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
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在臺北市○○○路○段63號7樓之6「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偉浩公司)擔任水電監工之工地主任,負責訂材料、 計價等工地材料管理及工地監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自97年4 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偉浩公司公 司名義向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億公司)訂購施工用 電纜線後,除將部分電纜線送至偉浩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街90巷旁之「日出大地」工地A區貨櫃屋存放,供作 工地使用,其餘應交付之電纜線,則通知歐億公司送至臺北 市○○區○○路2段100號由不知情之李玉明所經營之「惠春 商號」存放,再將之運至他處變賣,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上開物品變賣侵占入己,總計侵占貨物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848,168元。嗣因歐億公司以送貨明細向偉浩公司 請款時,經偉浩公司會計人員林雅玲查核帳冊,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偉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告訴代理 人林雅玲於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歐億公司負 責人丙○○、證人李玉明、林雅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 被告網路應徵簡介影本、被告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書立之 承諾書、切結書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30萬元之 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應更正之)影本各1紙、歐億公 司收款回條影本5紙、出貨單影本29紙、銷貨對帳一覽表影
本9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告我184萬元,但實際上沒有賣那 麼多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丙○○經本 院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嗣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訊,爰不 再次傳訊證人丙○○,惟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選 任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向歐 億公司叫貨,難謂該貨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業 務侵占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表明被告係其公司之水 電監工之工地主任,告訴人亦委託其依工地需求狀況,請廠 商送貨到工地,足徵被告係經授權,辯護人之辯解,自無可 採,應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 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窘,竟為本件侵占犯行,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侵占貨物市價計達1,848,168元,並衡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惟查被告所侵占之電纜線金額達1,848,168元,金額非 小,案發迄今已一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