄15號屋外所晾衣 褲疑沾有血跡,再自該址未關閉之窗戶往甲○○之房間內查 看,發現屋內地上草席及棉被疑有大片血跡,遂於同日20時 許,徵得甲○○、乙○○同意後入內搜索採證,並扣得上揭 金色佛像1尊、甲○○所穿沾有血跡之灰色長褲、灰色上衣 各1 件、脫鞋1雙,及扣有乙○○當時所穿短褲1件,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楊上賢之父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7年10月8日21時19 分之警詢筆錄因屬夜間詢問,且被告甲○○長期患有精神分 裂症,缺乏陳述能力,認該份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而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此項限制係以被 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 苟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係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即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 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 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97年10月8日21時19分之警詢中,一開始即經詢問之警員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之權利事項,嗣警員亦明確告知
被告甲○○於詢問時為夜間,經被告甲○○同意接受詢問後 ,警員始接著詢問筆錄,詢問時間全程約1小時,於同日22 時15分結束,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警員詢問之語氣平 和,以上情節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無誤(見原審卷 ㈠第200至208頁)。又被告甲○○雖然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由原審勘驗時,發現其偶有就詢問之問題為跳躍式的回答 ,但經詢問警員再次為確認後,被告甲○○亦大致能切題陳 述,故上開筆錄雖係於夜間進行詢問,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3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然既經被告甲○○同意而 進行夜間詢問,且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其大多瞭解警 員詢問之問題,並非毫無理解或陳述能力之人,故依前揭規 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 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甲○○於警詢中關於其壓制楊上賢 後,被告乙○○持佛像重擊楊上賢頭部之陳述內容,核與其 於原審聲羈庭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無經警員誘導情況, 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故甲○○證明其有壓制死者 之警詢陳述,該信用性已獲確保;又其上開所言在證明被告 乙○○、甲○○間是否為共犯關係之犯罪事實存否亦具有必 要性,故因認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就被告甲
○○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訊據①被告甲○○對於其在案發時間、地點,先與被害 人楊上賢發生爭執及扭打後,嗣在楊上賢倒地時,壓住其身 體,之後被告乙○○則持佛像1尊敲擊楊上賢頭部,楊上賢 因而死亡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不知道乙○○要拿佛 像打死者云云。②另原審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案發 之時間、地點持金色佛像1座敲打楊上賢之頭部,楊上賢因 而死亡,然辯稱:當時僅有伊一人犯案,被告甲○○並無參 與壓制死者之行為,係伊一手持佛像、一手按死者之肩膀, 敲打死者頭部,當時死者與伊均站著,死者背對著伊云云。 ③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有關遺棄屍體罪 部分,檢察官起訴沒有起訴、亦沒有於原審追加,故此部分 上訴不合法,被告甲○○對此亦為無罪答辯,因當時被告甲 ○○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主觀上無遺棄屍體之犯意, 且法醫研究所亦無法判斷死亡時間,故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另被告甲○○於原審有送至 署立基隆醫院做精神鑑定,依鑑定報告認被告甲○○於案發 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故請駁回 檢察官上訴等語。④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則 稱: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乙○○在原審可以明確表示案 發經過,故認為其辨識能力並無問題,但依據鑑定報告所載 ,被告乙○○表達能力尚可,但是就問題的理解常需要反覆 告知,且依其長期所患精神之病歷,認為在本案發生時,控 制力較一般人為低,且依據其於檢調、原審審理中所回答問 題的狀況,可以證明回答常反覆無常,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有關遺棄屍體罪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且原審未追 加,此部分上訴是否合法請鈞院認定。