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游清全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26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黑色電纜線壹條、黃色膠帶叁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游清全)係桃園縣八德市○○路1030號「盈盈 美代子」檳榔攤負責人,前因積欠乙○○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檳榔貨款,而乙○○亦積欠其配偶卯○○薪資約2 萬元,甲○○懷疑乙○○在檳榔款項中灌水,且涉嫌性侵害 其配偶卯○○,二人遂於民國89年5月初,在「盈盈美代子 」檳榔攤談判。乙○○於談判過程中,態度強硬要求甲○○ 於二週內還款,致甲○○心生不滿,起意強押、毆打乙○○ 以為教訓。嗣甲○○與成年人己○○及行為時尚未成年之丁 ○○、壬○○、庚○○、辛○○(丁○○犯強盜故意殺人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依序各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一年四月確定),及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73年1月31日生,姓名 詳卷)、楊○○(73年1月11日生,姓名詳卷)、袁○○(7 2年9月25日生,姓名詳卷)(以上三少年均已判決確定)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89 年5月5日駕駛承租之車號GG-2649號小客車,夥同丁○○、 壬○○及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乙○○所經營之 檳榔攤,察看乙○○之作息情況,因未見乙○○而作罷。二、甲○○等人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甲○○囑己○○ 外出購買兇器西瓜刀一把,作為犯案之用。89年5月7日,甲 ○○邀己○○、丁○○、辛○○、庚○○(同行尚有未參與 謀議、作案之庚○○女友闕馨怡)等人,共乘甲○○所租用 小客車,壬○○則騎乘車號EVS-578號機車,後載少年楊○ ○跟隨在後,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乙○○所經營之檳榔 攤,欲強押、毆打乙○○報仇。抵達後,發現檳榔攤旁人多
,無法下手,遂行折返。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 打電話與乙○○聯絡,以清償債務為由,將乙○○誘至「盈 盈美代子」檳榔攤取款,當時乙○○適在申○○(原名徐勝 火)住處觀看電視,二人遂相偕共乘由乙○○所駕駛之車號 L9-08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申○○二人抵「盈盈 美代子」檳榔攤之前,已為甲○○等人發現、尾隨,俟乙○ ○與申○○下車進入「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壬○○及楊 ○○即分持甲○○所有放在GG-2649號小客車內之木製及鋁 製球棒各一支,與庚○○、辛○○二人,會同在「盈盈美代 子」檳榔攤等候之少年鄭○○、袁○○,共同進入檳榔攤, 由壬○○及楊○○分持球棒毆打申○○、乙○○,致乙○○ 頭部流血受傷,申○○雖受毆打,但未成傷。嗣丁○○再持 前由甲○○指示己○○購買之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內,甲○○ 及己○○則最後進入檳榔攤內,一同控制乙○○及申○○之 行動自由,甲○○並與乙○○就債務問題進行談判,因甲○ ○恐聲音過大引起房東及鄰居之懷疑報警,乃命乙○○交出 汽車鑰匙,欲將乙○○押至他處。乙○○為免遭不測,即取 出身上之汽車鑰匙、現金3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放在桌上。 甲○○及丁○○二人見乙○○帶有現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聯絡,於乙○○之行動自由受限制 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丁○○強行拿取桌上之現金及行動 電話,交由甲○○據為己有。其他夥同甲○○、丁○○在場 之人因未注意其二人強盜行為,仍承上開妨害自由、普通傷 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持已備妥之三捲膠帶,交由壬 ○○及楊○○,將乙○○之雙手反綁及矇住眼睛、嘴巴,己 ○○持膠帶反綁申○○之雙手及矇住眼睛、嘴巴,丁○○持 西瓜刀架住乙○○頸部。甲○○等人即共同將乙○○及申○ ○押上乙○○之L9-0803號小客車,繼續以強暴方式共同剝 奪乙○○及申○○之行動自由,甲○○隨後坐上駕駛座駕駛 該車,楊○○乘坐於右前座,壬○○及己○○坐於後座,控 制乙○○及申○○,丁○○另駕駛GG-2649號小客車,搭載 庚○○、辛○○、鄭○○、袁○○及無犯意聯絡之闕馨怡等 人,尾隨於後。其等原欲將乙○○、申○○押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附近之空屋教訓,甲○○駕車往桃園縣中壢 市內壢方向行駛,約於翌(8)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工業區附近)時, 乙○○掙脫膠帶與前座之甲○○扭打,旋遭己○○抓住並予 毆打,嗣壬○○及楊○○二人下車,換搭乘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GG-2649號小客車,辛○○及袁○○則換乘甲○○ 所駕駛之L9-0803號小客車,繼續將乙○○及申○○押往桃
