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張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 間起,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 58巷18號1 樓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之倉庫兼辦公室 辦公桌檔案櫃內,放置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 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5年9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依據線報,會同該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丁○○等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檔案櫃內裝置在黑色手提袋中以毛 巾、襪子包裹完善之附表所示的制式手槍3 支、子彈30顆等 物(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子彈共16顆,經於鑑驗 時實際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出證人甲○○寄給證人丙○○ 之自首信(原本附於原審卷第31頁證件存置袋內),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該自首信係其親筆所寫並寄給證人丙○○收受(原審卷 第64、67至68頁),而其上之指印3 枚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91109 號鑑驗書(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甲○○於作成 該自首信之外部客觀環境為何?有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非無疑義。是被告於被查 獲持有手槍、子彈後所提出之上開自首信,經核並不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代號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核 其上開陳述固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惟其陳述作成當 時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有間 ,自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確認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原審卷第60頁),參以證人丙○○於初次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尚未及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與被告串 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原審審理中, 因已發現其先前所述內容與被告所供不符而加以修正附和被 告,足見其嗣後所為之陳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 自然較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加之,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58巷18號1 樓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倉庫兼辦公室,於95年9 月 8 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等人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搜索當日之蒐證 錄影光碟,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於刑事紀錄科第二辦公室 播放勘驗,並譯出全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61 至66 頁)。是日勘驗時雖未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 然辯護人已聲請本院轉拷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並將之攜回播 放觀看,嗣經本院另於98年7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並提示該勘驗筆錄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當 庭告以要旨並供辨認表示意見,辯護人稱該蒐證錄影光碟經 其拷貝觀看結果,與本院98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記載結果相 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丁○○等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物,雖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辯稱 :扣案槍彈非伊持有,係前承租該處之友人丙○○供其朋友 甲○○借放物品時同時藏放該處,伊並不知道有扣案槍彈在 該處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丙○○曾向被 告承租前開處所,退租後因其所經營之網咖店空間有限,而 仍將辦公家具(包含扣案槍彈藏放處之鐵櫃)經被告同意而 借用屋內之一角繼續使用,用以堆置物品,而證人甲○○則 為丙○○網咖店之顧客,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扣案 槍彈置於該處,被告顯不知情,上開情節業據證人丙○○、 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再者,被告之配偶楊舒樺, 於本案扣案槍彈被搜索時當場即向警方表示該等槍彈並非被 告所有,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顯見藏放扣案槍彈之鐵櫃, 平常並非被告在使用;況系爭槍彈發現處屋內雜亂,若有人 隨意放置物品,亦難以發現,且該處所主要作為倉庫使用, 被告僅中午在該處短暫休息,無法時時刻刻注意是否有他人 放置違禁物,焉能以該處所為被告管領,即認定被告持有系 爭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接受線報, 指稱被告所經營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經查:位 於台北市○○區○○路與致遠二路交叉口,並無懸掛門牌 ,亦在搜索票次所載搜索範圍之內,見偵查卷第14頁)內 藏放有槍、彈,便陳報該分局偵查隊共同調查偵辦,其間 數度派員至該店勘查,勘查過程因見經常有很多青少年在 該店門口聚集,因認線報可信度甚高,乃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去執行搜索勤務,其等是在該店倉庫 兼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1 段58巷18號1 樓,此
