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72號
TPHM,98,上訴,147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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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
五、四九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詐欺取財部分、癸○○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辛○○詐欺取財部分、丙○○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甲○○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戊○○詐欺取財部分、壬○○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均撤銷。
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二、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四、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六、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七、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老大、阿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依報紙 分類廣告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訊息,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小寶」「白先生」「小龍」「 小王」「水果」「大寶」等成年男女所組之詐騙集團接觸後 ,與該詐騙集團達成合作之協議,旋即在臺灣地區招募癸○ ○(綽號阿港)、辛○○(綽號二哥、阿洲)共組「車手集 團」,以乙○○為首,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 犯意聯絡,分工負責在臺灣地區專門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乙○○因罹患血癌而入 院,乃退居幕後,將上開車手集團事務交由癸○○負責。癸 ○○又陸續招募甲○○(綽號阿甘,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 、戊○○(綽號小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加入該「車 手集團」。乙○○癸○○辛○○甲○○戊○○等五 人與上開「阿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依各自 加入之時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以詐術要 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林士源等人匯款至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林 士源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八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匯出所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並由「阿俊」「小寶」等詐騙集團成員將在臺灣地區 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旁之客運車站、中壢火車站等地,再以電話 通知乙○○癸○○前往領取,乙○○癸○○則親自或指 示辛○○戊○○甲○○等人,前往各地金融機構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七、六 十六至六十九、七十一、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於九月份 匯款部分,與九十六年十月份始加入之甲○○無涉;另編號 二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八、三十六至四十七、六十至六十四、六十六至六 十九、七十一、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一部分,與九十六年 十一月份始加入之戊○○無涉)。乙○○癸○○將所提領 之款項抽取部分做為酬勞,與車手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另所 餘款項則由乙○○癸○○匯至「阿俊」「小寶」等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丙○○林子祥(綽號「阿中」,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明知收購人頭帳戶者,其目的在借用個人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或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丙○○引介欲轉售人頭帳戶之 林子祥癸○○癸○○得此幫助引介,因而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 技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林子祥 收購亦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呂豐詣(由原審另案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所有,渣打國際銀行 新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嗣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蔡瑩潔匯款二 萬四千元至呂豐詣上開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詐騙黃志鴻匯款二十萬元至呂豐詣上開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癸○○,持林子祥所出賣呂豐 詣名義之渣打國際銀行新社分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蔡瑩潔、黃志鴻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三、壬○○(綽號小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九十二年間九月前某時起, 自已死亡之劉醇金處(九十二年九月間死亡),受寄取得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非制式子彈八顆,將之攜返新竹縣湖口鄉○○○ 街三十五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藏放該槍枝、子彈。迄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 ,並扣得上開槍彈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其餘物品。四、癸○○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炸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 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 正」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炸彈一顆, 並未經許可將該爆裂物藏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九 巷一號住處之房間衣櫥內。
(二)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癸○○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 製炸彈一顆,交予甲○○保管,甲○○自斯時起,未經許 可而寄藏上開有殺傷力之土製炸彈一顆,並放置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七之二號住處床頭櫃內。迄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甲○○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路七之二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炸 彈一顆及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其餘物品。
五、癸○○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以六萬元代價,透過電 腦網際網路方式,購買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一顆,其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九巷一 號住處內。
(二)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癸○○將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交予丙○○ 保管,丙○○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一顆,並放置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三巷四號二樓住處內。迄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丙○○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三巷四號二樓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及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其餘物品。
六、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士源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核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一、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搜索及拘提乙○○等人到



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
七、案經被害人吳則勳、吳映潔、黃炳誠、張禮平、徐文彬、江 翊柔、蔡東霖、王舒玟、傅美吟陳佩佩林佳蓁吳春燕王證祥、黃炫毓、邱郁雯、葉宴容、蘇崇元呂紹祥、林 淑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蔡瑩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 起訴(附表一編號八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八十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雖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之罪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一項規 定,軍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普通刑事訴訟 程序追訴處罰,本院對被告甲○○有審判權,核先敘明。二、原審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法條,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外,到庭補充、更正後如下:
(一)被告乙○○癸○○辛○○丙○○甲○○戊○○ 等六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十六之子○○自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遭恐嚇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癸○○辛○○丙○○甲○○戊○○ 等六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七十六之子○○係指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前 匯款),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為集合犯關係之一罪。
(三)被告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
(四)被告甲○○就土製炸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丙○○在警詢 所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一六 九頁),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丙○○在警詢所言,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然共犯丙○○在原審審理中業已證人地位 具詰作證,其對被告賴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內容不符,惟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 詢中所言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與審理中相較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在警詢中所言,應有證據能力,至 其證明力如何,仍應依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全辯論意 旨判斷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僅辯稱伊在因病住院期間 未涉案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四所載寄 藏土製炸彈、事實五所載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另堅詞否認被訴製造槍枝、子彈犯 行(此部分詳下變更法條部分所述)。




