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834號
TPHM,98,上訴,2834,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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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35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 日下午2 時許,係何漢生以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 名義,在臺北市○○○路○ 段815 號10樓之3 召開匯得利會 員自救委員會,討論追償債務人黃寶鏞債務一事,並非召開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豐公司,負責人亦係 何漢生)之股東會,惟因其與乙○○等人不滿何漢生追討債 務不力,要求何漢生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為何漢生所拒, 甲○○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乙○○、朱許英、庚○○○ 、丙○○等人離開上址至附近飲料店內,以抽籤之方式選出 乙○○為清算人,即可由乙○○代表鴻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嗣因乙○○以清算人之名義,而偽刻鴻豐公司大章,於 95 年8月10日上午9 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再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0020 號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聲請及94年度重訴字第 14 5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951 3號案件偵查中,故「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有無召 開鴻豐公司臨時股東會」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 ○○於96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4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供前具結擔任證人時,竟基於對上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 述之故意,證稱:「自救會是下午2 點,股東會是下午4 點 」、「股東簽到為當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 一場地」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案件中之證述。(三)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四 )鴻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 會議事項預報會簽到簿、鴻豐公司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股 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6 月10日當天,伊等股東確實 有聚集開會,簽到部分也是股東當天親自到場簽到,只有股 東辛○○係由鍾羅翠玲於開會後請其補簽名,伊於檢察官證 述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牟國概王彩霞葉寶梅廖金泉等人雖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均一致否認鴻豐公司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召 開上開議事錄所記載之「股東臨時會」,並均證稱:就該 次會議全不知情等語。然關於前揭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 在臺北市○○○路○ 段815 號10樓之3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所記載之會議召集情形,被告甲○○(即鴻豐公司股東陳 文彥之配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95年6 月10日 開會之前,曾打電話告知鴻豐公司包括朱許英、己○○、 庚○○○、賴素定、何漢生、戊○○、丁○○及乙○○等 大部分股東,表示公司大小章隨便交給一名外人,且伊等 只知對方姓簡(即簡英特),大小章拿不回,公司又十幾 年沒運作,恐遭人利用,屆時伊等將負不起責任,同時經 濟部亦於94年間函知鴻豐公司應清算、命令解散,伊等認 為公司沒運作,就解散算了,剛好又接獲何漢生所寄發之



95 年6月10日開會通知,故伊等股東商議結果,若印章拿 不回,當場就要清算;嗣95年6 月10日開自救會當日,伊 與配偶陳文彥、丙○○一起前往,當時係由簡姓男子擔任 主席,但該簡姓男子不給伊等看身分證,因此伊也不知其 真實姓名,簡姓男子將鴻豐公司印章拿走不還,伊等才在 上址十樓會場旁再開清算會議,由乙○○擔任主席,當日 到場人很多,為了印章吵架,現場很紊亂,乙○○就說要 清算大家就過來開會,伊等就在自救會會場旁的角落臨時 開會,當時何漢生在會場公共區域內,伊等有叫何漢生來 開清算會,但何漢生表示他不做主委了,也不要管了,伊 等只有說來開會,並無特別逐一叫股東來開會,因事前伊 等不知簡先生印章會抓的那麼緊,只想如果簡先生交出印 章,也就不用開清算會,始未於事前通知所有股東開清算 會;又鍾羅翠苓於開清算會時亦在場,辛○○則未到場, 伊聽鍾羅翠苓稱辛○○、戊○○之股份已全部轉讓給鍾羅 翠苓;至丙○○在開自救會時剛好去廁所,丙○○又稱現 場有吵架,氣氛很難受,她有高血壓,就先到外面等候; 當日因現場很吵、很亂,伊等大約討論一下後,就一群人 針對清算之事邊討論邊走到樓下,口渴就到旁邊飲料店買 飲料喝,丙○○在樓上沒參加開會,伊等就在飲料店將樓 上討論之情形重新講給丙○○聽;當日清算會有討論用抽 籤選任乙○○為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那邊抽籤選任 清算人,乙○○抽到,剩下的籤就在飲料店由慢到之丙○ ○、丁○○抽),又因印章拿不回,所以同意乙○○可以 刻印章,另因鴻豐公司十幾年來訴訟沒拿回分文,辛○○ 、戊○○又與鍾羅翠苓合作而有拿到款項,伊等卻沒取回 一毛錢,且鴻豐公司沒錢可繳訴訟費用,伊等年事已高, 不願再繼續訴訟,想與鍾羅翠苓和解,因此伊等當時有討 論要撤回參與分配案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 ㈡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鴻豐公司董事朱許英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95年6 月10日開會前 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大小章是公司的,如遭簡先生拿去使用 ,伊等負不起責任,因此伊等講好如開會當日簡先生不願 將印章拿出來,伊等就要清算,嗣伊於當日下午2 時出席 會議,係由簡先生擔任主持人,當時伊、乙○○、甲○○ 及一些股東都說鴻豐公司大小章不該放在陌生人身上,彼 此吵得很厲害,何漢生遂起身表示不再擔任主委,由伊等 去改選,何漢生之配偶就拉何漢生坐下,還說怎麼可以說 不做了,牟國概就要求簡先生將印章拿出,伊等一直要求 簡先生交出印章,但簡先生不同意,之後聽見有人說我們