址為搜索票所載之搜索住所,見偵查卷第14頁)(丁○○ 誤稱為「被告家」)內辦公桌檔案櫃中黑色手提袋內查獲 扣得當時係以毛巾、襪子等物包裹完善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制式手槍3 支、子彈30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47至49頁);此外,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 彈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8 至12、20至27頁)及扣案槍彈 可稽。
(二)又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後,認: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8型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槍 號為BHA1 27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德國HK廠製P2000SK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送鑑時槍號遭重新打印為000-000000,研判原槍號 應為0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0 吋( 9mm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E53530Y,槍管內具 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㈣子彈19顆(試射12顆)均係口徑9m m制式 子彈,均具殺傷力;10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0. 380吋 (9mm short)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約8.71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0950137252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子彈照片19張等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亦可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槍彈,辯稱上開經搜扣得槍、彈之處 所,登記為伊母親所有,之前曾出租予友人丙○○,之後 丙○○未繼續承租,但仍將部分物品放置該處,警察前去 搜索當時,該址為伊所經營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 之倉庫兼辦公室,伊僅於中午會去該處休息,扣案槍彈並 非伊藏放該處,也不知道檔案櫃中藏有扣案槍彈云云。而 證人丙○○、甲○○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詞稱: 被告曾將上開處所出租予丙○○使用,其後雖未繼續承租 ,但被告仍同意丙○○將部分物品放置該處,甲○○為丙 ○○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之客人,95年8 月間拜託丙○○ 希望寄放物品在網路咖啡店中,但因網路咖啡店中人來人 往,所以帶甲○○前往被告前開處所,將甲○○寄放之物 放置該處,直至本件為警查獲,丙○○詢問甲○○後,甲
○○乃寄自首信1 封予丙○○表明扣案槍彈為其藏放該處 云云。惟查:
1、被告上開地點為被告經營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之 倉庫兼辦公室,於為警查獲當時並非出租予證人丙○○使 用乙節,為被告所坦承(偵查卷第34、39、40、64、93頁 ),亦即該處所於為警查獲當時實際上處於被告管領之下 ,應堪認定。又被告供稱並不認識證人甲○○,而證人丙 ○○則陳稱:甲○○為其所經營網路咖啡店之客人,見過 二次面,沒有交情可言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頁)。而 持有槍彈不僅為違法之事,且刑責甚重,況扣案槍彈共有 制式手槍3 支、制式子彈29顆、土造子彈1 顆,價值不低 ,若非相當信任之關係,隨時可能因遭發現而被檢舉查獲 ,致身陷囹圄,是以證人丙○○與甲○○間毫無交情之關 係,證人甲○○殊無可能將價值不低且違法之槍彈,經由 證人丙○○輾轉寄放在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管領之處。遑論 ,此種輾轉寄放槍彈之過程及情節,實與常情有悖。 2、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專科同學,曾 經在91年到94、95年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1 段58巷18號1樓作為電腦辦公室使用,退租之後被告仍有 留3 、4坪左右位置供其處理文書事務,95年8月時,甲○ ○請求將電腦寄放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因為網路咖 啡店人多,所以經被告同意後將甲○○寄放之電腦放在上 開辦公室中其可以使用之位置,當天其騎機車載甲○○去 ,有看到甲○○放2部桌上型電腦主機、手提電腦之黑色 手提袋,沒有注意甲○○將手提袋放在哪裡等語(原審卷 第56、58、59頁);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是自90年或91年開始承租,93年12月就沒租,確 定是93年12月就退租,甲○○將電腦搬過去,在搬時其有 在場,也是其開門,印象中搬了2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沒 有螢幕,直接放在地上,此外沒有搬其他東西進去,沒有 注意到甲○○有無拉開抽屜放個人物品,甲○○搬東西進 去大概逗留3 分鐘,確實只看到他搬2 台主機(偵查卷第 94至96頁)等情。經查,就承租被告上開處所之退租時間 、甲○○究竟搬了何物放在該處等重要之陳述顯然歧異;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原審卷第60頁)。 且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分別再次以「 你確定在93年12月就退租?」、「你確實只看到他搬2 台 主機?」等明確之問題詢問時均回答「是」,是其嗣於原 審審理時以「可能會錯意」、「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時間