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進。當車行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時,乙○ ○復欲跳車逃逸,經己○○、辛○○及袁○○等人抓回,乙 ○○再度遭毆打強押上車,仍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俟 車行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前時,壬○○與楊○○即 先行下車離去,甲○○繼續駕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街(觀 音鄉托兒所電線桿),見路邊放置廢棄之無主電纜線,甲○ ○即囑己○○為其拾取據為所有,而以該電纜線捆綁乙○○ ,甲○○並撿拾路邊之磚頭,上車毆打乙○○頭部,並將遭 捆綁之乙○○置於L9-0803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三、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124號瓦窯附近時,因L9-08 03號小客車之輪胎卡住,無法繼續前進,甲○○等人下車推 車未成,甲○○為圖滅口,提議放火殺害乙○○及申○○, 丁○○、己○○、鄭○○、袁○○並未反對,甲○○即令丁 ○○及鄭○○駕駛GG-2649號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名 興加油站」購買汽油,因庚○○、辛○○、闕馨怡等人不同 意甲○○之殺人、放火提議,欲先行離開,遂搭乘該車同往 ,至「名興加油站」後,庚○○、辛○○及闕馨怡三人即下 車離去,丁○○及鄭○○則以60元購買油桶,並購買約12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卡住現場,將汽油交 予甲○○,甲○○、丁○○二人接續上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甲○○、丁○○共 同攜帶西瓜刀,先在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乙○○ 身上之3萬3千元現款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1枚,而在場 之己○○、鄭○○、袁○○等三人(其三人關於強盜部分與 甲○○、丁○○無犯意聯絡,並未共同參與),知悉甲○○ 、丁○○將殺害乙○○、申○○,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等本意,即與甲○○、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在 旁看守乙○○、申○○,防止其等脫逃,由甲○○持前所購 買之西瓜刀割乙○○頸部,並砍殺乙○○數刀,復將西瓜刀 交由丁○○持以朝申○○之右後側頸部砍下,使申○○受有 右後側頸部深度之切割傷,甲○○續持汽油潑灑L9-0803號 小客車各處,並淋灑在被丟置於後行李廂之乙○○身上,再 朝被捆綁於車內之申○○身上潑灑後,即點火開始焚燒。申 ○○趁汽油淋灑在身上膠帶鬆脫而甲○○即將點火之際,奮 力掙脫逃跑,並藏匿於附近水溝內,甲○○雖令丁○○、己 ○○、鄭○○、袁○○等人前去追尋申○○,因無所獲,申 ○○始倖免於難,其等此部分殺人犯行致未得逞。丁○○等 人尋覓申○○無著折返現場時,L9-0803號小客車經甲○○ 點火已開始燃燒,置於後行李廂之乙○○因火燒當場窒息死 亡。甲○○、丁○○、己○○、鄭○○及袁○○等人見狀,
即駕駛GG-2649號小客車返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換洗衣 服,再至甲○○所經營之另一家「彩色精靈」檳榔攤店沐浴 更衣後,分頭逃逸。
四、申○○俟甲○○等人走遠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奔至 附近袁明賢住處請求協助報警。經袁明賢於同日凌晨3時40 分許報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將申○○送醫急救,循線 查獲甲○○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 、木製球棒各1支、黑色電纜線1條、黃色膠帶3捲及打火機1 個。至甲○○與丁○○所強盜之金錢,除經警查扣1萬1千元 外,餘已花用殆盡,另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犯罪用西瓜刀 、汽油桶經甲○○丟棄於水圳,其中強盜所得之申○○所有 K金戒指亦未起獲。
