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33號
TPHM,98,上易,193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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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51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強盜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乘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六八巷一 弄八號之公寓樓梯間大門及該公寓五樓甲○○住處大門均未 關閉之機會,而無故侵入其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後,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內有甲○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 、民進黨黨證及國民黨黨證各一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郵局儲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分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分局林趙水吟存摺一本、印章四枚、蟾蜍外形之K 金項鍊一條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背包一只 及內有硬幣約二萬元之存錢筒一個等物,旋即於得手後離去 現場,並將前開甲○○所有蟾蜍外形之K金項鍊一條,以二 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李文琇經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八九號之金萬豐銀樓。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上午九時許,乙○○背著竊得之前開甲○○背包,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二○○巷口為甲○○撞見而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李文琇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於本院亦承認竊盜,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文琇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背包照片、告 訴人住處公寓巷口監視攝影設備翻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且有被告 所竊得告訴人之背包一只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其於本院稱已背包內 只有現金一萬七千多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強盜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到雖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98年間即有5次,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量刑太輕,上訴為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 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固請求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斟酌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或隔 數十日,或隔數年之久,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 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宣 告有期徒刑壹年,已足收儆懲之效,亦不宜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檢 察官上訴認應宣告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云云,核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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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