點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檢察事務官有給我2 個時間選1 個 ,我就取中間點93年」、「(為何事隔7 個月才想起有1 個黑色手提袋?)因為他之前說搬什麼東西放在那邊,我 就回答說看到2 台電腦」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原審 卷第60頁、第172 頁),顯然不可採。況依證人丙○○所 述,被告既然是因為其出言借用之原因而同意甲○○將東 西放置該處,且僅係藉用一小處位置放置物品,而以證人 丙○○與被告十數年之交情、證人丙○○與甲○○又無交 情可言之關係,證人丙○○對於甲○○到底放置何物在該 處、又係放置在何處、有無佔用到被告使用之地方等問題 ,豈有不加以確認之理?益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甲○○僅逗留3 分鐘,沒有注意甲○○將手提袋放在 何處等情,顯與事理相違。綜上等情,證人丙○○嗣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檢察官詢問裝置扣案槍 彈之手提袋外觀、藏置扣案槍彈之鐵櫃放置地點、扣案槍 彈之種類及數量等,雖均能一一陳述,且當庭繪製辦公室 現場圖;然其到庭作證時已係96年11月13日,距離本案為 警查獲之95年9 月8 日已有1 年多之時間,而在此期間, 證人丙○○業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製作筆錄,被告則經警詢 、檢察事務官調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多次,則證人甲○○ 前開陳述是否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或係經了解、確認後 所為,已無從確認。況依證人甲○○之入出境紀錄,其於 95 年9月2 日出境、95年10月24日入境後,直至95年12月 5 日再度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 見偵查卷第98頁)可參。而證人丙○○亦稱;甲○○是在 (95年)10月左右打電話給伊,伊有問甲○○東西是否是 其所有的,甲○○隨即掛上電話(原審卷第59頁)等情。 顯然證人甲○○在95年10月間已經知道扣案槍彈業經警查 獲,若證人甲○○所稱因為害到別人於心不安,所以寫自 首信乙節為真,又為何不親自前往警局自首,說明實情, 以求邀享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卻直至1 年多之後始到院作證?是證人 甲○○供稱扣案槍彈為其藏置該處,其知悉扣案槍彈為警 查獲後,乃寄自首信予丙○○云云,及證人丙○○證稱有 看到證人甲○○提1 個黑色電腦手提袋連同2 台電腦主機 到前開辦公室云云,經核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曾向被告承租前開處所 ,退租後因其所經營之網咖店空間有限,而仍將辦公家具 (包含扣案槍彈藏放處之鐵櫃)經被告同意而借用屋內之
一角繼續使用,用以堆置物品,而證人吳承鴻則為丙○○ 網咖店之顧客,以寄放、維修電腦之名義夾帶扣案槍彈置 於該處,被告顯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且查甲○○曾經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之槍、彈為由,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 14223 號為不起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之配偶楊舒樺,於本案扣案槍 彈被搜索時當場即向警方表示該等槍彈並非被告所有,此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顯見藏放扣案槍彈之鐵櫃,平常並非 被告在使用;況系爭槍彈發現處屋內雜亂,若有人隨意放 置物品,亦難以發現,且該處所主要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 用,被告僅中午在該處短暫休息,無法時時刻刻注意是否 有他人放置違禁物,焉能以該處所為被告管領,即認定被 告持有系爭槍彈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搜索之處所即被告 經營之「meat. 肉品調味廚房店」之倉庫兼辦公室,於為 警搜索當時實際上處於被告管領之下,且被告與證人甲○ ○既素不相識,衡情證人甲○○斷無可能將價值不低且違 法之槍彈,經由證人丙○○輾轉寄放在被告管領之處,而 證人丙○○果有同意甲○○寄放物品於被告倉庫兼辦公室 內,對於甲○○到底放置何物、又係放置在何處、有無佔 用到被告使用之地方等,亦無不加以確認之理,均業如前 述。是員警於95年9 月8 日搜索當日之蒐證錄影光碟,縱 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之妻楊舒樺確有當場向警方表示扣 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而自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處 所確亦甚為雜亂;然均無解於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 實。況被告既係上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其為了解餐廳之 實際營運狀況及進(存)貨數額,自須經常前往該倉庫兼 辦公室瞭解,遑論被告坦承中午會去該處午休,業如前述 ,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倉庫兼辦公室及附屬之臥室 、擺放之餐飲器具、食材等平日均係由其在使用等情(偵 查卷第33頁)即明。基此,被告既係於其所經營餐廳之倉 庫兼辦公室藏放系爭扣案槍彈,益顯見被告確有以合法經 營餐廳之倉庫兼辦公室掩飾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此亦 為司法審判實務所慣見。是辯護人辯稱:該處所主要作為 倉庫使用,被告僅中午在該處短暫休息,無法時時刻刻注 意是否有他人放置違禁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
