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98號
TPHM,98,上易,79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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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19巷12之3號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與丙○○係友人關係。於民國95年 間,乙○○經營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受 丁○○之託,代為處理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竹北市等土地 ,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以承諾返還安昌公司積欠丁○ ○投資損失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此部分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乙○○因無資力退還欠款,為求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 遂與甲○○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96年1 月25日電聯丁○○佯稱:有位 國泰金控的夫人丙○○,要買乙○○房子,有600 萬元支票 ,馬上會有現金,需丁○○提供傳真號碼,俾傳真支票予丁 ○○。隨後由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予丁○○,並附載 「上列支票乃由乙○○轉交丁○○之退還款,將於1/29轉現



,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乙○○96.1.25」等 文字,以取信丁○○將有現金可清償所欠。復由乙○○電聯 丁○○佯稱:伊馬上有錢可還丁○○,雙方約於96年1月29 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還錢。丁○○應允後,即邀律師陳雅 珍依約同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乙○○代表安昌公司與丁○ ○簽立協議書(原判決誤載為以乙○○名義簽訂協議書), 約明乙○○交付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予丁○○,作為退還款 ,乙○○並訛以:這2張支票是鐵票,如丁○○不信,可打 電話到銀行照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 。數日後,丁○○去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已概括由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經行員告以不便提供丙○○支票付款情形及電話予丁○○ ,惟確實有丙○○之支票存款帳戶,會請丙○○與丁○○聯 絡等語。嗣丙○○果致電丁○○,並訛稱:伊要跟乙○○購 買石碇的房屋,會對所開的票負責云云。又丁○○亦撥打乙 ○○家用電話,由甲○○接聽而詢以否將出賣房地,甲○○ 回稱:是要將房子賣掉,以償還丁○○,並請丁○○別打擾 丙○○,否則,會讓丙○○不想購買房子,丁○○就沒有錢 可以拿云云。並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原判決誤載為 同年月日下午1時53分)由乙○○委請甲○○以其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從現在起,如果妳再作 任何對我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我將視妳違約,2月28日的 支票也會止付,以示對妳的懲...。乙○○」等文字予丁○ ○。嗣於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將屆前,乙○○復接續前 開犯意,致電丁○○謊稱: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 ,她不買石碇之房屋,改買板橋市○○路的房子,希望丁○ ○配合伊等買賣房屋進度,將前開2支票延期,並約於96年2 月7日將帶丙○○出來,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請陳雅珍律師 當證人云云。旋乙○○丙○○及丁○○3人依約前往陳雅 珍律師事務所,乙○○佯以:丙○○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 ,非常有財力,一定可以付出錢來,因為之前開的票,丁○ ○一直去查丙○○信用是否良好,丙○○不高興就不買房子 ,經伊一直拜託丙○○,後來丙○○才同意購買板橋的房子 ,但丙○○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時間來付款云 云,同時給付丁○○10萬元現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 乙○○丙○○取回附表編號二支票,另由丙○○簽發附表 編號四支票,且由丙○○將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由96年2 月28日改為96年3月15日,再由陳雅珍見證乙○○丙○○ 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屋付款方式及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暫 由陳雅珍保管等事宜,乙○○丙○○當場表示會在支票發



