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5日13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瓜」住家,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另被告於96年7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 小時、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聲請 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18時許,駕駛V9-33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收取當 日販賣海洛因之代價6,000元。嗣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57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為躲避查緝 ,竟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高速駕駛該車逃逸,於當日 20時50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江南三街口時,因 車速過快失控,先後撞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及丁○○ 所駕駛之G8-1358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丙○○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亦毀損不堪使用 ;丁○○所搭載之乘客戊○○,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未 據提出告訴)。被告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乃停車旋於下車 時遭員警圍捕制服,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係以:(一)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丙○○、丁○○、戊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被告之驗尿報告;(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10張;(五)證人即員警林獻祥、許曜麟之證述等資為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四、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我僅於96年7月15日於龍南路 住處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 ,是警察先撞我車導致失控,我車禍後下車察看,警察就將 我制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本件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先證稱:「96年7月15日我在被 告車上是因為我跟被告買毒品,欠被告錢,要拿錢給被告。 當天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嗣稱:「我用6,000元跟 被告購買海洛因0.9公克,之前就先跟被告拿過海洛因,6, 000元先欠著,被逮捕那天是準備要還錢給被告,我沒有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在96年7月15日中午1、2點在中壢 市龍岡消防對附近,在一個朋友綽號『木瓜』的家中向被告 購買的。」、「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我當天4點多已經吸 掉了。被抓到驗尿只有二級毒品反應,我想應該是沒代謝掉 ,我那天拿到海洛因本來就要直接給被告錢,是被告跟我說 有事情在忙,跟我約晚上6、7點才還,後來被告開車跟我約 在外面跟我拿6,000元,我就上車不到5分鐘就被警察追」云 云(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6年7月15日下午2、3點,我在龍岡消防隊附近一個叫做木 瓜的朋友家,跟被告拿海洛因0.9公克,當時說要給被告6,0 00元,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錢是後面被抓的時候才給的, 那時候在車上就是要還中午拿海洛因的錢,當時引擎是開動 的停在路旁。我當日下午4時就施用海洛因,我也經常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比對其 先後說詞,究竟乙○○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於
偵查中供述並不一致,又乙○○對於當時是何原因,未將購 買毒品價金當場交付被告,而延遲至當日晚上才約定交付乙 節,乙○○先稱:「是被告跟我說他有事情在忙」,後稱: 「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以此單純之購買毒品未當場交付 價金之原因供述亦有出入,而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簡易判決,乙○○於被查獲當天驗尿 結果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海洛因代謝物反應 ,是其證稱於當日下午已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掉了云云, 與尿液檢測反應不符,是乙○○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 ,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當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2、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02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知電 子秤、分裝袋、安非他命,被告均承認為其所有,該電子秤 經原審依職權送鑑定,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海洛 因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見原審 卷第88頁),然仍無法排除被告用以購買毒品時確認重量是 否足夠,或因施用毒品成癮,為秤重分裝以供自己逐次施用 並避免施用過量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遇警盤查即開車逃逸乙 節,由於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係因此而畏懼警方 查察,當不能以此推論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從 而,本件除乙○○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乙○○證詞之真實性。
3、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二)關於被告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部分
1、被告於96年7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96 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卷附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CH/2007/714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書(見偵查卷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 第1155號裁定可供佐證,惟是否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認定,仍須有更多科學數據為證。原審依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該院以97年10月21 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13300號函文表示:如果僅以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就 學理而言,使用安非他命後其作用確實會改變意識狀態進而 影響安全駕駛,故需再參考多方資料,包括安非他命用量、 安非他命血中濃度、駕車時精神狀態,才能加以衡量和判斷 (見原審卷第86頁)。蓋尿液中毒品含量只能反應被告施用 毒品經過身體代謝後的殘量,確認被告曾經施用該毒品,卻 無法推估被告駕車時毒品在血液中含量,以及該血液中毒品 含量是否足以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態認定。依 據當時坐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之乙○○於原審證稱:「被告 開車時精神狀況不錯,看被告的眼神,精神蠻好的,說話狀 況跟現在一樣」。再依證人即員警許曜麟、林献祥於原審審 理證稱:「被告下車後,精神狀況正常」、「圍觀群眾很多 ,我們喝令他坐下,再詢問他的身分相關資料,問他為何看 到警方就逃,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良好,其意識清楚,言語 正常。」(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75頁), 堪認被告肇事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其雖服用毒品,應認尚未 因此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2、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生往來之 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 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具體危險之 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而 「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 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 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 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對於條文中「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但需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 度始足當之。