且從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也無法鑑定死亡時間,本案無法認定在搬移時被害人已 呈死亡的狀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甲○○有參與壓制被害人楊上賢之行為,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於97年10月8日下午9時19分警詢稱:楊上賢當時 帶1瓶參茸酒至我住處找弟弟喝酒,後來楊上賢、我及乙○ ○在住處一同喝酒,他們2人喝酒喝得差不多後,乙○○與 楊上賢外出買1包香菸後返回住處,當時我已進去裡面房間 ,躺在床上正準備睡覺,過一會楊上賢進去我房間向我借打
火機點菸,我跟他說沒有打火機,他就莫名奇妙發脾氣並出 手毆打我前胸好幾下,我就把他推開,當時乙○○也在我房 間內,因為他一直打我,我們兄弟2人為防止他繼續毆打我 ,所以先將他推至牆邊並壓制他、蹲在地上,然後我繼續壓 住他,不要讓他反抗,乙○○就隨手拿起房內1尊佛像以雙 手朝他後腦處猛擊約2至3下,之後他就不支倒地,耳朵處有 流血。我與楊上賢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除了我與弟弟乙○ ○殺害楊上賢外,無其他共犯行兇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 頁)。
㈡被告甲○○於原審羈押庭訊時供稱:「當時乙○○確實有拿 佛像敲打楊上賢的頭部兩下,當天晚上是楊上賢到我房間, 向我借打火機,當時我人在睡覺,他將我叫醒後,我說沒有 打火機,楊上賢就跳上我的床上打我,並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不放,我就反抗,並將他推到牆壁,乙○○是與楊上賢一起 進入我的房間,這時乙○○就過來勸架,後來我與楊上賢就 一起跌下床,我就順勢將楊上賢壓制在地上,乙○○當時是 來勸架,我當時是壓住他的肩膀,當時楊上賢是被我壓制在 地上,他是躺著被我壓住肩膀,乙○○當時並沒有壓住楊上 賢,只有我一個人將楊上賢壓在地上,當時楊上賢還有出手 毆打乙○○好幾下」等語(見聲請羈押卷第4頁)。 ㈢被告甲○○於97年10月9日偵查中稱:「(97年10月5日凌晨 ,你與乙○○如何殺害楊上賢?)我是自衛,是楊上賢先要 殺我們,我叫他滾開,他就跌倒,頭就撞破了。」、「(不 是由你壓住他,由乙○○拿佛像打他頭?)是。犯案經過情 形是楊上賢於97年10月4日晚上8、9點快10點時自己到我家 來找我弟弟乙○○,他說了一些閒話,後來他就跟乙○○一 起到我房間,他要跟我借打火機,我說我沒有,他就用拳頭 打我脖子3、4拳,我快要死掉了,就把他推開。因我當時打 不過楊上賢,乙○○幫我勸架,他就拿我房間裡的佛像打楊 上賢的頭,打了1、2下,楊上賢就昏倒了。」、「(你在警 局稱,你們兄弟為防止楊上賢繼續毆打你,就把他推到牆邊 ,由你壓住他,不讓他反抗,由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 ?)是。」、「(所以你有壓住楊上賢,讓乙○○拿佛像打 楊上賢的頭?)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 ㈣被告甲○○於於97年10月31日經警帶同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 ,該模擬現場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一、光碟影像 約22分左右,被告甲○○有表演其蹲在地上,死者(以人偶 表示)頭朝下,躺在甲○○房間門口處,甲○○蹲在死者左 側,雙手壓住死者之左肩部上。二、嗣後被告甲○○模擬乙 ○○持神像敲打死者頭部之情形,其係以雙手持神像,站在
死者右側,以底座敲打死者右後頭部1、2下。」,並有光碟 翻拍相片9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212至215頁)。 又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警詢時稱:現場模擬時供 稱死者楊上賢買香菸回來後,楊上賢進入我房間內向我借打 火機,我就說沒有打火機,而楊上賢就用腳一直踹我,我為 了反抗,就把楊上賢推倒,楊上賢倒地後,我押著楊上賢的 背部,乙○○就拿起地上的神像往楊上賢頭部敲一、兩下, 楊上賢頭部流血倒地不起了,上述模擬狀況正確等語(見偵 查卷第183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丁○ ○於原審亦證稱:在被告甲○○至現場模擬過程中,我及其 他警員均無教導被告甲○○應如何表演,在模擬之前,被告 甲○○即有陳述如何壓制死者,且模擬時,被告之辯護人均 在場陪同,我沒有要被告甲○○一定應配合警員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
㈤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原本在睡覺,是楊上賢先踢了2次我右腳 快要到膝蓋的地方,後來楊上賢說要跟我借打火機,我因為 快被打到沒有氣,我才起來抓住楊上賢,當時我弟弟在旁邊 ,我弟弟就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部3下,後來他就斷氣了, 當時楊上賢斷氣之前也有打我們2人,我們2人也有被楊上賢 敲,不只敲1次」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於原審供稱 :「(你當時把死者壓在地上時,是不是因為你將死者壓在 地上時,你弟弟用雙手將佛像敲打死者致死?)是的。」、 「(對於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是否 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壓制死者在地上不讓死者 動。」、「(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認,我有跟我弟弟一起去殺害死者」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2頁),堪認被告甲○○經原審多次告知起訴之犯罪 事實後,均承認有參與壓制楊上賢而不讓其抵抗之行為分擔 ,且其陳述均與上述警、偵訊內容相符。
