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46號
TPHM,98,上訴,314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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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以簽發支票方式向甲○○借款,惟該 等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 ,乙○○與甲○○為民事和解,竟因債信不佳,而基於意圖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子葉佳桂之同意,於 94年1月31日,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號處 所內,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120,000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葉佳桂」之簽名1枚, 及以先前葉佳桂交付之葉佳桂印章(非因同意簽發本件本票 而交付)盜蓋而生印文2枚,而偽造本票,並交付甲○○供 作上揭和解履行之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佳桂及甲○○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未經被 害人葉佳桂之同意即擅自在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31日、面 額2,120,000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葉佳桂」之簽名, 並蓋用「葉佳桂」之印章等情,亦經證人葉佳桂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罰金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為(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上開規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偽造「葉佳桂」之署名,並盜用「葉佳桂」印文於本 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酌減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 ,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因積欠款項無法償還,而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而未經其子葉佳桂授權即共同簽發本件本票,其犯罪之動 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 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義務,犯後亦坦 承犯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 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 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清償,竟以偽造 本票之方式,取得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但犯罪動機僅係為 與被告達民事上和解供作擔保使用,並未另行取得對價,而 被告之子葉佳桂亦於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體殘障,有殘障 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年已70歲,工作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 年4月24日前,經酌減其刑後,宣告1年6月有期徒刑,合 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故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 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 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參照)。而本件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 人「葉佳桂」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被害人 葉佳桂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至偽造之「葉佳桂」 署名1枚,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98年7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於 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1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償還,立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斟酌被告前雖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 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而於94年7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法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 告犯案情狀已如前述,而其年歲已高,身體多病,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犯後坦白認錯,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觀後效,並勵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 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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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