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32號
TPHM,98,上訴,143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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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583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家人有爭奪財產之糾紛,對其家人心生不滿, 明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21巷4弄 5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父親陳吉云所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由陳 吉云出租予乙○○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97年8月1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先 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55號之1之「內行家 百貨行」購買白色塑膠桶 1個,緊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上之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之 95無鉛汽 油14.95公升,其中100元之汽油係加在機車油箱中,其餘汽 油置入上開白色塑膠桶內,預備供點火燃燒之用,再於同日 11時45分許騎車前往系爭房屋,將該房屋 1樓前門右邊窗戶 之紗窗打開(當時該窗戶未關上),站在屋外將前開白色塑 膠桶內之汽油從該窗戶往屋內 1樓客廳處潑灑,並大喊要失 火了,致系爭房屋 1樓客廳地板、門口處均灑有汽油,甲○ ○隨即站在屋外將手伸入上衣口袋內欲拿出打火機預備點火 ,惟尚未拿出時,打火機即被住在附近聞聲到場之堂兄丙○ ○搶走,甲○○始未著手點火燃燒之行為。嗣警方於同日11 時5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白色 塑膠桶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汽油潑灑在其父親陳吉 云所有之上開房屋 1樓客廳地板、門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吃藥,精 神狀況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自己潑氣油,而打火機是我平常 抽菸用的,後來 4個小時後,藥性退了,我才知道自己有潑 汽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和姊姊有爭奪家產的糾紛,所以 欲用縱火的方式逼姊姊出面談判,當時伊把該房屋 1樓前門 右邊窗戶紗窗打開(當時該窗戶是打開的),然後一邊將白 色塑膠桶內盛裝的汽油向屋內潑灑,一邊大喊要失火了,接 著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打火機,正要拿出時就被人搶走了, 所以還沒縱火前警方和消防隊就到達現場了,裝汽油的白色 塑膠桶是在內行家百貨行買的,汽油是去永和市○○路上加 油站買來的,買了540元,其中100元加在所騎機車內,伊縱 火的用意在逼姊姊出面,並無傷害他人的意思,所以有先大 聲喊叫提醒旁人等語(見偵卷第 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本來和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伊父親跟伊說房子 要賣掉,所以伊搬去中和,後來伊發現那間房子沒有賣出去 ,在案發前半個月,伊有自己偷偷去查,認為該房子應該是 租出去了,並沒有賣,該房子是透天厝, 1樓是客廳,前門 關閉,後門有打開,伊認為應該有人出入才會開後門等語( 見原審98年 2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 員警侯文士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到現場時,發現有潑汽油,屋內地板也有汽油,被告坐在門 外講手機,現場有很多鄰居圍觀,並灑水稀釋,當時屋主不 在,只有1個房客,房客住3樓,當時急著把衣服搬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證人丙○○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是堂兄弟,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案發當天中午伊 在家裡,聽到外面有喧嘩聲才出去,現場已經有好幾個人, 鄰居都出來看,有人嚷嚷說有汽油,伊是聽到人家在喊才出 去,所以已經知道汽油是被告潑的,伊從外觀上就看得出來 被告上衣口袋裡有打火機,伊看到被告的手好像有要放進口 袋拿東西的樣子,擔心被告情緒失控,就伸手從被告口袋裡 把打火機拿走,被告來不及抗拒,因為伊伸手很快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原審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 告購買白色塑膠桶及汽油之發票3張、現場照片4張、白色塑 膠桶照片1張(見偵卷第16-19頁)附卷及白色塑膠桶1個扣 案可稽,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於 上開時、地欲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惟於潑灑汽油後,正要自 上衣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而尚未取出時,打火機即遭在旁 之證人丙○○搶走。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並無 放火之意思,不會真的點火,只是要潑汽油嚇唬家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當時將打火機自口袋取出拿在手上後,打 火機才遭搶走,被告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應構成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云云,並以證人即系爭房屋房客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 。