五、案經申○○及乙○○之配偶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送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該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2年2月6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證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前之89年8 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蓋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7日桃檢盛和少連偵字第 60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 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92年2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被告甲○○、共犯及證人即被 害人申○○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 時(92年8月31日前)所為陳述,凡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93 年8月31日前之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 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 條第1項及第284 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再者:本件共犯丁○○、己○○、少 年鄭○○、袁○○復分別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到庭具 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其等於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 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 失,而本件為共同強盜殺人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 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 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 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 ,故其等先前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 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共犯丁○○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出於自 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並經 本院更五審行交互詰問,復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可認有證據能力。 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6月30之審判期 日,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98年6月30 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於該次審判程序及98年8月19 日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證據經同意或 未據異議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本院審酌當時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認為採為證據,應屬適當, 亦應肯認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得心證及被告所持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捆綁被害人乙○○ 、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殺害乙○○、申○○ 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放火殺人,我是替丁○○扛罪, 錢是丁○○拿的,丁○○放火強盜殺人時,我不在現場,當 初我太太告訴我她被乙○○強姦,我才會找乙○○理論,我 把這件事情告知丁○○、己○○。申○○說我有拿走5 、6 萬元,錢根本不是我拿的,事情都是丁○○做的,他要我扛 罪,他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乙○○欠我太太薪資不只2萬 元,我有與丁○○等人去檳榔攤找乙○○,準備還錢給乙○ ○,但發生口角,因為丁○○他們進去沒有依照我的意思處 理,當時我在外面,他們一進去就打人,現金是丁○○拿走 的,後來有把乙○○帶走,潑汽油是丁○○潑的,我有阻止 他,點燃汽油也是丁○○,這都是丁○○自作主張才發生, 我沒有殺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下 手殺被害人,乙○○死亡是丁○○自行起意放火造成,被告 與丁○○無犯意聯絡,請求給與被告適當判決等詞。