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陳華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及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內所載:「被告(指建商負責人侯曉明)所代表新欣公司雖 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增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無之停車位計六十九個(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個),並將其中地下二樓編號第七十三號之增設停車位賣給 告訴人楊瑞娥,惟此增設停車位部分依現狀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又 本件增設停車位部分是否涉及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而遭禁止使用,並未經行政主管 機關作成具體之行政處分...」等有關增設停車位並非當然即有不能正常使用 之瑕疵,及增設停車位是否會因違反建築法令而遭勒令停用應俟行政主管機關作 成具體行政處分之認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前開內容,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 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 ,法院漏未斟酌,而該證物又顯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言。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五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予以審酌 ,並分別於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㈠目予以敘明,雖系爭停車位尚未經主管機關 作成具體行政處分,且依現狀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但:「系爭車位業經主管機 關台北縣政府認定有占用車道及影響逃生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如不改善,將對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處罰鍰,並勒令停用,被上訴人迄今雖 未受台北縣政府處罰,將來仍有被處罰鍰或勒令停止使用之危險,已影響被上訴 人之正常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車位顯不具備其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自難謂無瑕疵」;復於同項第㈡目再予敘明「系爭車位(該判決誤載為車道) 之前後雖留有空間,其旁亦尚有約兩線寬之車道可供其他車輛行進使用,惟該車 位突出同一排水泥柱之切線達半個車位,使該車位所在之車道變窄,其占用車道
之情形至為灼然,且該被占用之車道部分原本供逃生避難之用,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附卷可參...,作為車位停放車輛後,勢必使該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得作為 避難之空間變小,能容納避難之人數變小,而有影響逃生之情形」,因而認定增 設車位有礙再審被告之使用,為有瑕疵;並於同項第㈢目重複敘明系爭停車位已 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認為有占用車道及影響逃生之情形,且已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故應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等情,顯無漏未斟酌 該項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城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