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丁○○於 97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 林562號4樓之住處飲酒聊天,丙○○因知悉其胞姐所任職位 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00號之「中華檳榔攤」係將金錢放 置於檳榔攤靠近門口處,認有機可乘,遂於席間向丁○○、 乙○提議強盜上開檳榔攤,丁○○旋即附和同意,而乙○(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忌憚丙○○尚握有其因受丙○○、丁 ○○恐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簽發之3張面 額各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本票,亦答應丙○○上開提 議。嗣丙○○、丁○○、乙○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強盜後可躲避警方查緝之逃 逸路線告知丁○○、乙○,並謀議於翌日凌晨推由丁○○、 乙○前往上址檳榔攤強盜,丙○○則待在乙○住處等候,強 盜所得需由3人平分。謀定後,乙○旋即備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並由丁○○騎乘向乙○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豆豆」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所借得之機車,搭載乙 ○前往強盜現場。途中,丁○○避免「豆豆」之機車車號嗣 後為警知悉而循線查獲強盜犯行,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248巷某處時,將「豆豆」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在乙○ 之協助下,將丁○○前於97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某處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SLV-200號機車車牌1面(該機車車牌為連慧玲所有, 原懸掛該車牌之機車因損壞而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
某處,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換掛在「豆豆 」所有之機車上。嗣於97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丁○○、 乙○2人共乘上開機車抵達上址之「中華檳榔攤」,由丁○ ○於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接應,乙○則下車進入檳榔攤先佯 稱欲購買飲料,於檳榔攤小姐甲○○不疑有他,轉身入內拿 取飲料回頭之際,乙○即以右手持水果刀趨近甲○○,並向 甲○○喝稱「搶劫」,同時以左手強取放置於櫃檯上之零錢 盒,甲○○見狀,為防護其財產,旋即出手拉扯乙○之手部 及衣物。慌亂之間,丁○○見情勢不利己方,即大聲喝令乙 ○上車離開,丁○○、乙○2人遂在分毫未得之情形下,由 丁○○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而未遂,逃逸途中丁○○ 、乙○2人並將車牌號碼SLV- 200號之機車車牌1面丟棄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248巷內灌溉用溝渠中。嗣乙○於上開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向員警陳武農、葉禎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坦承其為 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車牌號碼SLV-200號之機車車牌1面。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雖屬傳聞證據 ,惟乙○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強盜案件是由被告丙○○所提 議、規劃,推由丁○○、乙○2人下手實行,所得贓款由渠 等3人均分等情,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稱當 時是喝酒過程中大家開玩笑,後來伊誤以為真云云,顯不相 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丁○○所述相符,且係為警 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證人 乙○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相對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屬傳聞證據 ,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丁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監視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SLV-200號之機車 車牌1面扣案足憑,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共同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與丁○○及乙○一起喝酒,乙○說他沒錢,伊開玩笑 說沒錢不會去搶。伊事先不知丁○○及乙○真的會去行搶, 是事後才得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綽號「龍稿」,因伊知悉中華檳榔攤平時均將現 金放在靠近門口處,認為容易得手,即由伊策劃強盜該檳榔 攤事宜,且因伊熟悉附近地形故提議強盜後逃逸路線以躲避 警方查緝,復因當時車輛不足,且伊姊姊在該檳榔攤上班, 不方便出面,故由丁○○及乙○下手行搶,伊則在乙○家等 候消息,並約定所得贓款由3人均分等情,為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69頁),被 告丙○○於原審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71、73頁),足徵被告丙○○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丙○○提議行搶是開玩笑,但伊誤以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然若被告丙○○確係以開玩笑之語氣提議行搶 ,何以選定其姊任職之檳榔攤為行搶目標?且證人乙○前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所證,均未提及當時 被告丙○○提議行搶屬玩笑性質,乙○並於偵查中結證稱: 丙○○提議要帶刀子,起先伊說不需要用刀子,用手搶就好 ,但後來還是帶刀子,手套也是丙○○他們準備好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71頁),足徵乙○於本院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 該名男子就持水果刀向我比說『搶 劫』。他一手持刀、一手拿櫃臺上的現金,我就拉著歹徒的 衣服說『不行』,抵抗阻止他強盜。」等語,於檢察官訊問 時復證稱:「我看到那個人手上有刀,並說要搶劫,那個人 看到櫃臺上面有個零錢要伸手去拿,我見狀就抓住他拿刀的 那隻手。」等語,並於偵查中稱反抗之原因係「本能反應」 ,足認被告乙○固持水果刀對甲○○為脅迫行為,惟甲○○ 並未害怕,且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依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乙○之行為並無足使甲○○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丙○○、丁○ ○、乙○所為,當僅該當於刑法第326條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 搶奪未遂罪云云。