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碩延律師
劉興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2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4號、97年度偵字第
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丁○○係丙○○之弟,其與甲○○則為朋友關係。丙○○因 不滿鄰居乙○○之家人停車時排放之廢氣排向丙○○經營之 店舖,而與乙○○迭生爭執。嗣丁○○知悉此事,欲找乙○ ○理論,竟與甲○○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共同至乙○○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37號1、2樓之住處前,先由丁○○將乙○○ 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拉起,逕自侵入乙○○之上開住處1樓, 並從該1樓處之樓梯走至乙○○上開住處2樓,欲找乙○○理 論,乙○○於其住處2樓見及丁○○,隨即向丁○○表明不 願與其理論,嗣丁○○即下樓走出乙○○上開住處鐵門,及 至同日18時34分許,再由甲○○逕自侵入乙○○之上開住處 1樓,並大聲向在該住處2樓之乙○○稱:「不用叫警察來, 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欲使乙○○下樓理 論,甲○○隨即走出該1樓處鐵門,丁○○、甲○○共同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上訴範圍係就被告 丁○○、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及被訴恐嚇無罪 部分,及就被告丙○○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業經本院詢明 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自就公訴人提起上訴範圍為審理。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及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明定:「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 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所提案 發時其住處現場錄影光碟(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偵查 卷第67頁),業經原審於98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踐行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 ,該錄影光碟即屬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因刑事訴訟法上無明文禁止 捨棄告訴權,自應認可捨棄告訴權,其方式與撤回告訴同 ,並非以告訴權人與犯人間之私行和解為已足,至僅告訴 權不行使之意思,則非告訴權之拋棄。查,證人即本件96 年7月30日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己○○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沒有人表 明要捨棄告訴權,也沒有人表明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 98 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第20頁),而告訴人乙○ ○於96年11月5日及96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 官提出被告丙○○、丁○○、甲○○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告訴(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偵查卷第42頁及第90 頁),告訴人乙○○既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且未曾捨棄 告訴權,其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對渠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 人乙○○之上開住處,被告丁○○拉開告訴人乙○○上開 住處之鐵門,進入告訴人乙○○住處1樓,並從該1樓處之 樓梯走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2樓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跟告 訴人係熟識,伊並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云云;惟查:被告 丁○○、甲○○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原審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而本件告訴人乙○○於偵 查時所提本件案發時其上開住處1樓鐵門現場錄影光碟( 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偵查卷第67頁),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為:「當庭播放該光碟,光碟內容分為左 邊畫面及右邊畫面。一、右邊畫面於時間顯示18時19分19 秒至27秒,有一米色上衣男子推開一樓鐵門並進入,畫面 即無再顯示米色上衣男子,但有「藍仔有在嗎」的聲音。 二、右邊畫面於時間顯示18時27分39秒時,該米色上衣男 子從該一樓鐵門處走出,於時間顯示18時28分58秒,該米 色上衣男子又在該鐵門處徘徊,直到18時29分28秒時,左 邊畫面出現丙○○從民宅住處走出,接續於右邊畫面顯示 丙○○走至該鐵門處與米色上衣男子對話,光碟內容的聲 音為『有人在嗎』,對方回答『要報警處理』。三、右邊 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29分45秒,藍色上衣男子出現在該鐵 門處,於18時29分58秒有一騎機車男子於該鐵門處停放機 車,並與該藍色及米色上衣男子對話,光碟內容並出現爭 執之對話,於18時30分5秒,左邊畫面顯示丙○○觀看藍 色及米色上衣男子與該停放機車之男子,於18時30分15秒 時仍有爭執之聲音,但並不能聽出有『法律沒辦法解決, 才會叫他們來』之言語,於18時31分10秒時,該停放機車 之男子進入鐵門內,即沒有爭執之聲音。四、右邊畫面顯 示時間為18時34分0秒,該藍色上衣男子進入鐵門內,光 碟內容聲音顯現有『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 ,不敢下來』之聲音,於顯現『是怎樣,不敢下來』之聲 音時,畫面同時顯示該藍色上衣男子自該鐵門處走出,並 有向該鐵門處回頭之動作。」(見原審98年2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被告丁○○、甲○○亦於原審勘驗上開光 碟後,當庭供承渠等分係光碟內容畫面中之米色上衣男子 及藍色上衣男子之事實(見原審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於96年7月30日18時19分 許,將乙○○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拉起後,逕自侵入乙○ ○之上開住處,及至同日18時34分許,再由被告甲○○逕 自侵入乙○○之上開住處1樓,並大聲向在該住處內之乙 ○○稱:「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 來」等語,參以被告丁○○、甲○○確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等情,亦經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4月20日審 判筆錄第第6頁),堪認被告丁○○、甲○○係屬無故侵 入告訴人乙○○之上開住處,被告丁○○所執其與告訴人 熟識乙節縱認屬實,亦不得認其有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 被告甲○○所辯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亦 與上開光碟內容所顯現之事實扞格。