㈥又查,本件為警扣得佛像2尊,分別為金色之佛像(重3.15 公斤)及黑色之佛像各1尊,而被告乙○○係以金色之佛像 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即原審卷㈡第20頁),業據被告乙○○ 、甲○○供述明確。而該金色佛像之重量達3.15公斤,業經 本院以電子磅秤測量屬實,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20頁)。被告乙○○於原審轉換為證人雖改口稱:我 係自己一人以一手持金色佛像打死者頭部,另一手摸死者肩 膀之方式,敲打死者頭部,而死者與我當時均站著,我連續 打了約2、3下云云。然查,被告乙○○身高為166.5公分、 體重55公斤,其體型十分瘦弱,此有被告乙○○於台北縣淡
水鎮長春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 34-1頁);而死者楊上賢為171公分,其經法醫師判定身材 壯碩、營養狀況良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故依照兩人站立之型態,即 可明顯看出被告乙○○較被害人為矮小瘦弱,而被害人楊上 賢較高大。復有被告乙○○、被害人楊上賢於本件案發同日 凌晨零時48分,兩人一同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翻 拍相片數幀存卷可茲辨認(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死者 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為其頭部右後頂 部為鈍器重擊之部位(見相驗卷第84頁)。且原審當庭命被 告乙○○以右手持扣案之金色佛像模擬當時敲擊死者之情形 後,被告乙○○事實上因該佛像相當沈重,故無法立即高舉 ,且若高舉時,右手有往後傾之情形,又依其模擬敲擊之角 度,及雙方若均採站姿之高度判斷,被告乙○○應無法敲擊 到身高171公分之死者之頭頂部,其敲擊位置至多僅為死者 之肩部,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 61頁),堪認被告乙○○上述模擬之結果顯與其所辯明顯不 符。綜上所述,被告乙○○實難在無人協助壓制之情形下, 於兩人均屬站立之姿,以一隻手手持3.15公斤之鈍器,連續 敲擊身型較高者之「頭頂部」2、3下;況且楊上賢除左上臂 後部、右上臂後肘部、右手背部有輕微瘀傷痕跡、右手指有 些微瘀傷外,其餘均無任何明顯之抵抗傷(見相驗卷第83頁 反面),顯見楊上賢係處於無法抵抗之情形下,遭被告乙○ ○持鈍器重擊。足認在雙方打鬥過程中,應另有人壓制楊上 賢之行為分擔。況且,雖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理 解及陳述能力固然低於一般人,然卻仍在諸多次之訊問中, 為上開㈠至㈤內容相符之陳述,堪認被告甲○○確實有在被 告乙○○以佛像敲擊被害人楊上賢之頭部前,以雙手按壓在 楊上賢之上背部,另被告乙○○則進而持金色佛像重擊楊上 賢之頭部,故被告乙○○上述改口之說詞,應係在迴護被告 甲○○,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雖被告甲○○於審理另辯稱:我不知道乙○○要拿佛像敲打 死者頭部(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且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 旨稱:縱使被告甲○○有為壓制死者身體之行為,然其對於 被告乙○○突如其來以佛像敲擊死者頭部之行為,事先無法 預知,故被告甲○○與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等語。然查,本件係因楊上賢先以腳踢被告甲○○之腿部, 甲○○不滿而予反擊,兩人遂發生拉扯,此時被告乙○○進 入房間後,與被告甲○○一同拉扯被害人,在拉扯過程中,
被害人趴倒在地,此時被告甲○○才壓住其左後背,之後被 告乙○○始拿金色佛像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此業據被告甲○ ○供述如前,故堪認被告乙○○並非在被告甲○○與被害人 打鬥時,突然進入屋內、即立刻拿起佛像敲擊被害人之頭部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你在警局稱,你們兄弟為 防止楊上賢繼續毆打你,就把他推到牆邊,由你壓住他,不 讓他反抗,由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是」、「(所 以你有壓住楊上賢,讓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由其上開陳述,堪認被告甲○ ○當時係為了使被告乙○○拿佛像敲擊被害人頭部,才壓住 被害人之身體。