票日期屆至前,給付現金將支票取回。嗣於96年2月16日附 表編號四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乙○○復承前開犯意,於電 話中向丁○○佯稱:因為快過年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 稅單還沒有下來,欲約丁○○再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協談 云云;丙○○則於電話中佯稱:伊確實有跟乙○○買房子云 云,同日乙○○丙○○及丁○○3人即再度前往陳雅珍律 師事務所,乙○○當場再度訛稱:因為卡到過年的關係,所 以稅單沒辦法下來,丙○○要等稅單下來,過年之後,才要 付193萬元,希望再延票云云,丁○○不疑有他,同意丙○ ○將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由96年2月16日改為96年3月5日 ,並與乙○○簽立協議書。後因陳雅珍認96年2月16日協議 書不夠嚴謹,乙○○、丁○○遂於96年2月27日重訂協議書 。於96年3月5日,乙○○丙○○分別致電陳雅珍佯稱:稅 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希望陳雅珍勸丁 ○○再等一會兒云云,丁○○經陳雅珍轉達上情,同日,丁 ○○撥打乙○○家中電話並向甲○○詢稱:不是馬上有現金 ?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等語,甲○○則佯稱:因為 過年快到了,伊等有去辦理稅單,要丁○○相信伊等確實還 在排隊送件當中云云。然丁○○依約於96年3月7日自陳雅珍 處取回附表編號四支票,旋於翌日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乙○○再度委請甲○○以同前行動電話,於96年3月 15日12時26分傳送簡訊:「3月22日以前我會把193萬現金放 在律師那裡,如果沒有,妳再去拿票還來的及。不要聽信謠 言,中了別人的計,到時候妳會越搞越糟,害了自己! 」等 文字予丁○○,再度施用詐術,冀丁○○陷於錯誤。惟丁○ ○於取回附表三支票後,96年3月16日加以提示,再度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至此,丁○○始恍然大悟,乙○○甲○○丙○○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多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 償利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丁○○訴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丁○○、陳雅珍於警詢筆錄
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證人陳雅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除丙○○自白書、錄音譯文、乙○○警詢筆 錄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乙○○甲○○、丙○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153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甲○○丙○○對於上開丁○○委託安昌公司 處理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縣竹北市土地而衍生乙○○以安昌 公司名義同意償還丁○○580萬元,乙○○傳真附表編號1支 票,並代表安昌公司與丁○○簽訂96年1月29日協議書,另 以乙○○名義與丁○○簽訂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7日協議 書。乙○○丙○○簽訂96年2月7日協議書。再於上開時、 地,由丙○○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變更發票日分別為96年 3 月15日、96年3月5日。上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遭丁○○ 分別於96年3月16日、96年3月8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於上開時、地,丁○○接獲以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如上所示簡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乙○○等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以:
(一)乙○○辯稱:97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無 犯罪動機。丙○○與陳雅珍互有背信、詐欺、誣告之刑事訴 訟案件,故陳雅珍為其個人訴訟利益,所為證詞與丁○○有 串證之虞。丁○○前後所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又其已返 還現金80萬元及價值30萬元動產,有丁○○簽立收據在案,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丁○○以附表編號三、四支票執行丙○ ○財產獲得近70萬元,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遭丁○○拍 賣,足證其未遲延丁○○利益。丁○○同意延票乃聽從陳雅 珍建議,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且其與丙○○確實有買賣系 爭房屋之真意,故其未曾與丙○○甲○○共同通謀虛偽買 賣而施用詐術,致丁○○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使其等接續取 得不法延期清償利益。
