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07號
TPHM,98,上易,210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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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
83號,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6號、 96年度偵字第57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匯 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欄內所載之帳戶資料後,自民 國94年12月某日起,即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或新莊市等多家 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PCHO ME或EBAY等拍賣網站後,先後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假「賣家帳號」,在各該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筆記型電 腦或數位相機等商品之如附表一所載「詐騙內容」訊息,俾 誘使不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 附表一所載「得標或聯絡議價時間」投標後,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賣家帳號」或「佯稱之賣家姓名、聯絡電話」,分別 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其已得標之訊息,或與參與投標但未得標 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商品可為出售云云( 附表一內對於此種交易方式均簡略記載為「以議價方式為之 」),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 34之被害人未○○尚未匯款外,其餘買家則先後於附表一所 載之「匯款時間」,按宙○○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 銀行、帳號、戶名」之帳戶資料,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 「詐騙金額」,旋遭宙○○提領一空,但未將拍賣商品交付 予各得標者。嗣如附表一所載之買家因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對雅虎奇摩網站之「airpor t833」帳號實行監控後,於95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在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7號之「天生玩家網咖」內查獲正在 該地使用「forest_535」帳號連接網際網路之宙○○,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 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 ,「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 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 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本院審酌戊○○等35名被 害人之陳述為被害人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有其等提 出之匯款單據足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陳述違 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依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共計35人 ,於該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先後在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遭詐 騙等事實,惟其除坦承確有為起訴書內所載編號27、28部分 之詐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部分,下均記載如附 表一編號34、35)外,卻否認另有詐騙附表一所載之其餘被 害人,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為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詐欺犯行,且其當時所用之賣家帳 號magical532,縱與附表一所示其餘賣家帳戶在登入時之IP 位址、bcookie曾呈現均相同之情形,但因被告都在不詳地 址之網咖內上網,而網咖內之電腦乃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所使 用,故起訴書上以IP位址、bcookie所為之推論結果,僅能



證明被告與實際使用這些帳號之人曾經先後使用相同之電腦 以連接網際網路而已,無從證明所有之賣家帳號均為被告所 使用並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家帳號,在該前揭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 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相機等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訊息,誘使不 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後,如附表一所示佯裝賣家之人,即以 電子郵件或電話,分別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已得標之訊息,或 與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 商品可為出售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除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未○○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外,其 餘被害人則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或聯絡議價時間」, 按賣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載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 名」之帳戶資料,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 騙金額」後,旋遭提領一空,但事後均未取得所標購之拍賣 商品等事實,已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先堪予認定。 ㈡再案外人詹德旺陳正博顏玉瑛陳英嬌羅曜輝、林信 宏、李嘉修鄭皓文侯富仁等人,因分別提供如附表一「 匯入之銀行、帳號、戶名」所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 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揭等人所提供之 帳戶內,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詹德旺陳正博陳英嬌羅曜輝、林信宏、李嘉修鄭皓文侯富仁等人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等事實,除據 證人林信宏、李嘉修侯富仁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 詳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976號偵 查卷第118頁、同署96年偵字第5790卷第20-22、27-29、562 、664頁,及96年偵字第23520號卷第7頁), 並有財經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函覆之「鄭皓文」於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4日期間之交易資料,以 及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聯合徵信中心所函覆之「侯富仁 」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 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函覆之「羅曜輝」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李嘉修」於該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函覆之「顏玉瑛」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陳正博」於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回覆之「陳英嬌」 於該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函覆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林信宏」於該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96年偵字第57 90卷第257-272、276-285、287-325、476-47 7、584-597頁 );亦有原審95年度簡字第7822號(鄭皓文)、96年度簡上 字第447號(羅曜輝)、96年易字1602號(顏玉瑛)、96年 簡字第6043號(詹德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 第379號(侯富仁)、臺灣臺中地方法95年度易字第2694號 (林信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李嘉 修)、95年度簡字第2183號(陳正博)等裁判書足佐(附在 96年偵字第523520號偵查卷第81-84、86反-88頁,及原審卷 第140-156、169-177、180-182頁),併可認定為實在。 ㈢再被告雖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時間,使用 magical532之帳號以該附表一編號34、35所述之方法分別詐 騙被害人未○○、壬○○等兩人,卻否認有為附表一所載之 其餘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4月2日、同年6月4日偵訊問時,均坦承曾使用過 「magi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等語(詳96年偵字 第5790號偵查卷第445、656頁),則依據卷附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向雅虎奇摩公司調閱「season279」、「excit ing897」等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上開帳號分別於95年 間之上線時間、 登入IP位址、bcookie(此為雅虎奇摩網站 提供之一個獨特的身份證瀏覽器紀錄,可以記錄所有登記和 未登記之多數人真正用戶為何人,有追蹤和匹配價值,以確 定多少雅虎身份證使用具體電腦)及同時登入之其他雅虎帳 號資料,茲判斷如下:
⑴在帳號「exciting897 」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3月20日3時07分11秒、同日3時8分2秒曾經登入 ,又觀自「2006/03/20-03:05:20」起至「2006/03/20-03: 08:46」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告 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 ing8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03.75 .237.95 」,及為同一之bcookie「3bpjs9121r aqk&b=3&s= 6p」(見前開偵查卷第216-217頁)。 則觀此資料內容,在 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 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3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 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