(三)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五所載寄藏槍彈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 罪,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此部分詳下變更法條 部分所述)。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四所載寄 藏土製炸彈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六)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七)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三所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固 坦在其住處查獲扣案槍、彈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辯稱:扣案槍彈係已死 亡之劉醇金生前玩生存遊戲後,擅自將所使用之槍枝、子 彈寄放在其住處,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如下:
(一)有下列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原審指訴遭 詐騙情節在卷可資供佐證:
(1)被害人林士源(附表一編號一):961101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2)告訴人吳則勳(附表一編號二):960825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九十五、九十六頁)、9706 03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 (3)被害人張靖傑(附表一編號三):960824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九十七、一00頁)。 (4)被害人張瓊文(附表一編號四):960826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0二至一0四頁)。 (5)被害人李容甄(附表一編號五):960830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0六至一0八頁)。 (6)被害人洪子淑(附表一編號六):960808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7)告訴人吳映潔(附表一編號七):960829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8)被害人駱宥伊(附表一編號八):960829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9)告訴人黃炳誠(附表一編號九):960829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10)告訴人張禮平(附表一編號十):960830警詢筆錄(見九 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11)告訴人徐文彬(附表一編號十一):960830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12)被害人徐梅蘭(附表一編號十二):961103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13)被害人廖秀春(附表一編號十三):96103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14)告訴人江翊柔(附表一編號十四):96103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15)被害人賴詩雲(附表一編號十五):96103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16)被害人李雅惠(附表一編號十六):96110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17)被害人郭素琴(附表一編號十七):961103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18)告訴人蔡東霖(附表一編號十八):96103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六之二至一六三頁)。(19)被害人張若琳(附表一編號十九):961031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20)被害人許秀美(附表一編號二十):961102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21)被害人陳惠娟(附表一編號二十一):961102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22)被害人黃侑信(附表一編號二十二):9611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23)被害人林彤紜(附表一編號二十三):9609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24)被害人劉菊春(附表一編號二十四):9609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25)被害人黃春蘭(附表一編號二十五):9611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26)被害人謝麗華(附表一編號二十六):9611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27)被害人高士欽(附表一編號二十七):9611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28)告訴人王舒玟(附表一編號二十八):960726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29)被害人楊依潔(附表一編號二十九):961212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0六至二0七頁)。(30)被害人陳妍伶(附表一編號三十):961207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0頁)。



(31)被害人洪啟源(附表一編號三十一):9612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32)被害人周惠珍(附表一編號三十二):961123、961124警 詢筆錄(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 八頁)。
(33)被害人蔡幸君(附表一編號三十三):961120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34)被害人屈惠玲(附表一編號三十四):96111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35)被害人張志瑋(附表一編號三十五):9611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36)告訴人傅美吟(附表一編號三十六):961030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 970603原審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37)被害人林安琪(附表一編號三十七):96102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38)被害人張玉婷(附表一編號三十八):961017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39)告訴人陳佩佩(附表一編號三十九):961007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40)被害人高菁蓮(附表一編號四十):961006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41)被害人邵子洋(附表一編號四十一):960920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42)被害人趙惠盈(附表一編號四十二):960917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43)被害人蕭名宏(附表一編號四十三):96091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44)被害人謝瓊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961008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45)告訴人林佳蓁(附表一編號四十五):9610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五七二五九頁)。(46)被害人周俊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9610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47)被害人陳春榮(附表一編號四十七):960906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48)被害人胡金吾(附表一編號四十八):96121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六七至二七0頁)。(49)被害人曾威云(附表一編號四十九):96121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



