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
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章文亞(冒名章文彥,所犯故買贓物及竊盜罪部 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使用國瑞牌引擎號碼 1A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章文亞另竊得之車號 9485-DR號車牌暨車內所放置3337-PC號車牌2 面(其等物 品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及章文亞如何取得之情形,各 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4日22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6號5 樓向章文亞借用上揭自用小客 車後,收受之。嗣於97年2 月16日12時許,甲○○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懸掛甲○○所更換之車號3337-PC號車牌),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6 巷巷口時,為警實施路檢 攔查時,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贓物,並予以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於偵訊中已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證人章文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 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證人即被害人丙○○、王富 斌、林進財之妻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 上開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66號5樓向章文亞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以為代步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搬運贓物之 犯行,辯稱:章文亞並未告知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 物,伊並不知被警方查獲之車輛、車牌均為贓物,章文亞應 係被伊所供出,始託詞佯稱於借用時有告知伊該車及車牌為 贓物之情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及車號3337-PC號之車牌二面, 各為丙○○、戊○○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 士所竊取,且經章文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所購得(詳如附表章文亞 取得之情形欄所示),嗣因章文亞為避免駕駛上開贓車遭人 查緝,遂於97年2 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30 之6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林進財所有車號為9485-DR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俾與車號3337-PC號車牌輪換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故買贓物及竊盜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3-27、 93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冠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丙○○、王富斌
、林進財之妻己○○各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0-32、35、36、38-4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各1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45、63 、66-7 5 頁)。又章文亞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復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原審98年4月10日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9-91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屬 贓物,堪以認定。
㈡、又章文亞確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66號5樓之住處,因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時,向被告表示該車及車上車牌均屬贓物,而予以借用 等情,業據證人章文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 甲○○說這輛車是贓車,車體及車牌均有問題,出去要小心 開,不要被抓到,且伊記得有明確地跟甲○○提到所懸掛之 9485-DR號車牌是伊偷好幾天的,須要換掉,倘不換掉會被 警察查獲,後來被警察抓到的時候,甲○○還自己換了比較 新的車牌(即3337-PC號車牌)。」(見偵卷第93頁之1到 第93頁之3 、原審卷第114 頁)。核與警察查獲時上開車輛 所懸掛之車牌為3337-PC號之情狀相符,足認證人章文亞上 開證述,應非虛妄。且被告自承:「伊借得該車時並沒有拿 到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行車資料,且章文亞曾告知車子跟銀行 有問題,叫伊停車時不要停路邊,不要被銀行的人看到。」 (見偵卷第104-105 頁)。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自應有相當 之警覺。況且,被告亦供承係從事徵信業之工作者,並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 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 會要求章文亞除交付車鑰匙之外,併予交付行車執照等,以 確保其來源無疑。再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另有其他車號之車牌 ,而被告已借用該車1 日有餘,則應當可辨識該等物品顯然 來源有疑,佐以其又自行更換車牌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其向章文亞借得而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乃為贓 物,始予以更換車牌以避免查緝,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予查核章文亞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車牌等物品之來源係屬正當,且 其可得而見該車附屬及其內有不同車號之車牌亦非尋常,復 經章文亞明確告知上開物品之來源並非正當,足證被告應有
收受贓物之認識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 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 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 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參看司法 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研究意見)。