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因已坦承「forest_353」「mag ical532」等帳號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 本案有關之「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 9」、「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 」等帳號亦均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已堪認定。
②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5月1日10時45分38秒、同日10時46分43秒亦曾經 登入,又觀自「2006/05/01-10:37:38」起至「2006/05/01- 10:51:12」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被 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 32」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airport833」 、「exciting897」、「collge29」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 使用相同IP位址「210.208.62.98」暨相同之bcookie「b9sn d49188uij&b=2」(同前偵查卷第218頁)。則觀此資料內容 ,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 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 )連 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僅僅11分鐘之內,先後 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 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 rest_353」「magical532」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曾經 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umbrella497」、「airport833」、 「exciting897」、「collge29」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 用,應堪認定。
③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7日09 時21分42秒曾經登入, 又觀自「2006/05/17-08:59:01」起 至「2006/05/17-09:22:22」之時段內, 共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 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exciting897」等帳 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67」, 並為同一之bcookie「5nmrfll0ehpfq&b=2」(參前揭偵查卷 第218-21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 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 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 號,在僅僅23分鐘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 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 時段內曾經登入之「umbrella497」、「exciting897」等帳 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
④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7日21 時01分41秒曾經登入, 又觀自「2006/05/17-20:29:23」起



至「2006/05/17-21:38:41」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 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 」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umbrella497」等 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8」 ,及同一之bcookie「b9snd49188uij&b=2」(見前開偵查卷 第21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 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 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 在僅僅1小時左右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 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亦即「forest_353」、「exciting897」、「umbrella497 」等帳號顯然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⑤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8日23 時19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8-23:19:15」 起至「2006/05/1 8-23:29:21」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7」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為相同之IP位址 「210.208.62.72」及bcookie「3o75dl10d5k8c&b=2」(前 述偵查卷第22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 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 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 揭帳號,在僅僅10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 bcookie)為登入登出,足證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 一人,亦即被告所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與 前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exciting897」、「a 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同一人所使用。 ⑥被告坦承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9日11 時06分13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9-11:06:13」起 至「2006/05/19-11:10:54」之時段內,亦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除前開「forest_353」外,亦有附表一內所載之 之「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 帳號,且均為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7」及同一之bco okie「2pgfo051t0fg0&b=3&s= 4u」(參同前偵查卷第220頁 )。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 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 (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僅 僅3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 e)為 登入登出,顯見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質言之 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