(二)甲○○辯以:丁○○為求入人於罪,證詞難免誇大渲染,且 丙○○、陳雅珍所為證述,均不涉及其參與本案,顯見其未 參與乙○○丙○○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買賣或 其他任何行為。再丁○○教唆李文正偽證誣告其之文書證據 ,原審未審酌,足見丙○○自白書不足採。
(三)丙○○辯稱:其信任乙○○,直至96年3月8日退票,才驚覺 可能受騙,遂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買受 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丁○○、陳雅珍不應提示支票。再於96



年3月14日質問乙○○中華開發所簽12張支票是否亦是騙局 ,乙○○為安其心,由谷淑華簽立承諾書給付1千萬佣金, 乙○○為保證人,並出示甘經理之明細以取信其。其無犯罪 主觀故意,蓋倘其欺騙丁○○,理當先處分或隱匿自己所有 不動產避免遭丁○○強制執行。又其於96年4月28日簽寫自 白書乃丁○○一句一句所教而書寫,倘其確實有詐欺之故意 ,何以願意交付承諾書明細表及自白書予丁○○。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丁○○、陳雅珍證述在卷,並有上開4 次協 議書、附表所示支票4 張、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2張等影本、簡訊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
(二)丁○○證稱:96年1 月25日,先由甲○○打電話給伊,詢問 伊的傳真號碼,伊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傳真支票給伊,因 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要跟他們買賣房子,有1張600萬 元支票,馬上就會有現金,這些都是乙○○夫妻說的。同日 伊接到乙○○傳真1張600萬元、發票人丙○○的支票,並在 傳真紙上寫「96年1月29日轉現金... 」等字樣。乙○○也 打電話跟伊約96年1 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要還錢,伊 害怕是騙局,便邀陳雅珍律師同行。當天乙○○拿了附表編 號2、3張支票給伊,說是鐵票,可以馬上兌現,如伊不信可 打電話照會。伊當時想有張支票是在96年2月5日到期,且有 2位律師在場見證,就收下這2張支票,並約定如支票兌現後 ,要將本票裁定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01 號裁定),但伊未執行扣押(因乙○○針對該本票裁定提出 抗告)。過幾天,伊曾打電話去銀行照會,行員說會請丙○ ○跟伊聯絡。之後,果真接到丙○○電話,伊問丙○○支票 是否會兌現、是否要購買乙○○的房子?丙○○說會為她開 的票負責,且要跟乙○○購買石碇的房子。另伊有打電話去 乙○○家,是甲○○接聽,伊問甲○○是否要將房子賣給丙 ○○,甲○○沒有否認,且說要將房子賣掉,還伊錢,並叫 伊不要去打擾丙○○,因為這樣會讓丙○○不想購買房子, 伊就沒錢可以拿。96年2月5日之前,伊接到乙○○來電,說 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不買石碇房子,改買板橋 房子,就有現金,希望伊配合讓他們按照買賣房子的約定進 度將票延期,如伊不相信,他們願請陳雅珍當證人,伊信以 為真,在96年2月7日帶著2 張支票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當 時丙○○乙○○都在場,乙○○表示丙○○為國泰金控的 夫人,因會議室小小間,當場只有伊、乙○○丙○○及陳 雅珍,伊非常確定丙○○有聽到乙○○的介紹,但丙○○在 場沒反駁,且穿著很漂亮,他們為了表示誠意就先拿出現金



10萬元要伊收下,然後將附表編號二支票換成附表四支票。 乙○○說希望買賣房子的程序要陳雅珍跟他們立一張協議書 ,並要伊將支票放在陳雅珍那裡,故將附表編號三、四支票 交給陳雅珍。這段時間伊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詢問乙○○名下 房子是否有買賣,但地政事務所表示沒有這件事,伊當時覺 得怪怪的並告知陳雅珍。96年2 月16日電詢陳雅珍後,得知 乙○○丙○○未如協議書所載拿出現金,但陳雅珍叫伊再 等等。當日伊跟丙○○乙○○通電話,乙○○表示過年快 到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了,稅單還沒下來,所以,才無 法查到送件,他們還在排隊。丙○○則說她確實有跟乙○○ 買房子,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言,才同意96年2 月16日延 期再次簽立協議書。當場伊抱怨為何一再延票,乙○○表示 如不相信,可打電話去問他太太,她可以馬上傳真土地房屋 過戶送件的號碼牌過來,丙○○在場,也沒表示意見。後來 ,因陳雅珍提及協議書應該要寫嚴謹一點,這就是96年2 月 27日協議書的由來。伊於96年3月5日早上10時37分打電話到 乙○○家,甲○○接聽後,伊有抱怨不是馬上有現金嗎?為 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甲○○表示因為過年快到了, 他們有去辦理稅單,要伊相信他們確實還在排隊當中。