又查,依警方至現場採證及血跡噴濺痕可推 認被害人係被壓制在被告甲○○房間門口前之床鋪(即偵查 卷內第2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5之位置,頭部朝門口樓 梯方向,臉部朝下),嗣後即在該處遭被告乙○○持佛像重 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0 7頁)、現場血跡噴濺照片足認(見偵查卷第249、250頁照 片),而被告乙○○所持用之佛像即擺在房間內之桌上,該 房間面積不大,並無任何物品遮蔽(見偵查卷第234至237頁 照片),故被告甲○○應有看見被告乙○○自桌上取佛像攻 擊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若被告2人僅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當可一人壓制、一人在旁拳打腳踢,即可達到傷害教訓目的 ,然被告甲○○壓制被害人後,被告乙○○卻隨即自桌上拿 起佛像作為攻擊之武器,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被告甲○○不 能推為不知。被告乙○○敲擊被害人頭部右後頂部約有2、3 下,在被告乙○○敲擊過程中,被告甲○○均無鬆放其雙手 ,直到被害人毫無反應,被告甲○○才鬆手,顯見被告甲○ ○在壓制被害人左後背,係為分擔被告乙○○之殺人行為, 故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死者楊上賢至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遭路過楊姓人士發 現並委請友人報警處理時,楊上賢已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 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 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者後,並進一步勘查現場,採 集相關跡證,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確認上開 死因無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筆錄、相驗照片23 張、鑑定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8張、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紙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解剖照片8張,並為警扣得 金色佛像1尊、被告甲○○所穿沾有血跡之灰色長褲、灰色
上衣各1件、脫鞋1雙,及被告乙○○當時所穿短褲1件等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及偵查卷)。又查,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如下:⑴外部傷害證據:①頭部鈍器 傷:A、左眶外側部有瘀傷,約4X2公分。B、左顳部有瘀傷 ,約5X3公分。C、右顳外側部有瘀傷,約4.5X3公分。D、右 外耳道有出血現象。E、右外耳部有瘀傷。F、右後頂部有橢 圓形的瘀傷,約4.5X4公分,中央有凹陷,呈小裂傷。G、右 後枕部有瘀傷,約11X8公分。H、右後頸部有瘀傷。②上肢 外傷:A、左上臂後部有小擦傷痕跡。B、右上臂後肘部有小 擦傷。C、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右食指瘀傷約7.5X1.2公分 。右中指瘀傷約4X2.5公分。右無名指瘀傷約3X1.5公分。右 小指瘀傷約1.5X1.5公分。⑵內部傷害證據:①頭部鈍器傷 :A、皮下嚴重出血:左後頂部、右後頂部、左後枕部、右 後枕部、左顳部、右側出血比左側嚴重。B、帽狀腱膜下出 血:左後頂部、右後頂部、左後枕部、右後枕部、右側出血 比左側嚴重。C、顱骨骨折:右後頂部有橢圓形之凹型型態 傷,相對於右側後頂部有橢圓形的瘀傷,右後頂部有頭皮下 出血、右後頂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右後頂骨有1疑為鈍器 重擊部位所導致之骨折,骨折中心點呈凹陷性骨折。從右頂 骨骨折中心點呈放射狀骨折,往右延伸至右顳骨,再至右中 腦窩部位。從右頂骨骨折中心點往右枕股延伸至右後腦窩至 右中腦窩,橫過鞍部至左中腦窩部位。右頂骨骨折中心點往 右枕股內側延伸至右枕股。D、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現象。②右後頸部肌肉有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楊 上賢頭部有鈍器傷,上肢有外傷痕跡,解剖發現頭皮下有嚴 重出血,顱骨有嚴重骨折,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頭部於右後頂部為鈍器重擊之部位,導致右後頂骨呈凹陷 性放射狀骨折。綜合研判楊上賢因頭部鈍器傷致傷致頭顱骨 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為,死因為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062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73頁至第77頁)、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2268號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78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金色 佛像1尊,經原審勘驗重達3.15公斤,屬實木材質,已如前 述,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之鈍器,與死者傷勢之型態特 徵吻合,堪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 鈍器重擊所造成,故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再人體之頭部屬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受鈍器重擊,