來開會等語,伊、被告甲○○及其配偶陳文彥、庚○○○ 、己○○、賴秋陽、乙○○等人就在洗手間旁一個角落說 簡先生不拿出印章,伊等就開個清算會(即上述95年6 月 10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當時有人叫何漢生廖金泉 過來參加清算會,但他們沒過來,當時人很多,伊等就在 廁所旁之角落抽籤,由乙○○抽中擔任清算人,並討論同 意讓乙○○刻印章,且選一名監察人,另因鴻豐公司已久 無營運,訴訟費用又貴,伊等年事已高,希望能盡快將事 情解決,且鴻豐公司訴訟一直都沒贏,伊等有討論不想再 繼續訴訟,考慮與鍾羅翠苓和解,鍾羅翠苓再將拿到之款 項分給伊等投資下線之一成(即投資匯得公司憑據金額之 一成);又當日在上址10樓會場時,丙○○並未在場抽籤 ,之後伊等前往飲料店繼續討論,被告甲○○才告知丙○ ○剛才抽籤之狀況,丙○○、丁○○沒抽到,所以讓他們 重新抽籤,另因監察人必須常去公司瞭解公司狀況,故在 10樓會場時,大家有討論選任丙○○為監察人,但到樓下 時還是再詢問丙○○較為妥當,故伊等在飲料店時選丙○ ○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3 頁);證人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伊 係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而非鴻豐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開 自救會之通知,而係被告甲○○當天告知伊,伊才去開自 救會,被告甲○○並稱之前曾去找簡先生,簡先生態度很 兇,甲○○說若印章拿不回,落入外人手上,就要將公司 清算,不然會連累大家,甲○○亦表示要與鍾羅翠苓合作 ,還拿一個文件給伊看,但伊不記得內容,嗣95年6 月10 日開自救會時,因會場內空氣很不好,伊上完廁所後,就 到外面走道,伊聽見有人喊來開會來開會等語,但伊並沒 進去開會,因當時頭很暈,就在外面等,待被告甲○○等 人會議結束後,就和他們一起下樓,邊走邊聽他們討論開 會之事,伊等一直走到樓下,因口渴想喝飲料,就在飲料 店繼續討論,因戊○○股份已賣給鍾羅翠苓,因此伊代理 鍾羅翠苓開會,伊等討論因印章拿不回,決定要清算,且 因無法繳納執行費,故決定將案件撤回,另因戊○○、辛 ○○均已將股權賣給鍾羅翠苓,故伊等也決議將股權賣給 鍾羅翠苓;又當日他們在樓上開會時,伊不在場,之後經 被告甲○○告知始知他們用抽籤方式選任清算人,他們在 樓上開會時可能還有討論要選伊當監察人,所以出來時就 要求伊擔任監察人,因大家都是朋友,且認為伊比較清楚 公司之狀況,故伊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 字第1829號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