當日 伊依約去陳雅珍那裡領回支票提示兌現,結果遭到退票;96 年3 月15日的支票,後來也退票,才知道被騙等語(原審卷 二第88反面至96頁),核與陳雅珍證述:96年1 月29日乙○ ○、丁○○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丁○○請伊陪 同前往。該協議書由乙○○丙○○為發票人的2 張支票做 為要還給丁○○之前的款項。乙○○在附表編號二支票屆期 當天或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賣房子,看伊是否能幫 他們協議把支票的時間配合賣房子的房屋款。96年2月7日乙 ○○直接帶丙○○到伊事務所,事先也約丁○○。乙○○就 向伊介紹丙○○是國泰世華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錢一 定可以付得出來,因之前開的票,丁○○一直去查信用是否 良好,丙○○被吵了不高興,就不買了,乙○○一直拜託丙 ○○,後來才同意購買板橋這個房子,丙○○要求按照房屋 的完稅、過戶及點交的時間來付款,當時丙○○也在旁邊, 當天他們到伊事務所就是希望能說服丁○○把203 萬元支票 拿出來延期,另開張96年2月16日到期的193萬元支票,同時 付了10萬元現金。丁○○願意接受,並將另張96年2 月28日 到期的380萬元支票,直接改為96年3月15日,同時要求由伊 保管上開193萬元、380萬元支票。乙○○丙○○表示在到 期日前會拿現金把支票拿回去,丁○○再跟伊拿現金,另由 伊繕打96年2月7日協議書,見證丙○○乙○○間要買賣板



橋市○○路308巷19號9樓之2房屋土地及價金、如何付款等 內容。後來,96年2月16日193萬元支票到期日屆至時,乙○ ○、丙○○到伊事務所,也約丁○○過來,乙○○表示因卡 到過年的關係,稅單沒辦法下來,丙○○要等稅單下來要到 過年之後,才要付這193萬元。當時丙○○也在旁邊,並沒 有反對的意思,但是丁○○不同意再延票,伊就勸丁○○再 等等看,後來丁○○就同意把96年2月16日的193萬元的支票 到期日改成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到期之後,伊記得乙○ ○、丙○○一直密集的跟伊打電話,表示稅單要下來了,在 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叫伊勸丁○○再等一會兒,本來 丁○○在96年3月5日堅持要將票拿回去,伊就跟她說妳再等 最後一次看看,所以,丁○○直到96年3月7日才將支票拿回 去。之後,丙○○一直想把支票拿回去,還打電話給伊表示 乙○○很有錢、中華開發的案子會成,馬上就會有一大筆錢 進來等等,但丙○○一開始是買房子的角色,為何後來是丙 ○○來延票,當時伊就認為伊跟丁○○被騙了等情節大致相 符(原審卷二第85反面至88反面)。以陳雅珍身為律師,對 於訴訟法上證人具結意義及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知之甚稔, 就本件事情始末,始終居於見證人身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自無單純為迴護丁○○而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應 堪採信。雖陳雅珍遭丙○○告發背信、詐欺、誣告等情,此 純因本件所引起,陳雅珍更應據實以證,俾便釐清事實真相 ,要難僅以丙○○途窮遽對陳雅珍興訟,即臆測陳雅珍所證 不實。是以,乙○○甲○○丙○○確實以丙○○為國泰 金控夫人,資力雄厚,願購買乙○○房地為由,即將有現金 足以返還積欠丁○○580萬元,再三以丙○○簽發支票為誘 餌,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受10萬元,更換 支票,並一再更改支票發票日無誤。
(三)乙○○甲○○丙○○共同施用詐術之認定: ⑴甲○○於96年1 月25日電聯丁○○表示有國泰金控的夫人丙 ○○要購買乙○○房地,有張600 萬元支票,馬上有現金, 並詢問丁○○傳真號碼。同日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 記載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並署名於下,有傳真支票影本存卷 可參(他卷第6頁)。丙○○於原審證稱:96年1月27、28日 左右,找乙○○表示購買房子(原審卷二第123 頁),倘屬 無訛,則於96年1 月25日丙○○尚未曾向乙○○購買房地時 ,即以附表編號一支票權充買賣房地價金,顯與常情有違, 則甲○○乙○○於96年1 月25日先後電聯丁○○表示丙○ ○願購屋即將有現款,並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顯係以 子虛烏有之事,建構事後接續施用詐術之基礎,使丁○○誤



以為96年1月29日乙○○即將返還580萬元。 ⑵丙○○證稱:乙○○希望我買他石碇鄉的房子,之後改買板 橋市○○路房子。我沒有錢,沒有需要房子。附表編號二、 三支票是乙○○叫我幫他忙,所以我才在支票上簽下丁○○ 的名字。當初打算,如沒賺到1 千萬,就找其他朋友買該房 子。我於96年2月7日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與乙○○簽協議書 ,此事要問乙○○(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 。參以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係乙○○於96年1 月29日以安昌 公司名義與丁○○簽發協議書時,交付予丁○○用以返還安 昌公司積欠丁○○投資損失款,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42頁)。倘丙○○確實要購買乙○○房地,何以在 尚未與乙○○簽訂買賣房地契約書(96年2月7日)之前(即 對購買房地標的、價金、如何給付價金等買賣房地重要事項 均闕如下),即早於96年1 月29日將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交 予乙○○以為給付買賣房地價金,顯與常情有悖。則丙○○ 是否有向乙○○購買台北縣石碇鄉或同縣板橋市房地,即有 疑竇。