極易造成顱骨骨折、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一 般人所知悉,被告2人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理由詳如後述), 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 ○所持之金色佛像1尊屬實木材質,且重達3.15公分,其高 舉持佛像之雙手重擊無法抵抗之死者約2、3下,即造成死者 之顱骨有嚴重骨折,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 右後頂骨呈凹陷性放射狀骨折,次查,由案發現場之牆壁遺 留之血跡噴濺痕所示,血跡噴濺高度非低,面積亦廣,顯見 被告乙○○下手殺害時,其用力之猛,是被告2人明知其前 開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亦在所不惜之決意 而為前開犯行,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六、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笫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緊急避難行 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兄即被 告甲○○繼續受到楊上賢之攻擊,不得已才出手殺害死者, 若有過當,亦得以減輕其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中自 稱:死者先踢我膝蓋後,我與其打架,我有出手反擊毆打死 者肩膀,當時只受皮肉傷,沒有就醫等詞(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原審卷㈠第173頁),顯見當時被告甲○○有反抗之餘 地,且縱使甲○○確有遭楊上賢踢腳或毆打,惟其所受傷勢 顯然非重,否則其為何未去就醫?堪認當時情況並非危急, 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難發生,被告乙○○並無必須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始得以救護被告甲○○之情形,故被告乙○○ 所為,不符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亦不屬緊急避 難過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基於殺人之 故意,而為殺人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既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理由如下:①被告甲○○部分:綜合陳員過去病 史、相關卷證、精神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陳員之精神診斷 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殘餘型。陳員之精神病症發病至今已超
過10年以上,雖未經過妥切治療,但其病程已自急性期逐步 慢性化,症狀亦由明顯之正性症狀(幻覺、妄想、解構之語 言或行為等)轉變為負性症狀(思考僵化及言語內容貧乏、 生活鬆散,認知功能退化、情感平淡等)。於案發當時,陳 員意識清楚,其行為過程並非直接導因於精神病症狀之指使 或操控,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受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 之影響,其知覺、理會、判斷、辨別是非及處理事務能力, 較一般常人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98年3月11日基醫精字第098 000205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基隆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1頁、第222至225頁)。②被告乙○ ○部分:乙○○於85年腦傷前往南光醫院是否當時是精神病 或酒癮,無病歷可參考,但明顯自85年腦傷開刀治療後,個 案有癲癇不斷發作外,幻聽、幻視及衝動控制不良等器質性 精神病症狀明顯產生,造成多次住院甚至被送至精神慢性病 房醫院,此由個案在署立基隆醫院及長青醫院住院中,常因 細故或無故即不顧一切及病房規範及後果打別的病患(由長 青醫院及該院病歷處處可見)。個案於80至年並無任何精神 科治療也無任何行為問題之跡象可尋,故個案之診斷應為器 質性精神病,而其案發時精神狀態為屬呈現器質性因素導致 明顯自我控制力受損而至其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之能 力顯著減低,即修法前之精神耗弱,此有署立基隆醫院98年 4月13日基醫精字第0980003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署立基隆醫院、長青醫院病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2至16 8頁、第232至271頁、第319至323頁)。