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
卓士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其購買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一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時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買賣 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後十天內 給付尾款九十萬元,逾期應按上開金額加付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地上物亦於 八十三年六月拆除完畢,詎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價金,又算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六十六萬六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先後 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 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已先付部分第三期款九十五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日前,將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成發等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已乃代被上訴人拆除陳成發等人之房屋除去地上物,支出工 資、費用及補償費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按此部 分經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因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 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四百十萬元,與上訴人未付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後就反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 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七一-三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一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訂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完畢,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至第 十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同上卷第十一至第十九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三十日是否為確定之期限即被上 訴人是否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除去一切地上物。㈡被上訴人有無於履行期內 拆除地上物。㈢如未按時拆除有無違約?㈣如有違約,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茲分述之:
㈠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為除去地上物之確定期限: ⑴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一再自認契約附記㈠約定之重點在於拆除地上建物之時間, 僅爭執伊應於三十天內拆除之標的,係指陳成發占建部分,不包括江朝雄、江 錫森占建房屋,而伊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將陳成發部分拆除云云 。(見本院上字卷三八、五三頁、上更㈠卷三五頁)「依約」即「依照約定」 之意,被上訴人稱伊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拆除,足證拆除之期限依約 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即屬有確定期限。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交付日期約定依本約第二條第四期 次款之給付內容。」故契約第二條內容不僅約定付款期,且約定「標的物交付 日期」。是依契約第二、三、四、五條及附記㈠㈡,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八 十二年五月十日)起三十日內(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前),拆除二筆土地上之 建物、麻竹,負擔一切搬遷補償費用,於拆除後十日內(八十二年六月廿日以 前)點交土地,否則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故本件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 ⑶系爭契約附記㈠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
⒈訴外人陳成發部分:訴外人陳成發於八十三年一月收到被上訴人付予補償費後 ,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後才搬清,其後才拆屋。此不僅經陳成發於八十五年 一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在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上 字卷第八八-九六頁、上更㈢卷第一八五-一八七頁、本審卷第四九-五三頁 ),並有其所立收據(被證十四)可證。該收據陳成發一再承認係真正,伊一 再證稱「依收據上所載時間搬清。」足證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才 拆屋搬清。距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已遲延八個月。陳成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又 稱:補償費是被上訴人給他的,於八十一年談A部分(即一七一之三地號上房 屋),八十三年談B部分(即一七五地號上房屋)。第一次八十一年陳清和付 二十萬元,第二次八十三年付九十五萬元,補償後拆除。伊與上訴人一點關係
也沒有。二造買賣土地事伊不知。被證十四那張收據是收到陳清和付九十五萬 元所出具等語。有筆錄(被證十六)可稽。當天陳成發一再明確證稱被上訴人 二次所付之補償費二十萬元、九十五萬元是A、B部分,都是被上訴人付的, 所述一致,顯係真實。
⒉訴外人江朝雄、江錫森、呂游芬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除去,上訴人不得 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代為墊款拆除、修繕房屋,有江朝雄等人出具之收據可證, 此部分亦經歷審判決確定。距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已遲延達一年之久。另陳成 發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亦結證稱江朝雄等人在一七一之三地號上有房屋。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早已自認「系爭土地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完成拆除。」(被證 十七、被證㈡尤足證於八十三年六月才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才拆除之事實,已無庸舉證。 ㈢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應負遲延責任: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後段:「如乙方(被上訴人)背約或::不為完全之給 付::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將所收價款如數即時退還予甲方( 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 遲延達一年之久,自係「背約」、「不為完全之給付」、「違反本契約任何條 款之一」當負賠償責任。
⒉且查被上訴人所負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履行 ,而其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完成拆除,即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不得僅因 其不知系爭土地有遭訴外人江朝雄、江錫森、呂游芬占用,即認其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㈣被上訴人違約,但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然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 具體規劃如何使用,且位置偏遠,利用價值不高,交付土地遲延六月或一年之情 事,對上訴人之損害不大,而若讓被上訴人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不啻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移轉上訴人外,另再倒貼大筆金錢予上訴人,此就交易之公平性而言, 顯然可議,故本件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提出請求,顯然過高,其違約金以減為六十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在六十萬元本息範圍為正 當,超過部分尚非正當。因此,被上訴人原有價金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扣 除已確定之搬遷補償費及拆除費餘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再扣除應 付違約金六十萬元,為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減除五十八萬 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減與尾 款數相抵後,已無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 。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駁回 前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