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049號
TPHM,98,上易,204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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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
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係持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兼衡迄未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有清償新台幣(以 下同)4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述未賠償告訴人,且原審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主張已清償之4萬元, 係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並非在告訴人告訴之範圍內,亦非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僅就被告被起訴範圍內之金額 為審理並判決;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7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2月4 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 街(起訴書誤載為富樂街)56巷15號祐豐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祐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現已離職),負責推廣業務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因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王淑惠需 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4 月10起至同年 6 月3 日止,接續7 次向設址臺北縣淡水鎮、三重市、蘆洲 市、新莊市等地之志暉電料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現金 )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以上客戶名稱、收取時間、收 取地點、收取金額及支票、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均詳如附表 所示),未繳回祐豐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 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等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淑雅 票貼兌換現金,再陸續將款項借予王淑惠及供己花用。嗣經 祐豐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而乙○○雖同意歸還侵占之貨 款,於96年6 月7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各1 紙交祐豐公 司收執,惟未依約清償。
二、案經祐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祐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勝裕電 器行負責人洪正田於警詢、證人即祐豐公司職員林年雄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對帳單、存證信函 、和解契約書、本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1 月16日永 豐銀南三重分行(097) 字第00002 號函、永豐銀行中港分 行97年2 月15日永豐銀中港分行(097) 字第00002 號函暨 所附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原係告訴人祐豐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推廣業務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支票 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另被告雖 有7 次侵占行為,然其密接發生於96年4 月10日至同年6 月 3 日期間,侵占之貨款及支票復屬同一人即告訴人祐豐公司 所有,且其侵占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 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及 認所為數次行為,構成犯意各個,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迄未 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及支│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
│ │ │ │ │票(新台幣) │ │ │
├──┼─────┼──────┼──────┼──────┼─────┼─────┤
│ 1 │志暉電料有│96年4月10日 │臺北縣淡水鎮│1萬9500元 │96年4月10 │臺北縣新莊│
│ │限公司 │ │民族路37號 │ │日 │市某處 │
├──┼─────┼──────┼──────┼──────┼─────┼─────┤
│ 2 │永正水電工│96年4月28日 │臺北縣三重市│面額1萬8492 │96年4月30 │臺北縣三重│
│ │程行 │ │頂崁街219號 │元支票1紙 ( │日 │市○○街、│
│ │ │ │ │支票號碼為AA│ │忠孝街某處│
│ │ │ │ │0000000號) │ │ │
├──┼─────┼──────┼──────┼──────┼─────┼─────┤
│ 3 │勝裕電器行│96年4月30日 │臺北縣蘆洲市│面額1萬5000 │96年5月2日│臺北縣三重│
│ │ │ │97號 │元支票1紙 │ │市○○街、│
│ │ │ │ │ │ │忠孝街某處│
├──┼─────┼──────┼──────┼──────┼─────┼─────┤
│ 4 │大明燈飾 │96年5月25日 │臺北縣新莊市│面額6085元之│96年6月2日│臺北縣三重│
│ │ │ │中榮街89號 │支票1紙 (支 │ │市○○街、│
│ │ │ │ │票號碼為NH01│ │忠孝街某處│
│ │ │ │ │87198號) │ │ │
├──┼─────┼──────┼──────┼──────┼─────┼─────┤
│ 5 │亦信有限公│96年5月25日 │臺北縣新莊市│面額3萬元之 │96年6月2日│臺北縣三重│
│ │司 │ │福壽街73號3 │支票1紙 (支 │ │市○○街、│
│ │ │ │樓 │票號碼為AL04│ │忠孝街某處│
│ │ │ │ │03960號) │ │ │
├──┼─────┼──────┼──────┼──────┼─────┼─────┤
│ 6 │萬能水電工│96年5月25日 │臺北縣新莊市│面額2萬6750 │96年6月2日│臺北縣三重│
│ │程行 │ │公園一路15號│元之支票1紙 │ │市○○街、│
│ │ │ │ │(支票號碼為 │ │忠孝街某處│
│ │ │ │ │AA0000000元)│ │ │
├──┼─────┼──────┼──────┼──────┼─────┼─────┤
│ 7 │宇盛水電行│96年5月29日 │臺北縣新莊市│1萬7850元 │96年6月3日│臺北縣新莊│
│ │ │ │自立街98號 │ │ │市○○路某│
│ │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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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豐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暉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