丙○○自承:僅任職於國泰公司,核與證人王載運弟、己○ ○證述:與丙○○係國泰金控的國泰人壽同事(原審卷二第 97、98頁),足證丙○○並非國泰金控的夫人。且丙○○自 承: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並無恆產,資力有限。以丁○ ○、陳雅珍同證:於96年2月7日,乙○○攜同丙○○前往陳 雅珍律師事務所時,在會議室內,乙○○介紹丙○○為國泰 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丙○○聽聞竟不否認,益證丙○ ○、乙○○欲提高丙○○身分、資力,以取信於丁○○,並 以須按購屋完稅、過戶及點交的時間來付款,使丁○○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編號二支票由丙○○取回, 並另收執附表編號四支票,再將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改為 96年3月15日。
乙○○丙○○於96年2 月16日再度約同丁○○前往陳雅珍 律師事務所洽商,一再表示卡到過年,稅單沒辦法下來,丙 ○○要求等到稅單下來才願意支付193 萬元,始將附表編號 四支票原發票日96年2月16日改為96年3月5 日等情,業如上 述。倘乙○○丙○○未曾以年關將近,稅單尚未下來,遂 要求延期清償,以乙○○丙○○前有延期清償之記錄,丁 ○○焉會毫無任何理由再次信賴其等而願意延期清償之理。 且果乙○○丙○○確實已聲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契稅,理 應提出相關遞送核定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回條或其他足以證 明斯時已送件之證據資料,以求自清,詎其等自始至終均未 曾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足證乙○○丙○○口徑一致表示,



卡到過年,稅單沒辦法下來,要求變更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 日,顯係假核稅手續遲未下來為幌子,致使丁○○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展延清償日期無誤。
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2月2日下午 1時57分、96年3月15日12時26分,傳送如事實欄所載簡訊予 丁○○,有簡訊2則照片4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訛(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125頁)。參以乙○○自承 :簡訊係其傳出去的。因頸椎有斷過,壓迫到手,沒辦法寫 字。自己有手機,可以撥打電話,但是很慢等語,復當庭撥 打行動電話,沒有顫抖的現象(原審卷二第177 反面、本院 卷第154 頁)。以乙○○有自己手機,且可撥打行動電話, 如欲傳送相關簡訊,理應使用自己手機,則上開簡訊既係利 用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且簡訊上署名乙○○,衡情應係 乙○○委請甲○○所傳送無誤。雖甲○○否認係其傳送(本 院卷第101 頁),然其亦陳稱:倘係其傳送,亦係受乙○○ 之託(原審卷一第52反面),顯然甲○○並不敢肯定究竟上 開簡訊2 則是否為其傳送,自應以本院認定簡訊係乙○○委 請甲○○傳送無訛。稽之簡訊內容提及丁○○再作任何對我 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將止付支票及3月22日前將把193萬元 放在律師那裡等事項,顯然甲○○對於乙○○丙○○間虛 偽買賣房屋事宜,應知之甚稔,竟於96年1 月25日先電聯丁 ○○,告知有國泰金控的夫人要買房地為由,取得丁○○之 傳真號碼,再由乙○○傳真附表編號一支票,甲○○並於丁 ○○打電話至乙○○住家時,由其接聽,表示確實要將房子 賣掉,以償還丁○○,請丁○○別再打擾丙○○,並代乙○ ○傳送簡訊等情,均如上述,難謂甲○○乙○○間無假房 地買賣之名義,使丁○○陷於錯誤,肇致乙○○獲得展延清 償利益之合意。
⑹觀諸丙○○乙○○間於96年2月7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 二、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萬元由甲方取 回,同時開立民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三、另支票號碼AA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等語,以附表編 號三支票發票日原為96年2 月28日,竟於上開協議書中變為 96 年3月15日,可知於96年2月7日,附表編號二支票已由丙 ○○取回,且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由96年2 月28日變更為 96 年3月15日。再參諸丁○○與乙○○96年2 月16日協議書 內容記載「民國96年3月5 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之 支票... 」等語,因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日原為96年2 月16 日,竟於上開協議書中變為96年3月5日,顯然附表編號四支



