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25號
TPHM,98,上易,1025,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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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2號
選任辯護人  張麗淑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與乙○○(已判處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謀利用鴿主將鴿子放飛訓練賽鴿期間,架設網架攔截 竊取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恐嚇鴿主 付款方得取回賽鴿之方式圖財,商議既定,即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二人分別在台北縣三峽 鎮鳶山地區等地點,架設網架,攔截竊取飛經該處之賽鴿( 甲○○竊盜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五二號判決確定),攜回後二人即分頭於附表二恐嚇時 間欄內所示時日,以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聯絡如附表二之被 害鴿主,恐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代價贖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甲○○所持有已離境 外勞古松(起訴及原審均誤載為「吉」松)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鳳鳴郵局帳戶 ),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使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附二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再由甲 ○○與乙○○同往郵局,以一人於車上把風,一人下車至櫃 員機提領方式,輪流提領贓款。再將有依言匯寄款項鴿主之 賽鴿放回,領取所得之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秦貴霖 等十一人於警訊之指訴,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同意有証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渠均係陳述被害經過之 情況,無何不適當情形,均得為証據。而証人即被害人許建 輝、員警楊世光、通聯証人林志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桃檢 )所為之陳述,以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述 ,均得為証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 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 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 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 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 地。經查:同案被告乙○○於本案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偵查中以証人身 分之証述,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証言之真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均再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 或對質,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均已獲確保;是共同被告乙○ ○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被告之犯行,均得引為



証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取款攝影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 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適用,且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恐嚇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其僅利用黎氏壽、潘宗聰二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匯款 之用,且其係親自以該二帳戶提款,本案鳳鳴郵局古松帳戶 部分,係乙○○自己使用,其不知悉,況其於板橋地方法院 已經供出自己參與的部分,沒必要隱瞞古松鳳鳴郵局帳戶部 分云云。
二、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 均因接到恐嚇電話稱:若要贖回遭竊鴿子,須各將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鳳鳴郵局000000-0號古松帳戶,各被害人因心 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渠所有鴿子於付款後方飛回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秦貴霖王國安吳木通鄭進寶陳慶才李盛然林老居、陳玠酲、陳英仁於警詢中;許建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証有竊鴿勒贖, 並係依被告甲○○指示,持甲○○交付之提款卡至郵局提款 等情相符,復有鳳鳴郵局古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郵政國內匯款單、提款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三、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竊鴿勒贖是被告甲○○指揮分配,其有抓鴿子給 甲○○,亦有至郵局提領贓款等情一致,對勒贖所使用之帳 戶及款項提領,乙○○於警詢中證稱:擄鴿勒贖之帳戶,其 記得有黎氏壽、鳳鳴郵局帳戶,另外二本帳戶忘記了,其與 甲○○會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一人提款,另一人把風,其有 提領款項六次等語(偵卷第一四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證 稱:甲○○有四本帳戶,其有幫甲○○自鳳鳴郵局、外籍帳 戶領錢等語(偵卷第一七0頁訊問筆錄);至原審亦證稱: 甲○○有四本帳戶,分別為潘宗聰、黎氏壽、鳳鳴郵局及一 個不知名之帳戶,其幫甲○○提款使用過二、三個帳戶,提 領很多次,有關鳳鳴郵局帳戶就有六次等語(原審卷第三八 ~四0、四二頁審判筆錄)。乃所証就甲○○持用竊鴿勒贖 帳戶之數量及帳戶開立人,及其多次提領且曾使用鳳鳴郵局 帳戶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其雖曾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己為被告之另案偵查中證稱:有幫甲○○提 領二次,不知道為什麼,甲○○說那是他請外勞的錢云云( 偵卷第八七頁訊問筆錄),顯係因其為被告之該案尚在偵查 中,且其初始尚未坦承犯行,故為避重就輕,此觀諸證人乙 ○○嗣於原審證稱:其原來否認所提領之款項與竊鴿勒贖有 關,後來知道自己有錯,因此據實陳述等語自明(原審卷第 四五頁),尚不得以此部分之些許瑕疵逕認證人乙○○之證 言全盤不可採信。參以証人乙○○與被告甲○○有多年交情 ,並無仇怨(原審卷第三六、四五頁),且乙○○亦已自承 本件犯罪,其供出被告甲○○共犯,就其本人罪刑並無實質 利益,且若証人乙○○確實為袒護其他共犯,僅需供稱本案 係其單獨所為而與他人無涉即為已足,並無供出被告甲○○ 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然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堅 指被告甲○○與其共犯本案不移,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 並無偏頗,應屬可信。
四、末查,被告甲○○業於警詢先後自承:其自九十五年七、八 月間即跟乙○○從事竊鴿勒贖行為,是由乙○○提供賽鴿及 鴿主電話資料,渠再各自依據鴿主電話,以電話要求鴿主將 贖款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乙○○負責提供賽鴿,也參與 電話恐嚇及至郵局提領贓款,所得三、七分帳,鄭七,其三 (偵卷第一七、一八頁調查筆錄)。其與乙○○二人分別打 電話給被害人,二人分別提領款項,渠打電話給鴿主前會先 編號01、02…,如匯1801進來,就將編號01放回。因鴿子是 乙○○提供,所以得款鄭分得七成,其分三成。黎氏壽、潘 宗聰及古松帳戶之入款都是鴿主所匯,大部分是乙○○打的 較多(偵卷二三、二四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亦供承:乙 ○○有偷過二、三次鴿子給其,其亦有在山上網子中找到鴿 子,竊鴿勒贖之鴿子那些來源是乙○○,因鴿子沒名字,其 亦無法確定。記得黎氏壽、潘宗聰二帳戶都是自己提領,但 乙○○說亦幫提領過(偵卷第八八頁反面~八九頁訊問筆錄 )。其與鄭都有打電話向害人恐嚇,鄭提供二、三十隻鴿子 ,鄭提供的鴿子亦有由鄭打電話恐嚇,其有時親見鄭至公共 電話亭打電話(偵卷第九四頁訊問筆錄)。其與乙○○自九 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合作,抓鴿子後就打電話給鴿主,匯進 來的錢與鄭一人一半,未規定誰抓的鴿子就匯進何帳戶(偵 卷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綜上,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乙○ ○之合作起始(九十五年七、八月或九十六年三月)、何人 竊鴿(僅乙○○竊取提供或自己亦有竊鴿)、得款分配(三 七分或五五分)等,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飾卸推脫之情。 然以其自承其與乙○○有分別竊鴿,再共同將所竊賽鴿編號



