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 年1月30日,共同虛設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6號2樓,嗣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41號1樓),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推 由丙○○為憶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另由甲○○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由被 告甲○○、丙○○、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 之犯意,均明知憶鑫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自92年7月 起至94年8月止,先由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領用憶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甲○○、丁○○虛開 憶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計45紙,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8,437元予福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哲公司)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合欣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田公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 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哲工程等公 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30,421元,因認被告均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330800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 公司92年7月7日至94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 0606622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 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公 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 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憶鑫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永達泰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告等人之供述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均不否認有經營憶鑫公 司,並由丙○○於92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擔任憶鑫公司負責 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憶鑫 公司係有正常營業,並非虛設行號,且確實有向由「梁又金 」(音譯)負責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 泥、地磚等物,並與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 田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不知為何進項來源的發票會變成「捷 合興業有限公司」,且憶鑫公司亦無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 、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逃漏稅捐等語;在本院 審理時復一致辯稱:「我們公司是正規公司,兩三年才開立 壹仟多萬的發票。我們開的發票是正當交易,我們沒有檢察 官起訴之罪嫌。」、「(你們是與捷合耐米科技有限公司何 人接洽?)跟梁佑鈞接洽的,是丁○○與他接洽的。」、「 (為何當時取得的統一發票不是捷合耐米公司的而是捷合興 業司的?)發票只有一張是捷合興業公司的,其他的是捷合 耐米公司的。」、「(為何你們公司規模這麼大,職員只有 一個戊○○?)因為我們都是自己在做,我們總共三年才開 壹仟四百多萬發票,一年只有幾百萬而已。」等詞;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檢察官移送時沒 有區分被告經營的期間內只開了45張發票,全部發票金額只 有1245萬元,根據公司事項登紀卡,憶鑫公司可以經營水泥 等項目,當初成立公司,三個股東,被告甲○○作不動產, 丁○○作五金等,今日證人也證明確實都有這些營業行為, 與捷合耐米及捷合興業間有營業行為,被告交易並無任何虛
偽交易行為。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五、本院查:
(一)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陸陽新公司實際從事砂石級配、材料 買賣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陸陽新公司負責人己○○到 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負責人,陸陽新公司係從事地 質改良之基礎工程,在93、94年間均有與憶鑫公司有砂石 之類之物品交易,有關業務接洽是由經理庚○○負責,有 關支付現金部分,一般是每個月有簽收單,合計數量後再 到公司開發票付現金,是由伊交現金給丁○○,再由丁○ ○開發票給陸陽新公司,簽收單應該還在會計那裡,陸陽 新公司在93年或94年時,每年的營業額大概6、7千萬左右 。」等語(一審卷第271-273頁);證人即陸陽新公司經 理庚○○到庭證稱:「伊是陸陽新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前 就認識丁○○,所以有因丁○○的關係而由陸陽新公司向 憶鑫公司購買砂石及水泥等物品,購買的砂石水泥,大部 分是送到工地,北部工地有五股、忠孝東路、桃園等地, 南部工地有臺南科學園區、高雄車站、高速公路517標等 地,當時交易是支付現金,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估價 單或送貨單,當庭提示之送貨單上的簽名是伊所親簽。」 等語在卷(一審卷第273-27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送貨 單26紙在卷可查(一審卷第281-287頁)。衡諸證人己○ ○、庚○○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復無 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確與陸陽新 公司有實際交易。
(二)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福哲公司實際從事材料買賣、砂石級 配之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福哲公司前負責人辛○○到 庭證稱:「福哲公司與憶鑫公司在92、93年間確實有買賣 砂石級配之交易,是用在大安寮的工地,福哲公司去年已 經停業,當時是和丁○○接洽,本來是開票,後來因為營 造廠倒閉,福哲公司受到拖累,所以伊就去銀行領現金交 給丁○○,由丁○○把支票還給伊,當庭提示之計價單確 實是福哲公司的計價過程與付款過程。」等語(一審第27 4至27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3紙附卷可稽(一審 卷第288-290頁)。衡諸證人辛○○之證詞,與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交易事項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 復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憶鑫公司與福哲 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三)有關憶鑫公司確有與合欣公司訂立施工契約而有實際交易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施工合約書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 在卷可查(一審卷第134-143頁)。觀諸上開施工合約書