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之「exciting897」、「airport 833」、「umbrella497」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至明。 ⑦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21日01 時16分58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21-01:16:58 」 起至「2006/05/21-01:20:24 」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7」等帳號, 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 位址「203.75.237.105」及為同一之bcookie「5d06ufh26uj nr&b=3&s=oj」(見偵查卷第22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 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 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短短5分鐘內,先後密集且無間 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亦徵前揭所述之「for 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 la497」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另於95年5 月24日 8時41分10秒亦曾經登入,再觀自「2006/05/24-08:40:35」 起至「2006/05/24-08:42:13」之時段內,亦先後有帳號「f orest_353」、「exciting897」、「airport833」、「umbr ella497」等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 2.85」,並為同一之bcookie「5nmrfll0ehpfq&b=2」(見同 前偵查卷第221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 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 揭帳號,在僅僅2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 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 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 相同之人即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⑨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月6日04時 05分27秒登入,另觀自「2006/06/06-04:03:39」起至「200 6/06/06-04:05:46」之時段內,亦有「forest_353」、「ex citing897」、「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先 後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59.124.21.191」及 同一之bcookie「870smhdliav7v&b=3&s=06」(同偵查卷第2 22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 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 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3 分鐘之甚短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 4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可認均為被告所使用。



⑩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 月21日17 時31分10秒曾經登入,經詳「2006/06/21-17:01:53 起至「 2006/06/21-19:02:23 」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 入,包含「forest_353」、「airport833」、「exciting89 7」等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5」及同 一之bcookie「80llheh28uqad&b=3&s=vn」(同偵查卷第229 -230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 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 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包含前列帳號 在內之數個帳號,在2小時左右,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 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 一人無誤。
⑪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magical532」於95年6 月26日15 時07分55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6/26-15:07:55」起 至「2006/06/26-18:11:01」之時段內,除「magical532」 外,尚有「exciting897」帳號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6 2.68」及同一之bcookie「2pgfo051t0fg0&b=3&s=4u」密集 且數次登入(參同偵查卷第236頁),故依此資料內容,在 前述時段內,前揭兩帳號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 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 IP)連接網際網路後,於短時間內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 bcookie)為登入,可證前揭兩帳號之使用人應為相同之人 。
⑫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 月30日11 時44分42秒曾經登入,復核自「2006/06/30-11:44:42 」起 至「2006/06/30-12:59:54 」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並均使用相同之 IP位址「210.208.62.65」及bcookie「5rfjv6t2a94ir&b=3& s=19」(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39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 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 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 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ng897」帳 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訛。
⑬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分別於95年6 月30 日13時47分33秒、同日15時44分41秒、95年7月1日2時40分 20秒、2時41分05秒、3時08分18秒曾經先後登入,經觀自「 2006/06/30-13:47:33」起至「2006/06/30-16:18:23」之時 段內,及自「2006/07/01-00:41:44」起至「2006/07/01-08



:55:04 」之時段,均有包含「forest_353」及附表一內所 載之「exciting897」、「airport833」等帳號,以相同之 IP位址「210.208.62.75」及同一之bcookie「80llheh28uqa d& b=3&s=vn」(同前偵查卷第239-241頁)。則按此資料內 容,在前述兩時段內,既均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 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 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短時間內先後密 集登入,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 ng897」、「 airport833」等帳號之使用人應均為被告。 ⑭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月1日13時 58分06秒、同日14時01分39秒、15時34分57秒、16時25分15 秒曾經先後登入,又觀自「2006/07/01-13:42:37」起至「2 006/07/01-16:25:32」之時段內,共有「forest_353」、「 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以相同之IP 位址 「210.208.62.65」及同一bcookie「7r09hqp2ac2ao& b=3&s =72」交叉、密集登入(同偵查卷第241-242頁);則依上揭 內容所示,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 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 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帳號先後密集、無間斷且 交叉多次登入,顯見前揭數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揭 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airport833」、「exciti ng897」等帳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⑮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月1日21時 58分09秒、同日22時38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 7/01-21:55:41」起至「2006/07/01-22:38:31」之時段內, 「forest_353」與「airport833」、「exciting897」等帳 號亦均以相同IP位址「210.208.62.76」及同一bcookie「80 llheh28uqad&b=3&s=vn」密集登入(見前開偵查卷第242頁 )。則依此內容可認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 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 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先後密集且無 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 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⑵在帳號「season279」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2 月16日15 時35分08秒亦曾經同時登入,且觀自「2006/02/16-13:24:1 2」起至「2006/02/16-15:35:08」之時段內,共計有15個帳 號先後密集登入,其中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 「forest_353」,以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w



