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陳昶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乙○○ 」之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以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甲○○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及 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沒收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 解,犯後態度欠佳,主張加重刑罰。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 詞稱其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118之1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昶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 月 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2年11月 間,邀約乙○○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98 號經營牛肉 麵店生意,為籌措投資經費,約定由乙○○申請現金卡共6 張交予甲○○,以便甲○○持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供店面經營 之用。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498 號內,持乙○○先前委託仲介大陸新娘時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冒用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 簽名欄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向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後改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 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1 張。嗣甲○○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即於93年1 月、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498 號內,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 署押各1 枚,表示「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嗣又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連續持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係「乙○ ○」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如使用三溫暖 服務、辦理出國費用、搭乘車輛、使用電信服務、住宿費用 等),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甲○○購物 、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乙○○、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 店。而甲○○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持卡插入如附 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 ,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允以預借現金,而詐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 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銀行,上開附表 二所示刷卡購物、消費及附表三所示預借現金之金額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165,653 元。嗣因乙○○接獲銀行催繳信用 卡利息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 查字第17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6 頁至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4 號卷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總處96年3 月14日北富信卡字第0189號函及所附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3 月16日 玉山卡(風)字第07030612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96 )新光銀信卡字第0972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 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97)新 光銀信卡字第4379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63頁至第67之1 頁、第68頁 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
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得併科(銀元)1, 000 元、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列為第1 項,並增添「故意」之要件,法律雖有 變更,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罪,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 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 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
㈤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論處。至於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 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係表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 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乙○○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 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l 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事實 已有敘明,僅漏引法條,應予補正)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乙○○之署押,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 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9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 駁回確定,於91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表簽名欄及該等信用卡背面 偽造之「乙○○」署押共6 枚,雖該等申請表及信用卡並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乙○○」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至 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消費時所偽造「乙○○」名義 之各筆交易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均已逾1 年之保存期限,無 法再行調得,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3 月19
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1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 年3 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0803110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1057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97)政查 字第182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2月2 日 (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3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 年12月11日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2月18日(97)港匯銀卡字第1011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31頁 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足可認業已滅失,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 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 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發 布通緝,98年6 月4 日經警緝獲到案,並於98年6 月9 日撤 銷通緝,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 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 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核發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誠泰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後改為臺灣新光商業│ │