「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並 不符本法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雖有超速,但並未逆向行車,業 據證人丙○○、丁○○、戊○○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就警方駕車追捕 被告過程,據證人即當時追緝員警許曜麟、林献祥於原審審 理證述:追逐時間約15到20分鐘,被告時快時慢,車多時就 慢,車少就快,車子有蛇行、闖紅燈、看到前面有縫隙被告 就鑽來鑽去,被告高速蛇行的路段是中華路,當時中華路車 流量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第74頁)。足認 被告當日為逃避員警追緝之駕車行為,雖有超速、蛇行、闖 紅燈,但仍未造成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因 此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3、綜上,被告並無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其駕車 縱有超速、蛇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然未達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已如前所述,既無從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依法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有於96年7 月15日下午2、3點,在龍岡消防隊附近跟被告去跟「木瓜 」拿海洛因4分之1約0.9公克,代價6,000元,被查獲時, 在車上就是要還中午拿海洛因的錢給被告等語,而販賣毒 品之人,為了躲避追緝,通常會將毒品與金錢分開交付及 收取,原審判決認販毒者將毒品與金錢分開交付,係增加 遭查緝風險,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 執行,乙○○根本不需要為了求得其施用毒品行為供出上 源以邀輕典而為構陷被告之證述,原審未審酌此點,而認 乙○○有供出上源以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懷疑,實屬 無據。另被告亦自陳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其海洛因係向 「木瓜」之人所購買等語,與乙○○所證稱:被告向「木 瓜」購買海洛因後,再賣給我之陳述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陳有為乙○○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則乙○○所述 與被告供述核有相符之處,顯可採信。又被告亦自承當天 與乙○○在車上,確實係為了向乙○○收錢等語,若僅係 一般收取借款債務,被告何以需一見警員臨檢,即開車逃 逸,並與警員追逐20分鐘之久,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當時 持有毒品,為逃避查緝才會拒絕盤檢,沿途丟棄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語所述顯與常情較符合,而具有較可信之情 形。乙○○之驗尿報告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惟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遭被告所詐欺,而 給予較為廉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尚不能認為證 人乙○○主觀上有為不實之陳述。
(二)證人許曜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們開車跟在被告後 面,試圖要請被告停車,我們有鳴警笛並按喇叭,但被告 沒有停車,一直狂飆,車速約時速80公里以上,並蛇行闖 紅燈,當時中華路上車流量很大,有好幾次都差一點撞到 旁邊的機車騎士或開車的人。」等語,證人林獻祥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稱:「被告車子有蛇行,在每個路段都有,給 我的感覺就是他們在玩命。」、「(中間追逐過程中,被 告有無出現對行人或其他駕駛車輛危險的威脅狀況?)有 的,被告只要看到前面有縫隙,就會鑽來鑽去…」等語, 而被告確實在追逐過程中在桃園市○○路、江南三街口撞
毀丙○○腳踏車、再撞擊丁○○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丙○○、丁○○、林獻祥、黃雅惠之證述可證, 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車速很快,時速可能破 百,是兩台車平行進入上海路等語。證人丁○○及戊○○ 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從中山路轉過來時,並無蛇行等語, 惟與證人林獻祥證述:被告進入上海路時,有蛇行,因為 被告不讓我們超車等語互有歧異,然證人己○○○○係一 路追逐車輛,對於被告車輛行徑,顯較突然間遭被告車輛 撞擊之證人戊○○及丁○○所見清楚。證人戊○○及丁○ ○瞬間遭被告撞擊,其是否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是否蛇行 ,顯有可疑,證人陳獻祥證述顯較為可採,顯見被告於警 車追逐過程中,闖紅燈、蛇行、高速駕駛,時間持續15至 20 分鐘許,已對沿途之不特定車輛、行人產生延續性之 具體危害,且於轉進上海路段時,撞擊丙○○腳踏車、並 與丁○○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其具體危險甚已實現,而造 成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實害損失,客觀上已達到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與一般車輛駕駛之短暫、對特定 人所造成抽象危害之違規行為顯有差別,原審對於證據採 擇及判斷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尚難認允洽等語。七、依前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而所謂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 關於其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者甲基安非他命,又何以 為當場付款各節,所言前後不一,已難以信為真實,而被告 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係向「木瓜」之人所購買,與乙○○證 稱;被告向「木瓜」購買海洛因後,再賣給我之陳述,一則 係被告陳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一則係乙○○證稱被 告「所出售毒品」之來源,檢察官將其混為一談,指稱二者 陳述相符,顯有誤會。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會對中樞神 經形成抑制作用,而安非他命為具醒覺亢奮作用之第二級毒 品,二者無論外觀、藥性、施用方式均有不同,以施用毒品 者乙○○之使用經驗,彼此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微,檢察官 既以證人乙○○所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證言作 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即應就乙○○證詞為 真實可信及被告所提供者確為毒品海洛因提出積極之證明,
在乙○○之尿液檢體驗無海洛因代謝反應狀況下,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持「乙○○之驗尿報告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 應,惟不能排除證人係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遭被告所詐欺 ,而給予較為廉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觀點,純屬 個人推論,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證據裁判原 則。倘若檢察官認為真有其事,亦屬被告所為是否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問題,而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檢察官以前揭論述作為證人乙 ○○所言真實並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 據,邏輯似有矛盾,尚難採認。又被告之所以駕車逃逸抗拒 警方臨檢,原因甚多,不能排除其本身施用毒品乃畏罪脫逃 之可能,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被告有拒絕警方盤查之 事實,即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率 斷之虞,本院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證人許曜麟、林獻祥、丙○○、丁○ ○、戊○○等人之陳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與警車追逐過程 中,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闖紅燈、蛇行、高速駕駛及 撞擊他人,致他人生身體、生命、財產之實質損害等情,惟 被告係為逃避員警盤查而駕車超速、蛇行及闖越紅燈,以其 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之情事觀之,被告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原因,當在於違規超速躲避警方追捕,而非在於服用 毒品致無法安全駕駛,另徵諸被告僅係個人駕車違規闖紅燈 、蛇行、超速駕駛,不能與台灣時下飆車族夥眾集結佔據道 路飛車競逐之壅塞、截斷道路通行而生往來危險之情形相提 並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所 揭示之法律適用原則,自與刑法第185條所定犯罪成立要件 有間,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不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 成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有罪確信,依前揭 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原審據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 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諭知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諭知無罪部分,非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諭知無罪部分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