及公司傳票與收款支票,對於施工內容及日期及金額,均 有明確記載,且無證據可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辯 稱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一事,亦非子虛,堪 予採信。
(四)有關被告辯稱憶鑫公司與桂田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等相關 事實,不惟有憶鑫公司與桂田公司間交易之簽收單及統一 發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1頁)可稽;且據 證人即桂田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稱:「(簽收單上的 「劉」是何人?是否桂田公司員工?)是台南工地主任劉 武雄,這些東西是送到台南工地,屬於台電地下管路連續 壁工程,還有一部分屬於工地組合屋工程,合約金額九千 多萬。」、「(請問證人當時憶鑫公司方面何人負責?) 簽約我是跟丁○○簽的,工地叫貨不是我們叫的,桂田公 司與憶鑫公司之間的往來我不了解,我是授權工地主任做 這些事。」、「(就你所知,這些單據所叫的貨品送去哪 裡?)這個案子是送到台南。」、「(這些貨物價金給付 方式?)以現金支付,較一般正常方式再降百分之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按證人乙○○之證詞,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相符合,經查復無何重 大瑕疵之處,自堪認定憶鑫公司確與桂田公司有實際交易 行為。
(五)公訴人雖以憶鑫公司之進項發票有90%以上來自於虛設行 號之「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及「荃旺工程有限公司」,因 認憶鑫公司即屬虛設行號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 :
①、被告等經營憶鑫公司期間,憶鑫公司確有以向捷合興業公 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並佔進項來源之87.6 3%,有以向荃旺公司取得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其金額 則僅佔進項來源之11.53%;又上開以「「捷合奈米科技 有限公司」及「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統一發票 ,其發票人統一編號雖均為「00000000號」,惟其發票人 名稱除其中一張為「捷合興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 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核與財政部國稅局提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發票人應為「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不同,以上各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 63499號函暨內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 可稽(一審卷第82頁至87頁),應堪認為真實。惟經訊據 被告等辯稱:憶鑫公司確有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 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
,不知為何進項來源之發票會變成「捷合興業有限公司」 ,發票只有一張是「捷合興業有限公司」的,其他的是「 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等語;被告並提出蓋有「捷合 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及「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之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一審卷144-172頁);又查上開統一 發票中,只有一張係蓋「捷合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者 ,其餘均為蓋「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又出具簽收單 交付憶鑫公司者為「捷合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 簽收單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67頁、69頁、71頁 、74頁、77頁、80頁、83頁、85頁、87頁、89頁、91頁、 93頁、95頁、97頁、99頁、101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 憶鑫公司有確實向由「梁又金」(音譯)負責之「捷合奈 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水泥、地磚等物,不知為何 取得「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一事,即非全然無據, 亦難逕認係屬杜撰之詞,足徵憶鑫公司應非虛設行號甚明 。
②、縱令憶鑫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有高度比例來自於虛設行 號之公司,惟至多亦僅得認該等進項發票來源不實,要難 逕認憶鑫公司必然係屬虛設行號。再者,有關憶鑫公司確 有實際營業,並於92至93年間僱請戊○○負責會計事項及 擔任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之交易事項聯絡人等事實,業據 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一審卷第269-271頁);雖證 人戊○○已因時間長久而記憶模糊,惟其就曾擔任憶鑫公 司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及傳票上之聯絡人等基本事實,始終 為一致之證述,其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戊○○之證 詞,亦足佐證憶鑫公司與合欣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 且憶鑫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
(六)至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 693330800號函(附憶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12月11日財 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13112號函(附憶鑫公司92年7 月7日至94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606 622號函(附憶鑫公司自92年4月至95年10月止領用統一發 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憶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憶鑫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30名、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憶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
永達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被 告等人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憶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福哲 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並由上開公司 持之扣抵銷項金額,仍難逕認憶鑫公司與福哲公司、陸陽 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自難據此即 認憶鑫公司有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 田公司逃漏稅捐,而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憶鑫 公司虛開發票幫助福哲公司、陸陽新公司、合欣公司、桂田 公司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 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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