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64號
TPHM,98,上易,196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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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 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暨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上網佯裝係女網友「金沙」與甲 ○○聊天,並假借相約見面需要確認是否係警察身分之名義 ,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調查其身分。隨 後即由另名男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自稱係台哥,並要 脅甲○○匯款,否則即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同案被告賴志偉(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金融帳戶內;次於同日下午 15 時14分許,匯款23,456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再於同日連續2次匯款共計1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秀玲( 另行偵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嗣經甲○○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乙○○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7 、8 月間,在板橋火車站, 將自己所申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剛退伍,急著找工作,就看報紙找工作,報紙上是寫 要徵兼職,在電話中與伊交談的是一位自稱主任或副理的女 子,對方說工作是伴遊,但並沒講的很清楚,也沒說薪資多 少,約說要當面講,並要求伊提出銀行的帳戶,以便他們測 試伊帳戶是否能匯款,並說待測試完成沒問題之後,有工作 的時候,再通知伊去工作,而來與伊見面的是一位中年男子 ,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中年男子,那中年男 子拿了伊帳戶資料後,就要伊依報上應徵工作的電話,撥打 給自稱副理之女子,表示伊已將帳戶資料交給該名中年男子 ,與伊見面的中年男子還說他們有分很多小組,很多人應徵 ,過幾天他們公司會排工作給伊做,要伊靜候通知,後來伊 有打電話給對方要求拿回伊的帳戶,對方說有工作時會將伊 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給伊,之後伊就接到警方電話表示伊帳戶 已遭警示,而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帳戶遺失,是因想到 新聞上報導,怕被誤會為幫助他人詐欺,所以才說帳戶不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其於合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7 月22日合金民存字第09700030 37號函暨被告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三重分局警卷)。而被害人甲○○於97年7 月6 日 某時許,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女網友,假借相約見面前,需 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要求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調查身分,旋即又有另一自稱台哥之男性詐欺集團



成員去電甲○○,佯稱要脅甲○○匯款,否則將對其及其家 人不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入另案被告 賴志偉、朱秀玲帳戶。此外,甲○○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 許,匯款2 萬345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上開警卷),並有被害人甲○○匯款2 萬3456元之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及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上開警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甲○○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已如前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交付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 見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以 為斷。茲查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可能之原因非 一,或因被告出賣、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 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 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茍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 據,方足為斷。
㈢被告辯稱係見報上廣告應徵工作,而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絡 電話詢問工作事宜,與伊電話交談者係一自稱副理之女子, 另出面向伊拿取帳戶資料者係另一中年男子等情。經查,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6日下 午1時12分,確曾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而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警方循線監聽追查 ,並於97年10月21日發動搜索後,確有在詐欺集團成員劉鳳 嬌處,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復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被告前往該局聽取通訊監察 錄音檔,由被告當場辨認該錄音檔內女子聲音,即為當時電 話中自稱副理,而向伊佯稱應徵工作需收取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即劉鳳嬌),並指認嫌疑人照片編號四即為出面向 伊收取帳戶資料之該名中年男子(即江文宏),此有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97年12月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 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曾於尋職過程中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報上徵職廣告所載電話向詐欺集團



成員劉鳳嬌應徵工作,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所有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宏無疑。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信而有徵,應非臨訟杜撰之虛詞。
㈣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雖未曾向銀行掛失或 向警局報案,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此 情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想到新聞上報導,怕 被誤會為幫助他人詐欺,才說帳戶不見等語。經查,被告夙 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係 松山協和工商汽車修理科畢業,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衡諸常情,對於一般 未曾經歷刑案法律程序且已被列為被告身分而受調查、追訴 及審判之法律門外漢而言,警、偵、審之法律程序,將使該 等人自覺命運陷於不定之未知中,且或因自身智識及能力之 欠缺,或因一時慌亂、經濟狀況,亦不知或無能求助法律專 業人士,導致對於法律程序及可能產生之法律後果,因毫無 所悉及預知可能,進而恐懼法律將如何影響自身命運,而無 以真實陳述乙節,亦非無可能;況被告於法律程序中不為真 實陳述,而另謊為辯稱之原因,亦非僅止於飾詞狡辯為己脫 罪一情,或有某種私人因素不欲人知,或有因己身未留存相 關證據而恐實情不為採信,而無法真實陳述,是以本件被告 乙○○於經歷本案之各項法律程序之際,亦可能已陷於此種 對法律之未知恐懼中,是其於本院所辯因恐被誤會幫助詐欺 而謊稱遺失之詞,亦非全無可信。遑論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不吐實,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㈤又詐欺集團成員劉鳳嬌雖以需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 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與一般雇主給付 薪資方式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 惟被告涉世未深,時甫於97年6月1日自軍中退伍,此有其年 籍資料及憲兵二一一營98年6月15日貞君字第字第098000 0289 號函可佐。加以目前全球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及 被告自身甫自軍中退伍,因急於求得一職,或有思慮未周之 處,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劉鳳嬌江文宏等詐欺集 團成員欲持其提款卡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 必故意而交付,綜上,被告既係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 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所辯並非無稽,則被告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即無販賣或出借上 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 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帳戶 交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均已經論敘批駁如前,本院爰不再一 一贅述。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云云,因尚無法經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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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