(五)辯護人另提出址設臺北市○○路○段58巷18號1樓之「匯成
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瓦斯費收費單據 ,以證明95年9月8日案發當時,上開處所仍由開設「匯成 科技有限公司」之證人丙○○所租用。惟查員警於95年9 月8日實施搜索當時,上開處所已由被告收回自用,並非 出租予證人丙○○使用,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承不 諱,業如前述。而瓦斯、水電等單據上之用戶名稱,因辦 理變更用戶名義手續之延宕,與實際使用之人並未相符, 並不足為奇,且查被告並不諱言於警察前去搜索之際,丙 ○○並未繼續承租該址,該址為其所經營之「meat. 肉品 調味廚房店」之倉庫兼辦公室云云,有如前述。是上開瓦 斯費收費單據上之用戶名稱固載明係「匯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80頁),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甲○○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及將被告送請實施 測謊,以查明本案扣案槍彈究為何人所持有、藏放。惟查證 人甲○○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偵查中,因甲○ ○逃匿無蹤,而經該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且因通緝中之被告於到案後 應即續行偵查,則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偵查卷宗,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再者,測謊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迄 今尚無法執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縱實施測謊之人員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 考,並不能採為認定上開待證事實之主要證據。本院依前揭 各項證據予以研判,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將被 告乙○○送請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之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 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五、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號所示制式手槍共3支、編號四、五號所示未經試 射之制式子彈共14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子彈共 16 顆 ,均經實際試射而滅失,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綜上,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切。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罪,並指原判決 對於證人丙○○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何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以及對於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何 以不足採信,均不備理由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 事證明確下否認犯行,且教唆丙○○、甲○○於審理時虛偽 證述,以圖卸責而無悔意,又所持槍彈眾多,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不輕,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經核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槍身號碼│槍枝管制 │鑑定結果 │
│號│ │ │ │號碼 │ │
├─┼──────────┼─────┼────┼─────┼─────┤
│一│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 │1支 │BHA127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 │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 │ │ │ │ │
│ │(含彈匣1個) │ │ │ │ │
├─┼──────────┼─────┼────┼─────┼─────┤
│二│德國HK廠製P2000SK型 │1支 │121-000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041 │ │ │
│ │槍(含彈匣1個) │ │ │ │ │
├─┼──────────┼─────┼────┼─────┼─────┤
│三│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1支 │E53530Y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 │型口徑0.380吋(9mm s│ │ │ │ │
│ │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含彈匣1個) │ │ │ │ │
├─┼──────────┼─────┼────┼─────┼─────┤
│四│口徑9mm制式子彈 │19顆(試射│無 │無 │具有殺傷力│
│ │ │12顆) │ │ │ │
├─┼──────────┼─────┼────┼─────┼─────┤
│五│口徑0.380吋(9mm sho│10顆(試射│無 │無 │具有殺傷力│
│ │rt)制式子彈 │3顆) │ │ │ │
├─┼──────────┼─────┼────┼─────┼─────┤
│六│具直徑約8.71mm金屬彈│1顆(已試 │無 │無 │具有殺傷力│
│ │頭之土造子彈 │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