二、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八德市○○路1030號「盈盈美代子」檳榔攤 負責人,前因積欠乙○○檳榔貨款約20萬元及乙○○積欠 其配偶卯○○薪資約2萬元,被告又懷疑乙○○在檳榔款 項中灌水,並涉嫌性侵害其配偶卯○○,經與乙○○相約 談判後,不滿乙○○態度強硬,遂思教訓乙○○,即矚共 犯丁○○、壬○○找人協助強押乙○○予以毆打,而由壬 ○○邀集己○○及辛○○、庚○○、少年楊○○、鄭○○ 、袁○○等人參與,事先至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其 作息情況,及備妥被告所有球棒2支、西瓜刀1把、膠帶3 捲,俾供犯案之用。經被告以電話向乙○○佯稱欲清償債 務,於乙○○偕友人申○○共赴盈盈美代子檳榔攤後,即 共同予以毆打、捆綁乙○○及申○○,致乙○○頭部流血 受傷,申○○未成傷。被告及丁○○二人復乘乙○○不能 抗拒之際,由丁○○強行拿取乙○○放在桌上之現金3千 元及行動電話1支,再交予被告。嗣被告、丁○○與在場 之其他共犯己○○、辛○○、庚○○、少年楊○○、鄭○ ○、袁○○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押乙○○及申○○上 車,擬押往另一地點教訓毆打,於途中因乙○○欲脫逃, 遭己○○等人毆打,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新村10鄰124號 瓦窯附近時,輪胎卡住,被告囑丁○○、鄭○○買回汽油 後,被告與丁○○攜有西瓜刀,在乙○○、申○○遭捆綁
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告及丁○○二人自行強取乙○○身 上之現金3萬3千元及申○○手上之K金戒指1枚,再於己 ○○、鄭○○、袁○○均在場共同看守控制乙○○、申○ ○行動自由之際,由被告以汽油潑灑乙○○、申○○,點 火焚燒殺害乙○○既遂及申○○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91頁、 原審卷㈠8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 、第124頁至125頁、原審卷一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 重上更㈢卷95年4月20日筆錄、本院重上更㈤卷9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己○○於警詢、審判時(偵查卷二第 111頁至第11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重上更㈢卷95 年4月20日筆錄),證人即共犯庚○○、辛○○及證人闕 馨怡於警詢或本院前審審判(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重上更㈢卷95年 6 月15日筆錄)、證人即少年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前審(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90年3月6日訊 問筆錄、本院91年度上重更一第46號卷一91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卷二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少年袁○○ 於警詢、本院前審(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上重 更㈠卷9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所供述之犯案基本過程, 大致相符(丁○○、己○○、辛○○、庚○○均於本院重 上更㈢審具結作證,另被告於96年3月29日表明捨棄對壬 ○○詰問),並迭據告訴人申○○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 在「盈盈美代子」檳榔攤販售檳榔之午○○、丑○○、薛 雅萍、寅○○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前審證述( 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15頁至 第117頁、偵查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19 0 頁、本院更一審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曾仲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 67頁、原審卷一8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二)關於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查獲時從我身上起獲之1萬1千 元,是我從乙○○身上拿走3萬元花用所剩下的錢。」、「 乙○○身上的新臺幣3萬元左右,是我放火前從他身上口袋 拿出來的。」(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我 們沒有搜刮徐勝火(即申○○)身上的財物,而死者身上之 新臺幣3萬3千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是我從死者身上搜 刮後,交給丁○○保管,而行動電話由丁○○丟棄在現場旁 之水圳內。」、「在死者身上所搜刮之3萬3千元,我從丁○