核被告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移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 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丙○○、戊○○及林進財遭 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 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人,於執行時 ,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 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 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徵 信工作,僅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犯後復 矢口否認,尚未見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 、情節非重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以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第4 至第6 ,被告亦成立犯罪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如下述)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扣案之證據皆係違法逮捕、違法搜索 所取得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㈡章文亞有多項竊盜、毒品 前科,且附表編號4 至6 等物品,任何人都不可能花5 萬元 購買,足認章文亞應係竊得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故買贓物; ㈢倘章文亞確有要伊更換車牌,或伊有自行更換車牌之行為 ,亦應會換較新竊得之車牌(即9485-DR),而非更換較舊 之車牌(3337-PC);㈣章文亞因伊而遭逮捕,故其證詞必 有偏頗,不足採信;㈤生活習慣上,與朋友短暫借車不見得 會要求對方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且伊雖從事徵信工作,但 亦無法任意取得他人車籍資料,況章文亞無工作且有前科,
足認其財物狀況不佳,故章文亞向伊稱車子可能因為銀行欠 款而遭查扣應屬可信,又縱然9485-DR號車牌在駕駛座腳踏 墊下被查獲,但非伊所知悉,一般人借車時,亦不會刻意檢 查腳踏墊下有何物品;㈥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平日亦有 機車可供使用,伊實無動機借用贓車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對 於章文亞有多次竊盜前科既有認識,亦認其應無資力,且被 告既曾詢問章文亞該車是否為贓車(見偵卷第105 頁),即 表示被告對該車之來源,本已存疑,則當章文亞出借該車並 叮嚀不得路邊停車時,被告竟無進一步要求章文亞一併出借 行車執照,以確認車輛來源,而輕信章文亞之說詞,已與常 情不符。又章文亞明知其出借之車輛及車牌均為贓物,出借 他人駕駛於路上使用必增加己身遭查獲之風險,當無任意出 借與不知情之他人之理,且被告辯稱章文亞僅告知該車輛有 遭銀行查扣之風險,應小心停放,惟查緝贓車為警方偵防犯 罪重點工作之一,駕駛贓車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尚非銀行 對於債務人權利車輛之尋找所能比擬,故章文亞所述其確有 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贓車,被告應更換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 等情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而無構陷被告之情,已詳如上 述。而被告上訴理由中就本案扣案證據,僅泛稱查獲過程均 屬違法,所得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此部分之指摘為 有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向章文亞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品時,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其收受贓物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搬運贓物罪,又其收受贓物之部分行為為搬運贓物之行為 所吸收,而僅成立一搬運贓物罪,認被告收受附表編號4 至 6 部分,被告應成立犯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且被告收受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核屬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所認為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再查,證人章文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僅告 知被告關於車體與車牌係屬贓物,而未告知車內尚有其他如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贓物(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觀以 上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品,諸如駕駛執照、金融卡 、遙控器等物品均為不易察覺之小型物件,是被告於收受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贓物時並不知悉車內尚有其他 贓物之情,自屬可能,而綜合卷內事證等證據並無確切之證 據足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 至6 等物品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 間,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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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贓 物 名 稱│失竊或遺失│失竊或遺失地點│被│章文亞取得之情形│備 註│
│號│ │時間 │ │害│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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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瑞牌、引擎號│97年1 月2 │丙○○將車停永│李│左列編號1 、2 、│ │
│ │碼為1AZ0000000│日5 時許 │在臺北市○○街│永│4 至6 之物品,均│ │
│ │號之自小客車1 │ │31巷6 號3 樓樓│清│為同案被告章文亞│ │
│ │部(原懸掛車牌│ │下遭竊 │ │於97年1 月2 日至│ │
│ │為車號0110-MT│ │ │ │同年2 月10日間之│ │
│ │,該車號車牌並│ │ │ │某日,在桃園縣中│ │
│ │未扣案)及遙控│ │ │ │壢市○○○路與仁│編號1至3│
│ │鑰匙1 支 │ │ │ │美二街口處,以新│所示之物│
│ │ │ │ │ │臺幣5 萬元之價格│品,均係│
│ │ │ │ │ │向「大雄」所故買│被告收受│
│ │ │ │ │ │之贓物 │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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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車號為3337-PC│97年1 月23│在臺北縣蘆洲市│黃│同案被告章文亞於│ │
│ │號之車牌2 面 │日8 時30分│仁愛街118 巷21│富│購入編號1 之自小│ │
│ │ │許 │之1 號前遭竊 │斌│客車時所懸掛之車│ │
│ │ │ │ │ │牌 │ │
├─┼───────┼─────┼───────┼─┼────────┤ │
│ 3│車號為9485-DR│97年2 月10│在臺北縣三重市│林│為同案被告章文亞│ │
│ │號之車牌2面 │日15時許 │竹圍仔街30號之│進│所竊取用以與上開│ │
│ │ │ │6 前遭竊 │財│編號2 所示之車牌│ │
│ │ │ │ │ │輪替使用以避免查│ │
│ │ │ │ │ │緝 │ │
├─┼───────┼─────┼───────┼─┼────────┼────┤
│ 4│普通重型機車及│97年1 月7 │置於丁○○位於│張│ │ │
│ │職業小客車駕照│日6 時30分│臺北縣新店市二│厚│ │ │
│ │各1 張及自小客│許 │十張路105 巷40│仁│ │ │
│ │車遙控鎖1 個 │ │號1 樓住處內遭│ │ │ │
│ │ │ │竊 │ │ │編號4至6│
├─┼───────┼─────┼───────┼─┼────────┤所示之物│
│ 5│臺北富邦商業銀│97年1 月8 │置於乙○○位於│李│ │品,被告│
│ │行金融卡1 張 │日8 時許 │臺北市○○街17│文│ │並不知悉│
│ │ │ │6之4號2樓住處 │彬│ │章文亞放│
│ │ │ │內遭竊 │ │ │在車內,│
├─┼───────┼─────┼───────┼─┼────────┤故不認定│
│ 6│健保卡1 張 │97年1 月8 │於臺北市○○街│黃│ │被告有收│
│ │ │日9 時許 │16號旁遺失 │綉│ │受此部分│
│ │ │ │ │智│ │之贓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