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95號
TPHM,98,上易,1195,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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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01、5474、5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使他人利用犯罪,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7 時16分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 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滙款、轉帳、存款、提款使用之 人頭帳戶。嗣有詐欺者於96年12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 乙○○(位於台北市)聯絡,佯稱係富邦MOMO台客服人員, 表示乙○○購買商品貨款作業程序錯誤,必須配合完成貨款 止付,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在臺北市劍潭郵局,於自動 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9,98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9元)至甲○○所有之 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詞取 得過程並無不適當,且對被告涉案事實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引用之 ATM收據、被告存摺、帳戶明細、通聯記錄、各 金融機構函及附件等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16日18時許接獲自稱富邦MOMO台客 服人員之電話,表示其購買商品貨款作業程序錯誤,必須配 合完成貨款止付,其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 操作,結果轉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9,983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9元)至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龍 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業據乙○○指訴明 確,並有乙○○提出之郵局 ATM收據可稽。被告承認上開帳 戶係其開設,原供其使用,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97年3月5日合金龍存字第0970000525號函及函附開戶、分戶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801號卷第11、54-58頁)。
㈡被告否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辯稱:其曾於96年12月15日騎機車外出應徵兼差工作, 攜帶名片夾,內有名片、身分證影本及系爭金融卡,嗣發現 遺失,即於當日晚撥打掛失專線,因都是語音信箱,致未成 功,其於翌日即同月16日在家繼續尋找,確定遺失,於再翌 日即同月 17日上午8時撥通掛失專線完成掛失。其同時遺失 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密碼係使用出生年月日,因而遭他人盜 用。該金融卡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 401元,可見被告無幫助 詐欺之犯罪故意,且該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同一天有十筆金 額共 149,216元交易,超過自動櫃員機領出上限,與一般常 情不符,不排除遭不詳之人侵入利用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7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6年12月16日8時30分 在家中附近遺失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4頁 );於同年月18日警詢 時供稱: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係於 92年12月16日上午8時 30 分許在住處附近一家便利商店外面 (詳細地址不詳)遺失 ,因為帳戶內已無存款,才沒有向警方報案(見同署97年度 偵字第5474號卷第11-12頁 );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供稱: 其於96年12月16日早上發現系爭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遺失( 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僅 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係其於94年6月2日至96 年 8月14日在力特光電公司工作時供薪資轉帳所用,於離職 後即未再使用,因為那時在找一份晚上兼差的工作,所以會 把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見同卷第38、39頁);於原 審供稱: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到4時間,從家裏騎機 車去應徵兼差工作,在路上遺失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名片 夾,該金融卡原供薪資轉帳用,至 96年8月離職後未再使用 ,其將之與名片夾放在一起,忘記取出。沒有遺失其他金融 卡。15日出去回來後,沒有發現遺失。16日才發現遺失。16



日一直撥打掛失專線撥打不進去(見原審卷第38頁);遺失之 名片夾內只有遺失之金融卡 1張,其他金融卡放在皮夾,皮 夾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其是要應徵送報、送牛奶的工作( 見原審卷第61、62頁 )。於本院供稱:其當天外出應徵工作 ,沒有帶到皮夾,身上未帶錢,僅攜帶名片夾,內僅有名片 、系爭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係為供應徵用。其 通常將金融卡分開放,平常使用的金融卡與系爭金融卡分開 放,名片夾只放系爭金融卡,該金融卡一直放在身上沒有拿 出來(見本院卷第20、21頁)云云。被告始終未說明其至何處 、向何人應徵工作,復先後有應徵送報、送牛奶或晚上兼差 工作之不同。而依通常情形,應徵工作應㩦帶身分證或其他 可供證明身分之證件供雇主查驗,乃被告僅㩦帶名片及身分 證影本,並不能有效證明身分。且其外出應徵工作,除系爭 金融卡外,究竟有無攜帶其他金融卡,前後供述亦有異,若 依其於警、偵詢並本院陳述,僅攜帶該遺失之金融卡,則被 告自承上開帳戶已經不再使用,却一直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放 在身上,隨身㩦帶,反而不㩦帶平時使用之金融卡,有違常 情。關於被告於何時、何處遺失系爭金融卡,於警詢時指明 係 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遺失,但未指明遺失之詳細地 點。於原審改稱係同月15日外出應徵工作時於途中遺失,16 日才發現,但掛失專線撥打不進去。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於 96年12月15日已發現遺失,參酌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6 年12月15日晚已撥打合作金庫銀行(03)0000000、(02)0 0000000服務專線電話,對其不再管領該金融卡有所動作,1 6日則無撥打紀錄,被告先後陳述齟齬,難以採信。 ⒉本件案發後,被告於96年12月15日20時12分16秒至20時13分 26秒,即已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合作金庫銀行(03)000000 0辦理查詢、轉帳、傳真、掛失等業務之桃園區 24小時服務 專線,同日20時17分12秒至20時20分57秒撥打(02)0000-0 000金融卡掛失專線電話,此2次均未完成掛失手續。嗣再於 96年12月17日8時7分33秒至 8時10分20秒撥打合作金庫銀行 (02)00000000金融卡掛失專線電話掛失系爭金融卡,完成 掛失手續,固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1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09800 00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7、48、49頁)。按金 融機構設置掛失專線,有24小時專人服務,使用之初雖係採 語音服務,但得以按鍵轉接專人,被告連續 2次撥打不同專 線,各費時1分10秒、3分45秒,通話期間非短,竟均未完成 掛失手續,有違常情。另被告 2次撥打掛失專線未完成掛失 手續後,於同日20時23分54秒至20時24分08秒撥打55885 號



法律急診室,固亦有通聯紀錄可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為請教懂法律之人,無容任其金融卡為他人使用 之意思,然被告於原審卻陳稱不清楚有撥 55885號法律急診 室電話(見原審卷第67頁),且該通電話僅費時14秒,難認被 告有意請教相關法律問題。被告自此之後及至同月17日8時7 分33秒前均未嘗試掛失該金融卡,則被告是否僅係為預留通 聯紀錄,供作日後脫免責任之證據,實無掛失之意,即非無 疑。而系爭帳戶已先後於同年月15日17:16:56、18:08:14、 23:19:20分別轉帳存款29,983元、30,000元、30,000元,同 年月16日00:23:04、20:03:21分別轉帳存款29,983元、29, 983元,均隨即提領一空,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函可稽,顯 示被告在其初次撥打專線前,系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使用。 審酌現今金融卡磁條或晶片密碼分別至少4位或6位號碼,每 位號碼為0-9,則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容許連續輸入錯誤之次數僅 2次,是以拾得或竊 得之金融卡猜中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被告雖辯其係使用出 生年月日為其密碼,而身分證上除記載出生年月日外,並有 統一編號,是在 2次以內猜中,亦非易事。況近年以電話誆 騙被害人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躲避偵查之犯罪手段猖厥,電 視、報紙常有報導,民眾間亦口耳相傳,而一般人遇存摺、 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 發現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停止金融卡使用,詐 騙集團理應知悉其所拾竊之存摺、金融卡,有掛失止付後無 法提領之風險。倘貿然向他人詐騙,使之匯款入該帳戶,發 生掛失止付無法提領,卻又須負擔犯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在未確定除去前述風險前,詐騙集團實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竊 得之帳戶、金融卡。上開轉帳情形,其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 )部分, 2帳戶均列詐騙帳戶,所有人分別為吳永和、鄭清 文,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與本案類似,分別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8月23日龍警分刑09890 032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 ),足見使用者有充 分把握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被告係有意使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陳稱其有正當工作,但亦陳稱每月會將當月薪資提完 ,而被告除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尚有 401元之存款餘額外 ,其另於多家金融機構申設有帳戶,其中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為優惠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有9004元,其餘 帳戶包括中壢建國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聯邦銀行中壢分 行、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等,於本 案發生前,其存款餘額,分別為 0元、數十元至數百元,或 於近期內無交易紀錄而呈靜止狀態,有上開各銀行函及所附 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困窘 情形,即不無以交付金融卡換取利益之可能性。三、被告於原審另以書狀辯稱:該金融卡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40 1元,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且該帳戶於96 年12 月17日同一天有10筆金額共149,216元交易,超過自動櫃員 機領出上限,與一般常情不符,不排除遭不詳之人侵入利用 之可能云云。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固尚有存款401 元,但此金 額甚小,以被告上開預留通聯之情形,自亦不排除預留此存 款餘額作為證據之可能。而依金融機構作業,星期例假日之 轉帳係於上班工作日始顯現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係先後於同 年月15日17:16:56、18:08:14、23:19:20分別轉帳存款29,9 83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月16日00:23:04、20:03 : 21分別轉帳存款29,983元、29,983元,已如前述,被告所 稱12月17日同一天有10筆金額共149,216元交易,容有誤會 。
四、按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金融帳戶開戶,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依生 活經驗,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當可預見其目 的係為掩飾帳戶內資金存提者之真實身分。被告將其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 罪之未必故意。被害人並因詐欺者之詐騙,滙款轉帳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原審採信被告之辯 解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使詐騙犯罪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得以 逃避刑責,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款卡,業已交付他人,不能證明 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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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