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蓋處(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
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七月、四月、七月及七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顯有竊盜罪之習慣,復與丙○○(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17號2樓,利 用該處屋主甲○○外出之際,攀爬圍牆進入二樓陽臺,並由 丙○○持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房屋 主臥室落地窗之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 屋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 0000 00000000000)、崑崙錶1個、勞力士錶3個、GUCCI錶2 個、J SPRINGS錶1個、GEORGJENSEN錶1個、愛彼得錶1個、 IWC錶1個、卡地亞錶1個、亞米茄錶1個、百年靈錶1個、萬 寶龍錶1個、萬國錶1個、IKEPOD錶1個、黃金5錢、珍珠項鍊 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7年4月30日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69號5樓及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遭 竊之崑崙錶1個、勞力士錶3個、JSPRINGS錶1個、GEORG JENSEN錶1個、亞米茄錶1個、百年靈錶1個、萬寶龍錶1個、 萬國錶1個、IKEPOD 錶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其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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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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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供詞(見│1.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甲○○│
│ │本署97年4月30日訊問 │ 遭竊之崑崙錶1個、勞力士 │
│ │筆錄、97年4月30日警 │ 錶3個、JSPRINGS錶1個、GE│
│ │詢筆錄) │ ORG JENSEN錶1個、亞米茄│
│ │ │ 錶1個、百年靈錶1個、萬寶│
│ │ │ 龍錶1個、萬國錶1個、IKEP│
│ │ │ OD 錶1個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曾以友人之林嶧鋆│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 │ SIM卡插入甲○○所失竊之 │
│ │ │ NOKIA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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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
│ │證詞 │竊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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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嶧鋆於警詢之陳│證人林嶧鋆於97年3月18日將0│
│ │述。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 │
│ │ │予被告使用,證人申辦後未曾│
│ │ │使用該門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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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被害人甲○○遭竊行│
│ │通聯紀錄 │動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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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 │甲○○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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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 │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 │話於97年3月19日下午通話之 │
│ │話基地臺實際測試照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被害人│
│ │1張、地圖1張 │甲○○住處附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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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被害人甲○○上址住處採得│
│ │局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被告指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 │
│ │5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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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被害人王│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列忠遭竊財物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
│ │照片6張、贓物照片70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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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是帶丙○○去天母發公司 傳單,一人發一邊,後來發現他去開別人的門,我上去叫他 不要作這種事情,是丙○○去偷的等語。惟查前揭竊盜之過 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和我先爬牆,丙○ ○用螺絲起子將鐵捲門撬開,就將門打開讓我進去,我就可 以進去…偷得的東西我只有拿到手錶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是 丙○○拿走,我手錶並沒有變賣,都被扣押等語明確,況查 被告指紋係在被害人甲○○上址住處臥室手錶盒上採得,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及採證照片5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不但有進入被害 人臥室,且在手錶盒上留下指紋,如果被告單純要勸阻丙○ ○不要竊盜,何須進入被害人臥室,並且接觸手錶盒,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 年臺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鐵捲門係屬金屬 材質,且依其所在位置觀之,足認具防盜之效用,而為安全 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丙○ ○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用以破壞金屬製鐵捲門,業經被告乙 ○○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其與丙 ○○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乙○○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七月及 七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乙○○及丙○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毀 棄損壞,業經被害人甲○○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並以被告乙○○自94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竊盜前科而分別判 刑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而經判刑確定,且自97年間起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於 其他法院審理及另案偵查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其係發現丙○○ 去開別人的門,其上去叫他不要作這種事情,是丙○○去偷 的等語,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量刑亦稱妥適,請求從 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