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並審酌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其等因被害人向被告甲○○商借打火機不成,引起被害人不 快,雙方進而拉扯,被告2人即萌生殺人念頭之犯罪動機, 渠等以1人壓制被害人、1人以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罪方 法,及被告2人見被害人當場流血後毫無反應,竟無任何救 助之念,反將其抬至隔壁空屋,任令被害人死亡之態度,渠 等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對社會危害甚大,暨衡及 渠等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且犯罪後 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乙○○ 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另就保安處分部分以: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而 被告甲○○經署立基隆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 被告甲○○缺乏病識感,拒絕接受規律治療,且其認知判斷 能力已然減退,若遇類似情境仍可能採取相同行為模式。為 避免再犯可能及給予陳員妥適醫療,建議令入適當處所予以 監護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另被告乙○○經署立基 隆醫院鑑定時認為被告乙○○雖不規則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治 療,並進出急性病房、日間病房,但仍無法配合治療、不規 則服藥、持續有酗酒習慣,且其在署立基隆醫院及長青醫院 住院中,常因細故或無故即不顧一切及病房規範及後果打別 的病患(見原審卷㈠第320、322頁)。從而,被告2人固有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惟服藥後能否有效控制病症,仍有疑問 ,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與他人發生衝 突,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求被告2人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並均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沒收 部分以:扣案金色佛像1尊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該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宣告「 扣案之金色佛像壹尊沒收。」;另說明扣得沾有血跡之灰色 長褲、灰色上衣各1件、脫鞋1雙雖為被告甲○○所有,及所 扣短褲1件為被告乙○○所有,然因上開物品均非屬犯罪工 具,故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佛像與本案無涉,亦無 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描述行凶經過,原審採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路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均呈現辨識能力 顯然減退之程度,故認被告二人行為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而予以減輕被告二人刑責,其 量刑過輕;被告殺害被害人,被害人即已死亡,被告2人再 共同將被害人楊上賢台往隔壁之中正路656巷43弄17號空屋 放置,亦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檢察官既未 有確切證據,可資推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路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不能僅以被告短暫之陳述,即認鑑定不可採信;再本 件至多僅能認定楊上賢係於97年10月5日死亡。既然本件無
法認定死者確切之死亡時間,則被告2人見被害人流血且無 反應,將之移至他處之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亦無確切 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害人是被移置後,才發 生死亡之結果(詳見理由九)。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主張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 屍體罪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如果被告砸 刺被害人後疑其已死,將之移置他處,而當時被害人實未死 亡,尚未成為屍體,即不能成立遺棄屍體罪,此有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2人於共同 殺害死者後,見死者毫無反應,即由被告甲○○拿毛巾拭去 楊上賢頭部之鮮血,兩人再合力將死者抬往隔壁空屋即基隆 市○○區○○路656巷43弄17號放置。然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曾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死者死亡之時間為何,據 該所回覆稱:「依本件死者發現時間為97年10月5日15時30 分;於97年10月6日11時45分相驗,並於97年10月8日10時30 分解剖,從屍體已經冰凍後解凍之過程,較無法單由解剖時 屍體外觀檢查推知死者之死亡時間,對死者受傷後,約多久 發生死亡結果,死者楊上賢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