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匯得利 自救會函,表明為了委員會權利要開會,同時使用「清算 公司」之字眼,但伊在開會前即知有一名簡先生掌管公司 大小章,簡先生既非會員也非股東,因此伊等股東間有聯 繫要預防簡先生作違法之事;95年6 月10日開會當日伊較 晚到場,抵達時會場很混亂,被告甲○○要求簡先生交出 公司大小章及出示身分證,簡先生不願意,伊等就懷疑有 不法情事,因此伊不願再擔任股東,伊等想盡快將公司結 束,當時已無人在主持會議,只有吵鬧,之後幾名包括朱 許英、陳文彥之配偶(即被告甲○○)、丙○○及另二名 伊不認識之己○○、賴素定等股東就在現場表示要選任清 算人,隨後直接抽籤決定等語(見該96年度訴字第1829號 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牟國概及何 漢生之配偶王彩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不否認乙○○與甲 ○○等人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會議中,因何漢生將 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簡英特保管,而要求索回印鑑等事, 與何漢生、簡英特等人爭吵,嗣乙○○與甲○○等數人即 先行離場等情(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㈠第194 頁至 第19 7頁反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 )。堪認被告甲○○與乙○○等人於收受上開95年6 月10 日下午2 時開會通知之前,因恐鴻豐公司大小章遭簡英特 利用從事非法行為,遂議定於開會當日倘無法順利取回印 章,將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而屆時果因簡英特未 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遂依原定計畫,當場邀集朱許英、 庚○○○、丙○○(受被告鍾羅翠苓委託,代理戊○○及 辛○○出席)、己○○、賴秋陽(代理賴素定出席)、陳 文彥(由其配偶甲○○陪同)、丁○○等人(合計代表鴻 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600 股之股東出席),一致同意以 抽籤方式選任乙○○為清算人,推由丙○○為監察人,且 開會討論之地點係由自救會現場討論至另棟樓層之某飲料 店等地無訛。是被告甲○○辯稱95年6 月10日當天下午4 時,伊等股東確實有聚集開會等語,尚非無據。至上開會 議顯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 而上開會議所製作之議事錄,在法律上尚難認有臨時股東 會之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從而,上開95年6 月10日 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即不能認有效成立等情,雖經臺灣 士林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 議無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資參照,然此僅能



認定系爭股東會議並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非有效成立 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核與本件會議之召開與否之認定無涉 。本件被告甲○○與乙○○等人確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點召開系爭會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推由丙○○為監 察人等情,已如前述,縱形式上應認該會議非有效成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礙被告甲○○主觀上認定其等確實 有召開股東會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證稱 :95年6 月10日下午4 點召開股東會等語。又被告甲○○ 等人於95年6 月10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則其所證稱:「自 救會是下午2 點,股東會是下午4 點」、「股東簽到為當 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一場地」等語,縱 與事實略有不符,惟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 ,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 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 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 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苛,是以上開法 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 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 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證述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地 點或簽到方式,與被告出庭作證之該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該案被告乙○○、鍾羅翠苓等人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等 情,並非重要關係事項,自難以此開會細節陳述之瑕疵認 定被告係就與案情重要事項(應為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而非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簽到方式是否正確等情) 為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 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



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 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依卷附鴻豐公司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所載,該選任乙○○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 產管理之事宜,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 選任丙○○為監察人等事項,係由該決議之紀錄者即為被 告甲○○所記載,且被告甲○○有於該會議記錄簽名等情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第18 頁)。又依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據以提出本件告 訴係認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紀錄俱屬虛偽不實等情,亦有 告訴人牟國概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 第8942號卷第2 頁),則製作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為被 告甲○○本人,其就製作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之事項,即 與另案被告乙○○等人有共犯之嫌,縱認本件股東會議並 未實際召開,若被告甲○○於乙○○被訴案件作證時,未 表示當天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達成前揭決議事項, 反而和盤託出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記載內容係屬虛 偽不實等情時,不啻自白其與乙○○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等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合於 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然依卷附上開 偵查案件之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踐行前揭法條規定證人 得拒絕作證之告知義務,有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下 午2 時34分所為之偵查筆錄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513 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具結之 程序即不無瑕疵,依前所述,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 縱被告前揭所述均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根據告訴意旨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 號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 乙○○與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做成決 議後,乙○○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盜刻鴻豐公司之 大章,蓋於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之 後,據以向法院提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此部分被告甲 ○○並未參與,亦據被告甲○○及乙○○於該案偵查時陳述 在卷,故被告於該案與乙○○問並無所謂共犯關係,又關於



臨時股東會是否確實召開,以及時、地、有無簽名等事項, 關乎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確實為該偽造文書之重要 關係事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95年6 月10日下 午4 點召開會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推丙○○為監察 人等情,僅形式上非有效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情,已如 前述。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 號 起訴書之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真實與否亦為該案起 訴相關偽造文書之範圍,此觀該起訴書之意旨及其附件自明 ,是系爭會議若未召開,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等 人就起訴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節,自有共犯之嫌。 而檢察官於被告作證之前揭案件重點係查證被告等人於95年 6 月10日是否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開會之確實時間、地 點及簽到等情,縱如上訴意旨所言係關乎該臨時股東會是否 合法有效,其前提亦認有開股東臨時會,僅是否有效之股東 臨時會,對於檢察官認定另案被告乙○○等人並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而言,自非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志洋                  法 官梁耀鑌                  法 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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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