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091號
TPHM,98,上易,209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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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誌公司)公 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於97年間營運已發生困難,且其本身 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無償還高額汽車貸款之資力 與意願,竟因資金欠缺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月1日,佯以該公司購買車號2363-PZ自用小客車( BMW廠牌;2001年出廠),出面以冠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為取信台新銀行,除以個人名義外,另 邀不知情之友人吳圳華擔任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同意貸款,並撥付70 萬元款項至冠誌公司之帳戶。詎甲○○貸得款項後,旋於97 年4月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28號1樓永發當鋪,將 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亦未將典當所得向告訴人償 還借款項而移作他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並說明其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復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少,與 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惟於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清償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故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 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均無詐騙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故意,乃 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所致,且台新銀行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 ,並表明上訴人沒有詐騙故意,且其職員於原審作證時亦稱 上訴人若真有詐騙意圖,事後根本不可能積極協商還錢事宜 ,均可證明上訴人沒有詐騙銀行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之98年4月29日有向告訴 人清償本件貸款65萬5745元,當日並簽立和解書,且被告之 辯護人於經過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同意,代為擬稿製作撤回告 訴狀1份,於98年5月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雖然告訴 人於撤回告訴狀中有表明認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由法院參酌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不受告訴人陳述之拘束, 自不待言。而告訴人台新銀行雖於撤回告訴狀中為上開表示 ,惟其於97年6月13日偵查中確有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 刑事告訴(見2557號偵卷第1頁),則其事後於被告清償全 部貸款以後,再具狀陳稱認為認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自 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猶執此而提起上訴,自難謂 為適法。至原審於98年6月29日審理時曾傳喚證人即台新銀 行職員乙○○到庭作證,惟依卷附是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 乙○○當日乃係就97年9月其承辦本案以後,與被告如何協 商償款及和解等過程作證,其證言與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 無詐欺故意並無關連,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及此,亦實未敘 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積欠地下 錢莊數百萬元高額債務之情形下,猶以公司名義購買高價中 古進口車輛,並藉此施用詐術取信告訴人而貸得70萬元,數 日後即將車輛典當得款50萬元,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償債之 故意及客觀上如何施用詐術等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參酌卷附上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證人乙○○之證言而提起上訴,然該刑事 告訴狀及證人乙○○證言之內容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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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