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吳宗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2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丁○○此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犯行均未據起訴)於95年不詳時 間,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千元 之代價,取得蓋有發票人乙○○印章、付款行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係乙○○於95年4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158巷3弄8號地下1樓之車號7965-FP號自小貨車上失 竊,而於同年5月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丙 ○○因缺錢花用,與丁○○、己○○均明知系爭支票未得發 票人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丁○○、己○○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己○○此部分犯行 亦未據起訴),於95年7月初某日,在己○○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215巷15號5樓住處,由己○○、丁○○先行商議 決定系爭支票之金額為3萬元後,即推由丙○○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後 ,由丙○○持前開支票,至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0號麵攤前,交予戊○○而行使之,使戊○○以為「乙 ○○」同意擔任發票人,因而貸予3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開支票經發票人乙○○向銀行掛失止付,經戊○○提 示未獲兌現,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於偵訊所為證述;共犯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共犯被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己○○及共犯被 告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參),認係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系爭AA0000000 號 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叁萬元整」後,持前開支票向戊○○ 借款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伊係受丁○○、己○○委託持上開支票向戊○○借錢, 當時己○○表示系爭支票是向其在中壢電器行的弟弟借來使 用,但因丁○○、己○○都不會書寫國字「叁」,伊係出於 幫忙的心態才在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欄位書寫「叁萬元」, 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等系爭之空白支票、乙○○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係證 人乙○○於95年4月30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8巷 3弄8號地下1樓之車號7965-FP號自小貨車上失竊,而於同年 5月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第26019號偵卷第28至29頁、原 審卷㈠第180至190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 分行96年8 月13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600083號函暨檢送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上揭偵卷第41至46頁、原審 卷㈠第92至93頁),足認系爭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乙○○遭竊
之贓物,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均非經乙○○授權 蓋用,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發票金額之填載,亦非經乙○○ 授權他人填載,合先敘明。
㈡共犯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95年7月間,伊 與丙○○都缺錢,丙○○表示拿票就可以換一些錢回來,所 以伊於己○○家中將系爭票號AA0000000號尚未填寫金額、 日期之空白支票1張交給丙○○,票面金額3萬元由伊決定後 ,由丙○○當場於系爭空白支票上填寫,嗣後由伊跟著丙○ ○到新竹縣湖口去找戊○○,在前往湖口的路上,伊有告知 丙○○這張票到期的時候,不要向銀行提示,到戊○○處後 ,伊在車上等,由丙○○下去借錢,他上車後,給伊3萬元 ,第2天丙○○再來找伊借走1萬4千元,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等語(第26019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67至69頁、原審 卷㈠第221至231頁、第262頁)。證人戊○○並於警詢證稱 :AA0000000號支票是丙○○在95年7月初拿到伊家前麵攤表 示要現金急用,以該支票向伊調錢借3萬元等語(同前偵卷 第38至39頁)。且有系爭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稽(26019號偵卷第41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填載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情,而陳稱填載票面金額之人係己○○ (前開偵卷第20至23頁、第72至7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伊忘記是否曾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原審卷㈠第138頁),至共犯被告即證人丁○○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親眼目睹丙○○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 金額等語後,被告始坦白承認系爭支票上「參萬元整」等文 字為其書寫(同前卷第237頁),被告所為辯解多次更迭,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啟人疑竇。又本案發生之際,被告為年 近40歲之人,非屬全無社會智識經歷,自知悉若未經發票人 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於空白支票填載票面金額,惟依被告 先後供述,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由丁○○、己○○當場商 議後方行決定(原審卷卷㈡第157頁),核與一般借票係經 支票發票人自行填載或當場同意、授權填載票面金額後才交 付執票人,以免執票人任意填載鉅額之常情不符。何況丁○ ○、己○○2人亦非屬不識國字又無中文書寫能力之人,若 僅係一時未能記憶國字大寫之書寫方式,被告亦無直接於系 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之必要。故被告所陳稱之情節, 顯與一般將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未到期之客票交付他人以求調 取現金之情有違。況且被告持票借款前已知悉丁○○經濟不 佳,並據丁○○告知系爭支票於到期日不得提示之情(原審 卷㈠第265頁),竟猶持系爭支票向李秀娘借款3萬元,並於
翌日向丁○○借款1萬4千元,迄今尚未清償,足認被告於填 載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確未經發票人 同意及授權猶擅自填載。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偽造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常情相異,其所為辯解僅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僅坦承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叁萬元」,惟共犯被 告丁○○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支票上阿拉伯數字「 30000」亦係被告所填寫等語(原審卷㈠第229頁),丁○○ 雖又於原審證稱票載發票日期不知道是何人填寫,然此已與 其於偵訊陳述票據金額、日期係由丙○○自己填寫等語不一 (偵卷第67頁),且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為「叁萬元」、「 30000」之填載,殊無將發票日期交由他人另行填寫之必要 ,何況,系爭支票係被告填寫後即持以向戊○○行使調現, 衡情票載發票日期應亦係由被告併為填寫,應認共犯被告丁 ○○於偵訊所述屬實,堪予採信。故被告上揭辯解,與常情 有違,無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與丁○○、己○○間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 支票有犯意聯絡,丁○○、己○○並推由被告為偽造及行使 之行為,丁○○、己○○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對於交易 及金融秩序仍有影響,所幸偽造之數額尚非龐大,及犯後未 能全部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及說明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乙○○」印文1枚、「中壢家電服務站」印 文1枚,係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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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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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國際商業│AA0000000 │乙○○ │95年7月14日 │叁萬元 │
│銀行平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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