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 原告 韋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葉九妹
再審 被告 甲○○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
再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廢棄,改判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 稱新竹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訴。
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新竹地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已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即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因未起訴而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二)伊於前開本案訴訟中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固經視為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 訴,惟伊仍得再行起訴,再審被告如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再依同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伊起訴,而伊未再起訴時,始得為之。伊 既於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再審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命伊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效果即已消滅,否則撤回訴訟溯及既往之效果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債權 人顯失平衡,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顯不 包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內。原確定判決認應包括 在內,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於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中,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視 為撤回起訴,即與未經起訴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該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因 假扣押造成伊之損害,自屬合法,而法院為此項認定時,不得再就應否撤銷假扣 押裁定問題予以裁定,僅得就應否賠償及賠償範圍予以裁判,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賠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因此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再審被告前於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執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就伊得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得之保險金於新臺幣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範圍內 執行假扣押,經伊向該院聲請命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起訴,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就前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受理在案,惟該訴訟嗣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而視為撤回,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該院 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八十六萬五千五百 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 再審原告嗣主張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該等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上 述之請求,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以:伊已經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再審被告聲請法院裁定 命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效果即已消滅,雖該本案訴訟遭視為撤回起訴,惟伊仍 得再行起訴,再審被告如欲撤銷假扣押裁定,仍應再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伊起訴後,伊未再起訴時,始得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情形,顯不包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 定在內,原確定判決認應包括在內,應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若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尚未繫屬 者,債權人雖已遵命假扣押之法院之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本案訴訟中因當 事人兩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至命假扣押 之法院之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並未隨之而失效,債務人即得依 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 被告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有據,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原法院命再審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裁定,並不因兩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失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殊不足取。」等詞,為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之主要理由。此乃原確定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是否包括起訴後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 表示其法律見解,此等法律上見解,並未與現行法規、判例顯然抵觸,亦無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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