(50)被害人吳仕全(附表一編號五十):961213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51)被害人吳春燕(附表一編號五十一):961208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52)被害人鄭秀月(附表一編號五十二):96120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53)被害人吳美鳳(附表一編號五十三):96120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54)被害人廖珮莉(附表一編號五十四):961126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0頁)。(55)被害人林倩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961122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56)被害人王春花(附表一編號五十六):961119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57)被害人李偉帆(附表一編號五十七):961119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二九八至三00頁)。(58)被害人張俐婷(附表一編號五十八):961116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0二至三0四頁)。(59)被害人李寶鳳(附表一編號五十九):961110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0六至三0七頁)。(60)告訴人王證祥(附表一編號六十):961030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61)告訴人黃炫毓(附表一編號六十一):96102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62)告訴人邱郁雯(附表一編號六十二):96102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63)被害人己○○(附表一編號六十三):961019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二0至三二一頁)。(64)被害人艾慧(附表一編號六十四):961012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二二之一至三二二之二 頁)。
(65)告訴人葉宴容(附表一編號六十五):96121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66)被害人鄭淑禎(附表一編號六十六):96091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二九至三三0頁)。(67)被害人吳佳興(附表一編號六十七):961117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三二至三三四頁)。(68)被害人莊喻棋(附表一編號六十八):960905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69)被害人賴信安(附表一編號六十九):96083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 970603原審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70)告訴人蘇崇元(附表一編號七十):961103警詢筆錄(見 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四二至三四三頁)。(71)被害人張淑枝(附表一編號七十一):960904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72)被害人戴致隆(附表一編號七十二):961106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四八至三四九頁)。(73)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七十三):96110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五0之一至三五0之 三頁)。
(74)被害人鄭淑青(附表一編號七十四):96110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五二至三五三頁)。(75)告訴人呂紹祥(附表一編號七十五):961212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五五至三五六頁)。(76)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七十六):96121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五八至三六一頁), 原審970617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四 頁)、970711筆錄(見原審卷三第一00至一0二頁)、 原審971120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 。
(77)被害人姚佳雯(附表一編號七十七):961102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78)被害人詹郁文(附表一編號七十八):961001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六七至三六八頁)。(79)告訴人林淑娟(附表一編號七十九):960913警詢筆錄( 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三七0至三七二頁)。(80)告訴代理人張永堂(附表一編號七十二被害人戴致隆): 970603原審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81)被害人蔡盈潔(附表一編號八十、追加起訴部分):9610 08警詢筆錄(見九十七年偵字三一三號卷第五至七頁)。(82)證人呂豐詣(追加起訴部分):961113警詢筆錄(見九十 七年偵字三一三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83)被害人黃志鴻(附表一編號八十一,併案部分):961107 警詢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 )。
(二)復有下列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被害人徐文彬(附表一編號十一)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五一頁)。




(2)被害人賴詩雲(附表一編號十五)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五二、四六三頁)。
(3)被害人張禮平(附表一編號十)遭詐騙,而被告癸○○提 款之翻拍照片一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四 五三頁)。
(4)被害人徐梅蘭(附表一編號十二)遭詐騙,而被告甲○○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五五頁)。
(5)被害人蘇崇元(附表一編號七十)遭詐騙,而被告甲○○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五六頁)。
(6)被害人張淑枝(附表一編號七十一)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 第四五七頁)。
(7)被害人林士源(附表一編號一)遭詐騙,而被告癸○○提 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四 五八頁)。
(8)被害人郭素琴(附表一編號十七)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五九頁)。
(9)被害人廖秀春(附表一編號十三)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六0頁)。
(10)被害人張若琳(附表一編號十九)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六一頁)。
(11)被害人江翊柔(附表一編號十四)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六二頁)。
(12)被害人李雅惠(附表一編號十六)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六四頁)。
(13)被害人蔡東霖(附表一編號十八)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第 四六五頁)。
(14)被害人戴致隆(附表一編號七十二)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 第四六六頁)。
(15)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七十三)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 第四六七頁)。
(16)被害人鄭淑青(附表一編號七十四)遭詐騙,而被告癸○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 第四六八頁)。
(17)被害人呂紹祥(附表一編號七十五)遭詐騙,而被告戊○ ○提款之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六年偵字七五九九號卷二 第四六九頁)。
(三)另有下列匯款資料等書證附卷可稽: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林士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吳則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一紙、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六紙 (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原審卷三第一0四至一0九頁) 。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張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 察局通報單、ATM交易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三第一一0 至一一五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張瓊文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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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