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54號
TPHM,98,上訴,3154,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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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 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62巷4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7號1樓前查獲,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於民國98年2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7號1樓前,接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陸九淵盤查時, 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於98年2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AC69162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4430)各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沒有施用,伊係在11樓被查護,被強押派出所採 尿等語,惟查:被告坦承其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實在, 且被告坦承同意採尿,又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戒治過,綜上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 關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 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 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胃痛而施用海洛因止 痛,事後已坦承犯行,自首認罪,有心改過,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未施用毒品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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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