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㈠被告所提出證明車號1362─DZ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極有可能為證人丙○○(原名洪文彬)、乙○○ 所簽立,原審並未送專責機關為筆跡及指紋鑑定,調查容有 疏漏。㈡依被告辯稱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向「車主乙○○」
及和車主一同前來之「丙○○」及張姓兩位男性購買,與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買車相符,證人丙○○偵查 與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證人 乙○○、丙○○93年11月1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當時 又有被告之買主即證人孫學宸在場,亦經孫學宸證述屬實, 則被告為賺取價差,於93 年11月19日夥同4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強行取走上述車輛,尚非不能想像,自得依上開間接證據 及被告辯解具瑕疵之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乃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 並未於93年11月19日前往現代汽車維修廠,及證人邱燕雲、 石家勳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在修車廠內並 沒有曾經見過被告之印象,認定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當日並 未親自前往現代汽車經國路維修廠強行取車,並認前開證人 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證明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係由被告教唆而來之直接證據。並依 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上的 簽名,是伊和乙○○共同與另一買主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上「合億汽車商行」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時所簽 立,該車行的老闆並非被告,伊與乙○○並未與被告簽立任 何買賣契約,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偵卷第9頁、原審95年度易字第191 5號卷第161-16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只 記得是到某一個中古車行當場簽下一份買賣汽車合約書,但 事後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伊對於是在哪裡簽下買賣合約書 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50頁、第106頁),認證 人丙○○、乙○○係在「合億汽車商行」於前開汽車買賣合 約上簽名,而未曾與被告直接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 另以證人丙○○、乙○○既係於汽車送修前與「合億汽車商 行」負責人商談汽車買賣事宜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字, 則自不能排除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自「合億 汽車商行」或其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 ,而受該人唆使前往案發地點出示前開合約書後強行取車之 情況,以及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強 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係交由「合億汽車商行」或其他第 三人處理,再輾轉由不知前情之被告自該人處取得系爭買賣 合約書及系爭自小客車之情況,自不得單以被告於94年12月 23日晚間9 時許遭警查獲之時,曾出示丙○○、乙○○所簽
名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即率予認定前開4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受被告唆使而於案發當日為強行取車妨 害丙○○權利一事。又被告固堅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車主本人 、丙○○及一名張姓男子共同拖至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 村停車場處,並當場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交付系爭自 小客車,其後除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修車廠維修之數日外,該 車均係在其保管之中,證人孫學宸於前開車主賣車之際也在 現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 55頁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13日」, 而證人丙○○係於「93年11月19日下午」前往經國路維修廠 取車,此業據證人丙○○、邱燕雲、石家勳等人證述明確, 則被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自93年11月13日簽約當日開始即處 於其保管中,顯與事實有異,應認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以 後始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而非其所述之契約簽約日;又依證 人孫學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買車通常會要求被 告提出前一手的來源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提出的證 明,伊向被告買車那天,車子已經在新屋的停車場,被告當 場有介紹在場的2個男生是車主的朋友,其中一個是車主的 男朋友,現場完全沒有女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1-14頁、 原審易字卷第196-202頁),參諸證人孫學宸所述買車之現 場完全沒有女生等語,即難認被告陳稱車主乙○○曾親自前 往車廠售車並當場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屬實,然前開被告辯 解具瑕疵之處,至多僅得推論被告陳稱其係自證人丙○○、 乙○○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與事實有 異,及被告可能係自汽車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取得系 爭自小客車及系爭買買合約書,為掩飾其可能知悉前開自小 客車來源不明等情,然單以前開被告辯解與事實未符一事, 並不足以直接推論案發當日伊曾唆使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前往案發地點強行取車之事實,甚而不足以推論被告對上開 事實係知情一事,當不得單以被告辯解有違常理而為對其不 利認定之唯一依據。至被告嗣將系爭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 同)95,000元出售予證人孫學宸,於93年11月25日付清前開 金額後即將前車交付證人孫學宸使用,嗣因證人孫學宸於公 路監理網站上查詢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有特殊註記,兩造即於 94 年9月26日約定由被告以70,000元購回系爭自小客車並取 回自行使用,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遭查獲時, 係另懸掛號碼QU─9197之車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與證人孫學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同前偵卷第11-14頁、原審易字卷第196-203頁),並有證人
孫學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同前偵卷第 16、18頁)在卷可參,固堪信屬實,然前開被告遭查獲之際 係將其他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駕駛之舉,固有可疑之 處,然其目的或可能如其所辯係為免因該車尚積欠銀行貸款 而遭銀行取回,甚可能係為免因駕駛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遭警 查獲之動機,但均不足以單以此被告可疑之舉即率予推論被 告曾教唆前開年籍不詳男子強行於經國路維修廠取得前車妨 害證人丙○○行使權利之事實。並因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自形式觀察,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法或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極有可能為 證人丙○○(原名洪文彬)、乙○○所簽立,原審並未送專 責機關為筆跡及指紋鑑定,調查容有疏漏。但查,被告所提 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僅為影本,原本並未扣案,此有職務報 告書在卷(見同前偵卷第35號)可考,則於上述契約買賣合 約書原本並未扣案,且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該原本( 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41第號卷第45頁反面)之情形下,如何 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送專責機關為筆跡及指紋鑑定?況且, 即便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人丙○○、乙○○所親簽,惟 因被告另有輾轉取得上開丙○○、乙○○所親簽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可能,亦不足以使原審不採納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之證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上的簽名 ,是伊和乙○○共同與另一買主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合億汽車商行」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時所簽立, 該車行的老闆並非被告,伊與乙○○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買 賣契約,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頁、原審易 字卷第161-162頁)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是檢察官前述上 訴理由,要難認係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 由。
㈢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與乙○○、丙○○93年11月13日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時,當時有被告之買主即證人孫學宸在場,亦 經孫學宸證述屬實,惟細閱證人孫學宸於警詢之陳述:「問 :警方提供丙○○及乙○○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識他們 兩個人?答:我不認識。」(見同前偵卷第12頁),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兩個男生之中其中一個是否係
在庭之證人丙○○?證人答:我認不出來,」(見原審易字 卷第199頁)檢察官上訴所指孫學宸曾於被告與乙○○、丙 ○○93年11月13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在場,即與上述陳 述不符。又即便證人孫學宸另答稱:「但是甲○○有介紹其 中一個男生是車主的男朋友」,惟該部分證言,亦無法證明 被告確實與乙○○、丙○○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而使 被告生教唆姓名不詳之4名男子強取系爭汽車之犯意。另證 人乙○○固曾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曉得我前夫如何 找到周(即被告),後來我跟我前夫還有周還有另一個男子 就在車行簽約...」,惟同時亦陳稱車子實際上都是由我 前夫洪(一偉)在使用(見同前偵卷第95頁),且另陳稱: 「問:你們車子到底賣給誰?答:不記得,只知道是一個中 古車行。」(見同前偵卷第106頁),則於乙○○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汽車且陳述反覆之情形下,原審不採乙○○上述矛 盾證言,而採認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之證人丙○○關於未與被 告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未見過被告等始終一致之證言 (見同前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162頁),亦難謂原 審有何援用證據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辯解之瑕疵,亦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該瑕疵無礙被告無罪認定之原因,本院自 形式審查,亦堪稱妥適,而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 述各節,仍不得謂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具體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依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 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