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09號
TPHM,98,上訴,2709,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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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88年9月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 2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前揭4罪並由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5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揭2罪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2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述1年2月之 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晚間8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02號內,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傍晚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球1個, 及非其所有且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涉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偵查 卷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塑膠球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 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伍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以「扣案之塑膠 球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海洛 因殘渣袋3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 陳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參佐被告 本件犯罪為警查獲時,另有毛進豐李永池林玉蓮鄒啟 昌、袁玉玲等多人在同時地為警查獲,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



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請求以美沙酮療治代替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 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 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上訴所陳顯有誤會。而原判決量刑,亦無偏重情事,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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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