○那裡拿2萬元給我妻子卯○○,剩餘1萬3千元,則是由丁 ○○保管作為逃亡之費用,這些費用係由我與丁○○、己○ ○、寅○○等人一同花用。」(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56頁 );於原審供稱:「我從乙○○的褲子把錢拿出來,金額是 3萬3千元,這是我在拿西瓜刀砍他之前的事,在逃亡時我有 用掉快1萬元,我有拿2萬元給我老婆。」、「戒指是丁○○ 搶的,後來丁○○逃到高雄楠梓時,本來要拿去當,但因是 K金的,不能當,他就把它丟掉了。」(見原審卷一第76頁 )、「乙○○的錢我拿了3萬多元,丁○○在店內拿了3、4 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乙○○身上的3萬3千 元是我拿走的。」(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乙○○的錢 是在現場拿的,回去後才算出3萬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 149頁)、「3萬3千元,我拿2萬元給我太太,後我太太交出 2萬元,剩下1萬多元,我交出來了。丁○○有把錢及戒指交 給我。行動電話丟現場的水池。戒指在高雄丟掉了。」(見 原審卷二第150頁)等語。
2、共犯丁○○於警詢供稱:「甲○○在觀音鄉現場車子後行李 箱砍殺乙○○頸部之前,有再搜身,並於乙○○身上搜出新 臺幣3萬3千多元...後來搜出的3萬3千多元,其中2萬元 甲○○告訴我他分給他太太卯○○,另1萬多元,甲○○帶 在身上供大家逃亡跑路時花用。」(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9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搶來的錢有一部分是拿給卯○○ ,有一部分是我們逃亡用的。」(見原審卷一第97頁)、「 我到檳榔攤時,乙○○已經流血了,有3、4千元,我不知道 是誰的,我就拿起來,後來有拿1千多元給庚○○他們去買 東西,剩2千多元我有拿給甲○○。」(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乙○○的錢應該是3、4千元,是在檳榔攤拿的。」 (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我交給甲○○去當戒指,當沒 有什麼錢,但沒有什麼價值就丟掉了。並把3、4千元交給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
3、己○○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在場,看到丁○○有搜徐 勝火的身,再拔徐勝火手上的戒指。」(見第60號偵查卷二 第164頁)
(三)關於持刀與放火殺害乙○○既遂及殺害申○○(原名徐勝 火)未遂部分:
1、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於89年5月初時,即與己○○、丁○ ○等人共同商議要找乙○○理論,並教訓打他一頓」、「我 就叫壬○○將乙○○、徐勝火(及申○○)二人用膠帶將眼 、嘴蒙住,再將雙手反綁。」、「丁○○、庚○○、闕馨怡 、鄭○○、邱顯凱開GG-2649號車出去買汽油,袁○○留在
現場,回來的時候,只有丁○○及鄭○○二人開車回到現場 ,丁○○就把汽油拿下來,乙○○就在後車廂內喊:『阿全 (即甲○○)你今日作這麼狠,今天你沒有放了我,不是你 死就是我死』,我聽到心裡很害怕,於89年5月8日凌晨4時 許,我即將汽油潑灑車內及潑在徐勝火(即申○○)、乙○ ○身上,過了一會兒,徐勝火(即申○○)掙脫膠帶逃跑, 經過己○○、丁○○、鄭○○、袁○○追捕沒抓到回來,我 就點火燒車,活活的把乙○○燒死,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放 火。」(第60號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當時乙○○ 被綑綁在後車廂,我看見乙○○還沒有死,所以我就拿西瓜 刀朝乙○○頸部砍殺3、4刀,然後就點火燒車。」、「我事 先用西瓜刀砍殺乙○○,見乙○○完全沒有動靜後,才放火 燒車。」、「西瓜刀是我於89年5月初叫己○○去買的,後 來於案發當日,我叫己○○拿到GG-264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藏放。」、「後來我就從己○○手裡拿西瓜刀過來把刀放在 乙○○的L9-080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攜帶前往火 燒車現場。」(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由 我將汽油潑灑在乙○○與徐勝火身上,及乙○○所有之車體 上,由我本人點火燒車及死者。」、「我們是持一支西瓜刀 為凶器,徐勝火是由丁○○砍殺1刀,我見丁○○砍殺徐勝 火後,即從丁○○手上拿起西瓜刀砍殺乙○○3、4刀,見乙 ○○完全沒有動靜後,我即點火燒車。」(見第60號偵查卷 二第15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叫葉志祥蒙 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並用膠帶貼住,架上死者之LP-0803 號車,由我駕駛,丁○○則駕駛GG-2649號車,往內壢工業 區行駛,要準備教訓死者」、「後因車子卡住,我就去找電 線,徐勝火哀求我們放了他,丁○○等人就去加油站買汽油 ,買回來後,只剩下我、丁○○、己○○及袁○○。我就砍 乙○○脖子,砍了3、4刀,潑灑汽油引燃,徐勝火就跑掉了 。」(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31頁正反面)、「是我潑汽油 並點火」(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是在車子卡住的現場,丁○○拿刀子砍徐勝火時,我才 決定殺乙○○的。當時很慌,丁○○又慫恿我說放把火燒了 。」、「我有燒車子、乙○○、徐勝火。我當時以為徐勝火 被丁○○砍,已經死了。」(見第60號偵查卷三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等語。