eather_a97」、「collge 29」、「umbrella497」、「airp ort833」等帳號,前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61.63. 51.114」,且為相同bcookie「508lspdlv829c&b=3& s=f6」 (上揭偵查卷第208-209頁)。則在此段時間內,既能由同 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 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該15個帳 號,在2個小時內,先後密集、多次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 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 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與本 案有關之「forest_353」、「season279」、「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等 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又前述亦應為被告所使用「season279」、「weather_a97」 等2帳號於「2006/02/04-05:24:32」至「2006/02/04-08:09 :46 」之時段內,以及「collge29」、「season279」、「w eather_a97」等3帳號在「2006/02/05-02:47:21」至「2006 /02/05-05:18:05」之時段內,均曾與「friendship572」、 「delicious_797」等兩帳號,以相同之IP即「210.208.177 .196 」及同一bcookie「373vtvdloeifs&b=3&s=vh」在此段 時間內密集且多次之登入(同偵查卷第196-197頁)。另在 帳號「season279」登入資料之其餘時段內,在迄至95年2月 15日前,亦可見到「collge29」、「season 279」、「weat her_a97」、「friendship572」、「deli cious_797」等帳 號,均經常在甚短之期間內,以相同之IP及bcookie密集且 重複登入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95至206頁)。則在非長之時 間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 bcookie)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 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先後密集、多次且無間斷(即無其他 bcookie)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 人,亦即「collge29」、「season279」、「weather_a97」 等帳號既足認定為被告所使用,則前述之「friendship572 」、「delicious_797」,亦可認定同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⑶且查,被告固一再抗辯上揭數個帳號之IP及bcookie縱使均 相同,亦僅能證明上揭帳號係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但因被 告都是在網咖內使用「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故其餘帳號無法證明亦為被告所使 用云云。惟查,網咖業者多係以小時為計算消費者在網咖內 消費之基礎,而此亦經被告自承:「(問:去網咖消費一次 幾小時?)1、2小時,網咖消費都是以小時計」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307頁)。然依前述「exciting897」帳號之登入