查證人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房 屋 3樓睡覺,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就從3樓走到1樓查看,發 現 1樓客廳遭甲○○灑滿汽油,甲○○在屋外手拿打火機欲 點燃汽油,伊拜託他不要點火,並跟他說伊要上樓去拿東西 ,打火機沒有點燃,當時有一群人擁上阻止,將甲○○的打 火機搶走云云(見偵卷第7-8 頁),惟證人乙○○所述「被 告手拿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之情節,與被告、證人丙○○所 述(被告口袋內之打火機未及取出即被搶走)不符,本院審 酌證人丙○○係站在被告身邊真正動手搶走打火機之人,證 人乙○○則只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搶打火機,且由證人乙○ ○、侯文士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當時急著回樓上搬東 西,是證人丙○○既有親自動手搶走打火機之行為,又不像 證人乙○○有分心想回樓上搬東西之情形,其對被告舉動之 注意力應較證人乙○○集中,就現場情形之記憶亦較證人乙 ○○深刻,相較之下,證人丙○○所述情節應較為可信,證 人乙○○所述「被告手拿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云云,尚難採 信,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乃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犯案當時意識不清,腦中一片空白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我吃藥,精神狀況不清楚,我並不知 道自己潑氣油,而打火機是我平常抽菸用的,後來 4個小時 後,藥性退了,我才知道自己有潑汽油云云。惟被告於案發 後不到 1個小時之當日12時20分許,經警逮捕帶回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警方詢問之犯案動機、目的、過程等問題均 能清楚回答,回答內容亦均清晰、有條理,當警方詢問有無 補充意見時,復表示縱火之用意在逼姊姊出面,並無傷害他 人之意思,所以有先大聲喊叫提醒旁人等語,有其97年8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97年8 月 1日犯本案預備放火罪及被查獲時,均神智清楚,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另本院經函請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乃認「陳 君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智能偏低。至於陳君所謂幻聽等精神症狀,內容模糊且無妄 想等其他症狀,未能完全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病,且此幻 聽症狀亦係案發過程之後才發生,與其案發行為非直接關聯 。陳君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 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其所述服藥前 之精神狀態,為憤怒情緒反應。在刑事及偵查卷宗雖未見到 針對陳君所描述:案發前服用八顆史帝諾思安眠藥,進行抽 血送檢紀錄,然若‧‧‧案發前陳君確曾服用八顆史帝諾思 安眠藥,則需考慮係處於安眠藥作用下,產生原有之憤怒情 緒導致行為之去抑制化,致使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 制亦減弱,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退。至於,陳君對於其在服用藥物及企圖縱火之動機, 雖說法不一,但其服藥前動機牽涉到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之法 理,即其服藥是否為自行招致,或服藥前有無縱火之犯意‧ 均賴司法上事實之認定。再者,陳君整體智能屬於低平均值 範圍,但依我國司法精神醫學之通說,仍屬於具有責任能力 之範疇」等語,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偏低等精神障礙,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 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且其智能偏 低,亦不影響其辨識能力,仍屬具有責任能力之範疇,故不 能認上開精神障礙,有致令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退之情形。至被告指稱案發前曾服用八 顆史帝諾思安眠藥乙節,雖可能因安眠藥作用下,產生原有 之憤怒情緒導致行為之去抑制化,致使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 ,衝動控制亦減弱,致令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退,惟如前述,被告前稱服用後,精神狀況



不清楚,後來 4個小時後,藥性退了,我才知道自己有潑汽 油云云,此與被告於案發後不到 1個小時之當日12時20分許 ,經警逮捕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清楚之表現明顯不 符,已非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還算清醒 的時點以前,是否恨父母親?)吃藥以後我不知道,吃藥前 是有不滿我父母親欺騙我。‧‧‧(父親的房子要賣,為何 你不滿?)因我還有一個姐姐,是三姐,要跟我爭財產,我 認為這個房子是要留給我的」等語;另復稱:「(是否常發 作?)不會常發作,因我有服藥,但服藥後情緒會暴躁起來 。‧‧‧(有無其他奇怪之行為?)有,我曾經未穿上衣, 只穿短褲去買咖啡。(你有無跟醫生講過這些服藥後的副作 用?)有,他說不要服多」等語,堪認被告原對其父母房子 之處理方式即有爭議及不滿,及其對服用史帝諾思安眠藥後 ,情緒會暴躁起來之去抑制化作用,亦有所認知,則縱其係 在服用大量安眠藥後,始致生本件縱火之行為,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亦屬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 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 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往 系爭房屋潑灑汽油後,尚未自上衣口袋內拿出打火機時,打 火機即被他人搶走,被告並未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亦即 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已有潑灑汽油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 未遂、預備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家人有爭奪財產之糾紛而心生不滿,即 欲以潑灑汽油點火燒燬住宅之方式逼使家人出面處理,使住 家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白色塑膠桶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係供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欲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只,遭證 人丙○○搶走後下落不明,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見原 審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從輕量 刑、諭知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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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