票發票日於96年2月16日始協議變更為96年3月5 日。另丁○ ○親自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詢問房地過戶事宜,對於何 時詢問理應較陳雅珍印象深刻,自以丁○○所陳詢問時間, 較為可採,且斯時,丁○○雖覺有異,然仍相信乙○○等人 確實有買賣房地之真意而不知有詐。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乙○○丙○○甲○○均 明知乙○○丙○○間自始即無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房 地,竟先後由乙○○丙○○甲○○分別為上開二之 (三 ) 各施詐行為,迭次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再同 意更換支票、變更支票之發票日,致使乙○○因此獲得延期 清償之不法利益,顯然其等彼此間,在詐欺得利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之目的,乙○○丙○○、甲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 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丁○○所提告訴狀關於丙○ ○是否有開立附表編號一600 萬元支票據以支付石碇房價款 、何人要求將600 萬元支票取回,換成附表編號二、三支票 、丙○○有無不買石碇鄉房子,而改買台北縣板橋市○○路 房子、何時打電話向銀行照會丙○○支票等情有所不一,或 係告訴狀記載與丁○○所證不一,或係丁○○於偵查、原審 作證前後不同,且關於何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乙○○出售房 屋送件時間,丁○○、陳雅珍所證,亦有出入。然丁○○於 偵查、原審所證關於乙○○甲○○丙○○如何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發支票、變更支票發票日等情, 前後始終如一,核與陳雅珍於原審所證,關於乙○○、甲○ ○如何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簽訂96年2月7日、96年2 月16 日、96年2 月27日等協議書,並換發支票、變更支票發票日 等之主要事實大致內容相符,以乙○○丙○○甲○○自 96年1月25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短短月餘內,即三番兩次 施用詐術,丁○○、陳雅珍應接不暇,丁○○於96年11月22 日始提出告訴,於97年4月7日年餘後,方於偵查中作證,其



等2人遲於97年12月2日始於原審出庭作證,難免因事過境遷 對於枝節末微之案情有所遺忘,而前後所證不一。然因其等 所證丁○○如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使乙○○獲得延期清 償之不法利益等主要情節吻合,要難以丁○○、陳雅珍所陳 些許細節不符而均捨棄不採。
四、乙○○甲○○丙○○雖均以前詞置辯。然:(一)安昌公司受丁○○之託處理土地事宜,發生債務糾紛,原僅 存於安昌公司與丁○○之間,此由訂定96年1 月29日協議書 之名義人為安昌公司與丁○○即知。則乙○○既願承諾丁○ ○返還與其自身無涉之580 萬元,顯然乙○○還款之動機與 乙○○另案被訴詐欺罪遭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判決 無罪確定無甚關連,自不因上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即認乙 ○○事後無詐欺得利之故意。陳雅珍身為律師,深知偽證重 罪之利害關係,要無自曝重罪追訴而迴護丁○○之理,足證 其不受丙○○恣意告訴涉犯背信等案件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 性。又乙○○事後雖返還部分欠款,並因丁○○就丙○○所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款項,均屬詐欺得利犯罪成 立後,乙○○清償所欠之行為,且丙○○係遭強制執行而被 動清償所致,均無礙於乙○○甲○○丙○○詐欺得利罪 之成立。丁○○雖聽從陳雅珍建議而同意延期清償,此乃乙 ○○、甲○○丙○○所施之詐術奏效所致,要難以丁○○ 經深思熟慮而同意延緩清償而謂乙○○等無施用詐術,否則 ,刑法上詐欺得利罪將無由成立之餘地。
(二)陳雅珍、丙○○所證,僅係就乙○○丙○○前往陳雅珍律 師事務所而發生之各情,本於自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而為 陳述,對於甲○○如何與丁○○聯絡,當無從聞問,自難以 其等所證,不涉及甲○○,而謂甲○○非本件詐欺得利之共 同正犯。又甲○○就本件所分擔之行為,僅涉及與丁○○以 電話聯繫,而告以乙○○丙○○間購屋事宜為真實,並代 乙○○發送簡訊,是本件依據丁○○所證、傳送簡訊之電話 為甲○○平日所使用,及簡訊照片等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尚 非僅以丁○○單一指訴為依據,自難以丁○○為告訴人,即 認其所陳,誇大不實而無足取。至丙○○之自白書,並非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李文正是否受丁○○唆使而從事偽證 、誣告行為,要與本件無涉。
(三)丙○○乙○○間自始即無買賣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 真意,否則,要無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其何以簽訂96年 2月7日協議書時,竟不知如何回答,反推答「此事要問乙○ ○」之情(偵卷第13頁),亦無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 即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交予乙○○權充購屋價款之事。