被告丁○○、甲○○ 2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丁○○、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部分事證業臻明 確,渠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丁○○、甲○○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僅因為處 理丙○○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丁○○、甲○○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 件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認為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丁○○、甲○○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丙○○ 以:「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等語,被告甲○○ 於同日6時34分許,亦以:「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 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共同以前開危害乙○○生命、身 體之言語恫嚇之,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丙○○、丁 ○○、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認上揭被告等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於偵查時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紀要、監視器翻拍照片33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丁○○進入告訴人住處的事情,事先伊並不清楚, 丁○○事先未至其住處,亦未跟伊說,而伊並沒有向告訴人 言及「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並沒有聽到丙○○有講「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 他們來」,伊也沒有叫甲○○講「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 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時雖 有提及「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 之言語,但伊的意思是說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停車跟排放 黑煙的事情,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所提錄影光碟紀要,其上雖記載 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15秒許,有言及「法律沒 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之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偵查卷第6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時所 提案發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右邊畫面顯示時間為 18 時29分45秒,藍色上衣男子出現在該鐵門處,於18時 29 分58秒有一騎機車男子於該鐵門處停放機車,並與該 藍色及米色上衣男子對話,光碟內容並出現爭執之對話, 於18 時30分5秒,左邊畫面顯示丙○○觀看藍色及米色上 衣男子與該停放機車之男子,於18時30分15秒時仍有爭執 之聲音,但並不能聽出有『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 來』之言語,於18時31分10秒時,該停放機車之男子進入 鐵門內,即沒有爭執之聲音。」(見原審98年2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則依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案發時錄影光碟內 容,已不能認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稱:「法律沒辦法 解決,才會叫他們來」之言語,則告訴人依該光碟內容所 製作之上開錄影光碟紀要所載,即不能令本院採信。而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丙○○說法 律沒有辦法解決時,伊躲在二樓的陽台聽到的,所以伊在 二樓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聽起來就是有這種意思等語( 見原審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證人乙○○既稱 因其在二樓陽台而聽不清被告丙○○所言,復又稱聽起來 有此意云云,其所為上開證詞籠統含糊,自不能憑該籠統 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有向告訴人乙○○稱:「法律
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之言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恫稱:「法律 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等語;被告甲○○對告訴人 乙○○恫稱:「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 敢下來」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懼感,而原審 竟判處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實嫌速斷云云,惟查,依告 訴人所提之上開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不能認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稱:「法律沒辦法解決, 才會叫他們來」之言語,已如前述,況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告訴人所指「 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他們來」,客觀上觀之,並未有 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告訴人與 被告丙○○間因有另案訴訟,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係 看是否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64號 卷第89頁),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之意圖,縱被告丙○○ 有出言上開言語,仍難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告訴 人雖具狀陳稱將此部分光碟送請刑事警察局就聲紋加以過 濾雜音,並放大後以查明被告丙○○有無出言上開言語, 及傳訊藍宏藝到庭作證云云,依上開說明,核認已無必要 。
(三)至被告甲○○向告訴人乙○○稱:「不用叫警察來,再叫 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之語等情,固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然被告甲○○所為該等言詞,充 其量僅能認被告甲○○係不滿告訴人乙○○未下樓走出住 處與其理論,而以挑釁語氣要求告訴人乙○○下樓,該等 言語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危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意,即難認被告丙○○、丁○○及甲○○有對告訴人 乙○○為恐嚇之犯行。
五、縱上被告丙○○、丁○○、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公訴 人指訴之內容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就被告 丙○○、丁○○、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