│銀行) │ │
└──────────┴───────────┘
附表二:
┌─────┬────┬────────────┬─────────┐
│ 銀 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
│臺北富邦商│93.2.11 │功華鐘錶眼鏡店 │7,600 │
│業銀行 │ │ ├─────────┤
│ │ │ │6,000 │
│ ├────┼────────────┼─────────┤
│ │93.2.1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蘆洲│285 │
│ │ │陽分公司 │ │
│ ├────┼────────────┼─────────┤
│ │93.2.13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1,316 │
│ ├────┼────────────┼─────────┤
│ │93.2.21 │豪意三溫暖 │610 │
│ ├────┼────────────┼─────────┤
│ │93.6.26 │協記有限公司 │800 │
│ ├────┼────────────┼─────────┤
│ │93.9.29 │功華鐘錶眼鏡店 │1,300 │
│ │ ├────────────┼─────────┤
│ │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640 │
├─────┼────┼────────────┼─────────┤
│玉山銀行 │93.1.8 │功華鐘錶眼鏡店 │12,500 │
├─────┼────┼────────────┼─────────┤
│ │93.1.9 │權昇通信有限公司 │17,040 │
│ ├────┼────────────┼─────────┤
│ │93.1.21 │家樂福三重店 │2,142 │
│ ├────┼────────────┼─────────┤
│ │93.1.24 │惠康百貨灰瑤2店 │786 │
│ ├────┼────────────┼─────────┤
│ │93.2.21 │緣橋興業有限公司 │1,200 │
│ ├────┼────────────┼─────────┤
│ │93.3.2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902 │
│ ├────┼────────────┼─────────┤
│ │93.4.11 │全國加油站南港站 │400 │
├─────┼────┼────────────┼─────────┤
│誠泰商業銀│93.2.13 │功華鐘表眼鏡店 │5,000 │
│行 │ ├────────────┼─────────┤
│ │ │金永豐銀樓 │1,287 │
│ ├────┼────────────┼─────────┤
│ │93.2.16 │功華鐘錶眼鏡店 │10,000 │
│ ├────┼────────────┼─────────┤
│ │93.2.17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5,319 │
│ ├────┼────────────┼─────────┤
│ │93.2.23 │豪意三溫暖 │850 │
│ ├────┼────────────┼─────────┤
│ │93.3.1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315 │
│ ├────┼────────────┼─────────┤
│ │93.4.2 │兌換外幣 │808 │
│ ├────┼────────────┼─────────┤
│ │93.5.28 │功華鐘錶眼鏡店 │8,000 │
│ ├────┼────────────┼─────────┤
│ │93.5.29 │FUJIAN GOLDEN HOTEL │674 │
│ ├────┼────────────┼─────────┤
│ │93.6.6 │全國加油站中清站 │300 │
│ │ ├────────────┼─────────┤
│ │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2,926 │
│ │ ├────────────┼─────────┤
│ │ │全國加油站南港站 │500 │
│ │ ├────────────┼─────────┤
│ │ │博登藥局青海店 │770 │
│ ├────┼────────────┼─────────┤
│ │93.6.8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270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品店松站門市│189 │
│ ├────┼────────────┼─────────┤
│ │93.7.15 │中國石油東山站 │900 │
│ ├────┼────────────┼─────────┤
│ │93.10.4 │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300 │
│ ├────┼────────────┼─────────┤
│ │93.11.5 │豪意三溫暖休閑廣場 │360 │
│ ├────┤ ├─────────┤
│ │93.11.6 │ │530 │
├─────┼────┼────────────┼─────────┤
│合計 │ │ │92,819(與附表三合│
│ │ │ │計為165,653) │
└─────┴────┴────────────┴─────────┘
附表三:
┌─────┬────┬────────────┬─────────┐
│ 銀 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
│臺北富邦商│93.2.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3,800 │
│業銀行 │ │預借現金 │ │
│ ├────┼────────────┼─────────┤
│ │93.3.23 │臺北銀行預借現金 │2,000 │
│ ├────┼────────────┼─────────┤
│ │93.4.16 │玉山銀行預借現金 │2,000 │
│ ├────┼────────────┼─────────┤
│ │93.6.27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預借│1,000 │
│ │ │現金 │ │
│ ├────┼────────────┼─────────┤
│ │93.8.3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預借│2,000 │
│ │ │現金 │ │
│ ├────┼────────────┼─────────┤
│ │93.8.26 │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預借現金│600 │
│ ├────┼────────────┼─────────┤
│ │93.10.25│臺北銀行預借現金 │1,000 │
├─────┼────┼────────────┼─────────┤
│玉山銀行 │93.4.2 │中國大陸銀行預借現金 │9,297 │
│ ├────┤ ├─────────┤
│ │93.4.8 │ │8,602 │
│ ├────┤ ├─────────┤
│ │93.4.9 │ │2,418 │
│ ├────┤ ├─────────┤
│ │93.4.10 │ │2,017 │
│ ├────┼────────────┼─────────┤
│ │93.4.10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預借│11,800 │
│ │ │現金 │ │
│ ├────┼────────────┼─────────┤
│ │93.4.16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預借│1,100 │
│ │ │現金 │ │
├─────┼────┼────────────┼─────────┤
│誠泰商業銀│93.2.24 │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預│7,000 │
│行 │ │借現金 │ │
├─────┼────┼────────────┼─────────┤
│ │93.4.23 │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預借│14,000 │
│ │ │現金 │ │
│ ├────┼────────────┼─────────┤
│ │93.8.3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預借│2,000 │
│ │ │現金 │ │
│ ├────┼────────────┼─────────┤
│ │93.9.6 │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預借現金│1,200 │
│ ├────┼────────────┼─────────┤
│ │93.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0 │
│ │ │預借現金 │ │
├─────┼────┼────────────┼─────────┤
│合計 │ │ │72,834(與附表二合│
│ │ │ │計為165,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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