丙○○事後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買受 之意思表示,乃事後為脫免己身罪責所為之彌縫行為,要難 以此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丙○○是否有財力購買乙○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地,與丙○○是否有購買之 真意,尚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且丙○○先供述:因為1 月份 ,乙○○跟我談及中華開發案,要我開12張支票的時候,乙 ○○就已經承諾會給我1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事後竟由谷淑華於96年3 月14日書立承諾書,乙○○擔任 保證人(本院卷第149 頁),顯然前後有所出入,則丙○○ 是否確實可獲得1 千萬元佣金,何時獲得均有疑義,何以於 谷淑華於96年3 月14日簽訂承諾書之前(即96年2月7日協議 書),在不須房屋居住,且無雄厚資力下,竟與乙○○簽定 協議書而無懼於有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顯悖於一般買賣房 地之常情。況乙○○自承:谷淑華說要給丙○○1 千萬元, 給我2 千萬元,後來谷淑華有開票給我,但都退票(原審卷 二第123 頁),倘谷淑華丙○○簽發12張支票,以利中華 開發案之進行,而確實承諾如乙○○所述之佣金,則乙○○ 既可獲得高達2千萬元之佣金,當無庸於96年2月7 日草率將 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低價賣給丙○○之必要,且倘乙○ ○確實收受谷淑華簽發2 千萬元票據,如確實已退票,大可 提出相關退票資料以釐清己責,其竟徹頭徹尾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谷淑華退票紀錄,難認中華開發案確有其事,並已水到 渠成丙○○乙○○均可獲得高達上千萬元之佣金供丙○○ 購買房地,並進而推論乙○○丙○○間確實有買賣房地之 真意。又戊○○○、己○○未曾同意購買房地,自無法證明 丙○○乙○○間確實有買賣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真 意。再丙○○既假冒國泰金控夫人,並向乙○○購買台北縣 板橋市○○路房地,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 乙○○延緩清償,顯然其有施詐之故意,昭然若揭。丙○○ 是否有主觀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丙○○事後有無積極處分自 有財產以規避丁○○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必然關係,自不因 丙○○不及隱匿所有財產遭丁○○查封拍賣獲償而認其不成 立本罪。末丙○○之自白書非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丙○ ○是否悉依丁○○教授而書寫自白書,要無干係。五、綜上所述,乙○○甲○○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乙○○甲○○請求丁○○提出96 年4 月28日丙○○書寫自白書時之錄音帶;丙○○聲請傳喚 廖梓婷谷淑華,因事證已臻明確,要無調查、傳喚之必要 。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核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 ○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 等3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反覆各以同一詐術侵害同 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尚不 生公訴人所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問題。
七、原審認乙○○等3 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丁○○雖於96年1 月23日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6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乙○○不服提 起抗告,始於96年4月4日始取得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丁 ○○於96年4 月12日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5頁)。丁○○於96年4月4 日以前,尚無法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乙○○等 人施詐所獲乃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要與乙○○於96年3 月 29日將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段石嵌小段第88、88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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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