惟查: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 ,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 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 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 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 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 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搶奪與強盜雖同 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 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至於實 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 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 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 該名男子就持水果刀向我比說『搶劫』。他一手持刀 、一手拿櫃臺上的現金,我就拉著歹徒的衣服說『不行』, 抵抗阻止他強盜。」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看 到那個人手上有刀,並說要搶劫,那個人看到櫃臺上面有個 零錢要伸手去拿,我見狀就抓住他拿刀的那隻手。」、「( 檢察官問:你怎麼敢反抗?)直覺反應」等語甚明(見偵查 卷第36、114頁);又乙○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右手持水 果刀,用左手要拿該店放零錢的盒子...。」等語,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供稱:「(檢察官問:如何搶?)我一持刀進去 就說搶劫不要動,但我被女店員拉住手,後來丁○○就叫我 趕快跑。」等語甚詳(見偵查卷26、71頁),顯見乙○係持 水果刀直接對甲○○威嚇而施以脅迫,擬藉此壓制甲○○使 之不敢抗拒。又查水果刀係刃口鋒利之尖銳金屬物品,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乙○手持該刀械對甲○ ○喝稱「搶劫」,並伸手伸手拿取放置於櫃臺零錢盒內之現 金而欲強取財物,顯已將其強盜之犯意表徵於外,而對於甲 ○○實施脅迫之行為,且乙○所施用之手段,依客觀標準,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 件。縱甲○○旋與乙○發生拉扯,出手反抗,亦僅係為防護 其財產之本能反應,與乙○持刀脅迫被害人,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而成立強盜犯行一節,係屬兩事 。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於遭強盜過程中有反 抗行為,即據以認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 丙○○等人所為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 有誤認,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強盜未遂犯 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乙○於事實欄
所示時、地攜往強盜現場,並持以對甲○○施以脅迫之水果 刀1把,係刃口鋒利之尖銳金屬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丙○○、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被告丙○○、丁○○著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之 行為,惟見情勢不利,未取分毫旋即逃逸,至未能遂行犯罪 ,為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雖未與被告丁○○及乙○一同至犯罪之現場,然被告丙○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丁○○及 乙○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足參,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審酌被 告丙○○、丁○○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水果刀強盜財物,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且 被告丙○○甫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改 過向善,再犯本件強盜罪,屢觸綱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並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如附 表一所示藍黑相間口罩1個、灰色毛帽1頂,係共犯乙○於犯 罪時所穿戴,用以遮掩容貌以免遭被害人看清,而屬乙○所 有供其與被告丙○○、丁○○共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水果刀1把、全罩式安全帽1頂並非乙○所有,編號三所示之 黑色手套雖係乙○所有,但非供犯強盜罪所用;另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藍黑相間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 雙,固均為被告丁○○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故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水果刀強盜財物,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丁○○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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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藍黑相間口罩1個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 │ │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二 │灰色毛帽1頂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 │ │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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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水果刀1支 │被告乙○之房東所有 │
├──┼────────┼───────────────┤
│ 二 │全罩式安全帽1頂 │被告乙○之友人「豆豆」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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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黑色手套1雙 │被告乙○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盜│
│ │ │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藍黑相間口罩1個 │被告丁○○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
│ │ │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二 │半罩式安全帽1頂 │被告丁○○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
│ │ │盜犯行所用之物 │
├──┼────────┼───────────────┤
│ 三 │黑色手套1雙 │被告丁○○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
│ │ │盜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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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