,以方便於鴿主匯款時區別已得款應放飛之鴿子,且已無法 分辨係何人所竊,嗣分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所得款項復朋 分花用,顯見被告與乙○○對竊鴿恐嚇勒贖之全部犯行,均 在其二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且有分工行為,而無從分割,則 應對全部犯行均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辯稱鳳鳴郵局古松帳戶 內匯款非其提領,即與其無涉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要無足 採。參以,被告甲○○固於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 二號案件中坦承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然該案偵查起訴所涉 之匯款帳戶僅為黎氏壽、潘宗聰名義之郵局帳戶,其中潘宗 聰為被告甲○○已故姊夫,黎氏壽則為被告甲○○先前所雇 用之外勞,均與被告有一定之身分或法律上關係,且被告甲 ○○以黎氏壽、潘宗聰帳戶至提款機提款,亦遭錄得提款影 像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乃其所 涉前案,証據明確,業已無從抵賴,其坦認犯行實有其不得 不為之理由。況該案被告獲有緩刑之宣告,自係希冀規避本 案罪責,以避緩刑遭撤銷之企圖昭昭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 無隱瞞鳳鳴郵局古松帳戶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五、至被告聲請對其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實施測謊,惟按測謊 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 、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 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 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無足採,其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十一件犯罪事實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 犯行,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先後且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此恐嚇取財部分,認事採証 ,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未及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六六二號解釋(如下所述),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上 訴,乃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 取所用,好逸惡勞,竟共同行竊他人賽鴿後以之恐嚇取得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既未坦承犯行, 復飾詞圖卸,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其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應依法 減其刑之宣告,暨定其應執行刑。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 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解釋意旨,本 案被告減刑後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均得易科罰 金,乃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竊盜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 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 成犯罪,並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 對未經判決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九九 號、九十六年台上四六一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前揭向鴿主恐 嚇取財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竊取之賽鴿,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固非無據。然查,本案竊取賽鴿係於 山區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其一架設網架行為,可能同時網羅 竊取他人飛經之多隻鴿子,實質上尚難強予逐隻分割,應依 被告按日或按次之逐次收取已網羅賽鴿行為,論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竊盜罪處斷,各次收取 雖係手法相同之行為繼續,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與乙○○共同自九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起, 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架網竊取賽鴿之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 號,認係一想像競合犯,從一竊盜罪判決處斷,並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頁)。則本 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二月廿六日、二月 廿八日、三月一日、三月五日之各次竊盜犯行,既經前案判 決認係想像競合犯之一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本案竊



盜部分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並以逐隻竊鴿即認一竊盜犯行,分論 判處被告十一件竊盜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已受判決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均撤銷,並諭 知免訴,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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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