資料,於「2006/03/20-03:05:20」起至「2006/03/20-03:0 8:46」均為相同IP「203.75.237.95」及bcookie「3bpjs912 1raqk&b=3&s=6p」之時段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 rest_353」於95年3月20日3時07分11秒登入後,「exciting 897」隨即於同日3時07分39秒登入,嗣後在同日3時8分2秒 被告所使用之「magical532」亦再隨後登入(詳見上開偵查 卷第216至217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①所述之登入情形),倘 依被告所述「exciting897」帳號非其所使用,而係由他人 所使用,則無異將呈現被告在網咖店內使用IP位址為「203. 75.237.95」之電腦登入「forest_353」帳號進入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後,經過27秒,隨即起身,改換由他人使用相同之 電腦而以「exciting897」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復於經 過23秒後,再改由被告使用同一台電腦並以「magical532」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此與常理甚屬不符。另本案於「20 06/05/01-10:37:38」起至「2006/05/01 -10:51:12」之時 段(IP位址「210.208.62.98」、bcoo kie「b9snd49188uij &b= 2」,見同偵查卷第218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②所述之登 入情形),及「2006/06/30-13:47:33」起至「2006/06/30- 16:18:23」之時段暨「2006/07/01-00:41:44」起至「2006/ 07/01-08:55:04」之時段(IP位址均為「210.208.62.75」 、bcookie均為「80llheh28uqad&b=3&s=vn」,參見同前偵 查卷第239-241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⑬之登入情形),及「 2006 /07/01-13:42:37」起至「2006/07/01-16:25:32」之 時段(IP位址「210.208.62.65」、bcookie「7r09hqp2ac2a o&b=3&s=72」,附於同偵查卷第241-242頁,亦即為前述⒈ ⑴⑭所述之登入情形);「2006/07/01-21:55:41」起至「 2006/07/01-22:38:31」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76」 、bcookie「80llheh2 8uqad&b=3&s=vn,詳同前偵查卷第24 2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⑮所述之登入情形),皆都有前述被 告所使用之「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與其他帳 號在甚短時間內交叉、重複、多次登入之情事,執以足證被 告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
⑷況且,被告所自承之「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 ,既經常與附表一所示之「season279」、「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e xciting897」等帳號,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位址、bcoo kie出現,如認上揭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實難解釋為何被告 在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內,能經常與使用「season279」、「 weather_a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 ort833」、「exciting897」等帳號之他人,在相近之時間



內,都在同一家網咖內(且並非僅有一家網咖店)先後使用 同一台電腦並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另再酌以「season279」 、「exciting897」、「forest_353」等3帳號向雅虎奇摩網 站建立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IP位址均 為「202.159.171.7」,此有上揭3個帳號之基本資料可考( 見前揭偵查卷第195、216、244頁),益證此前述多數個帳 號應係相同之人所設立,被告前揭抗辯,業已悖離常情。 ⑸是經勾稽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season279」、「exciting8 97」等帳號之上線時間、登入IP位址、bcookie及同時登入 其他雅虎帳號之資料,再酌以被告業已坦承曾使用過「magi 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之事實,已足判斷「fore st_353」、「magical532」、「season279」、「weather_a 97」、「collge29」、「umbrella497」、「airport833」 、「exciting897」、「delicious_797」、「friendship57 2」等帳號均同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僅有使用「forest_ 353」、「magical532」兩帳號云云,洵無足採。 ⒉是依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magical532」、「forest_353 」、「season279」、「weather_a97」、「collge29」、「 umbrella497」、「airport833」、「exciting897」、「de licious_797」、「friendship572」等帳號既均由被告所使 用,當足認定附表一編號2、5、7、8、9、11、13至24、29 、30、32至35等之詐欺事實,確均為被告所為。另附表編號 一所載之其餘詐騙事實,雖無法以上述方法,按賣家之帳號 ,推論出亦為被告所為,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戊○○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 被害人戊○○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乃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20所示詐騙 事實而佯稱賣家當時提供之聯絡號碼係屬相同。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乙○○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等件(證據資料詳 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乙○○之賣家指示供乙○○ 匯入款項之「陳正博」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丁○○匯款之銀行 帳戶係屬相同。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李振宏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 被害人李振宏之賣家當時指示供李振宏生匯入款項之「顏玉 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號5、7、 8、9、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



、7、8、9、11、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屬相 同;另詐騙被害人李振宏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亦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7、8、9、10、11、1 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用或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相同。 ⑷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何志遠莊偉國之供述或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 ),可知詐騙被害人何志遠莊偉國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 亦與附表一編號5、7、8、9、10、11 、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佯裝賣家時所用之聯絡號碼,要屬 相同。
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A○○之供述 (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當時詐騙被害人A○○之人指 示供A○○匯入款項之「顏玉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乃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所示詐 騙事實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7、8、9、11、13 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A○○之 人所亦稱之姓名「陳正喜」,亦與被告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5、7、8、9、11、1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自稱之賣家姓名「 陳正喜」乃為相同。
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午○○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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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