2、共犯丁○○於警詢供稱:「甲○○提議說要殺死他們並滅跡 ,就叫我開車去買汽油…,甲○○拿到汽油後,將汽車行李 箱打開,並拿西瓜刀割乙○○頸部,砍殺約5、6刀後,將汽 油潑在乙○○身上,此時乙○○還在掙扎,甲○○又將汽油
潑入車內、車外及徐勝火身上,並將沾滿血且已砍彎又有缺 口的西瓜刀交給我,叫我入車內砍徐勝火,……我們在車門 旁,見甲○○準備點火時,徐勝火就衝出車外逃走了,甲○ ○就叫我們大家追,我們追找了7、8分鐘都沒找到,回到現 場,就見甲○○用打火機點火在一張紙上,起火後,將紙火 丟到乙○○身上,並看著乙○○掙扎燒死。」(見第60號偵 查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甲○○叫我去買一 桶汽油回來...我將汽油交付甲○○後,見甲○○將汽車 後行李箱打開,並拿西瓜刀割乙○○頸部,砍殺5、6刀後, 將汽油潑在乙○○身上,後來將西瓜刀交給我,告訴我:『 還有一個人,你都沒做到事,你自己看著辦』,我便持西瓜 刀朝徐勝火頸部砍1刀,後來看見甲○○準備點火時,就衝 出車外逃走,我們追了7、8分鐘,找不到後,回到現場,就 見甲○○用打火機點火到1張紙上,丟到乙○○身上…。」 (見第60號偵查卷二第16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汽油是甲○○提議去買的。」、「我買了汽油回到現場 後,交與甲○○,甲○○先砍了乙○○3、4刀,準備點火時 ,徐勝火逃跑,甲○○拿刀叫我砍徐勝火。」(見第60號偵 查卷二第132頁)、「...甲○○在燒之前,有拿刀砍乙 ○○,乙○○哀叫一聲後,之後就沒有聲音。」、「甲○○ 潑汽油,後來點一張紙,再丟在汽油上。」(見第60號偵查 卷二第149頁正反面)、「在燒車前,我有拿刀砍徐勝火脖 子1刀。」、「是因為甲○○砍完乙○○後,把刀交給我, 說我都沒有做事情,要我去處理徐勝火,我下不了手,甲○ ○一直看著我,我沒辦法,只好把刀押著徐勝火的脖子劃1 刀。」(見第60號偵查卷三第72頁反面)、「我砍徐勝火的 事是甲○○叫我砍的,是他拿西瓜刀給我,在瓦窯附近甲○ ○又有拿西瓜刀砍乙○○脖子5、6刀。」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頁)。
3、少年鄭○○於警詢供稱:「因死者之車輛卡住不能動,阿全 (指甲○○)就說要在這裡放火燒掉,於是阿成(指己○○ )和阿全把死者用綁的丟到該車之行李箱,阿全叫阿男(指 丁○○)去買汽油,阿男開出租車輛(白色TOYOTA)車載我 ,和庚○○、辛○○、闕馨怡到觀音鄉名興加油站後,阿男 下車加油,順便買汽油,於是庚○○、辛○○和闕馨怡,3 人同在加油站坐計程車回家,我和阿男一同回到死者被燒之 現場,阿全把汽油潑在死者之車上,阿男拿西瓜刀割傷者徐 勝火頸部一刀,傷者在阿全點火前就跑掉,阿男就去追傷者 ,追不到傷者,阿男叫我和阿義、阿全、阿成一同去找傷者 ,阿全說不要找了,阿全用打火機點火之後,阿男開出租之
TOYO TA 車輛載我和阿全、阿成、阿義回盈盈美代子檳榔攤 。」等語(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62頁及其反面)。(四)
1、被害人申○○就其與乙○○財物遭強盜經過,於警詢證稱: 「歹徒將我們帶到現場後,將我手指所戴之金戒指拿走」( 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反面)、「在燒車地點有人將我的 戒指一只拿走,而我有聽到他們說記得將阿國之電話拿走。 」(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5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在焚屍的地點,他們有搶我身上的戒指,並且有搶乙○○ 身上的錢。」(第60號偵查卷三第6 頁);於原審證稱:「 在檳榔攤他們有搶乙○○的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他們 當時也拿走吳的行動電話,號碼多少我不知道。」(原審卷 一第96頁)、「在檳榔攤時是甲○○要乙○○把錢拿出來, 不然要打他,乙○○就把錢拿出來,錢是何人拿走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是放在乙○○的車上,行動電話最後甲○○拿給 丁○○丟掉。」(原審卷二第148頁)、「我手反綁不可能 自己拿掉(戒指),有人幫我拔下來的。」、「我丟掉的是 戒指1枚,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沒有很值錢。乙○○身上錢 在5萬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
2、至於申○○如何遭捆綁、砍殺,而在被告放火燒車前趁隙逃 逸,倖免於死等情,其於警詢稱:「我們到達『盈盈美代子 』檳榔攤後,阿國(指乙○○)自己進去裡面收錢,我這時 是坐在車內右前座等他,過了約10分鐘,有4、5名青年手持 棒球棍、西瓜刀等由店內走出到我所坐之車旁,將我押到右 後座,並用膠帶將我眼睛、嘴巴、手、腳綑綁起來,又將阿 國押回車內後,就將車子開走。」、「車子在行進中,歹徒 一直罵阿國不要太『搖擺』,並不時以拳頭、磚頭毆打阿國 ,而因阿國坐在右前座,而我坐在後座中間,所以在行進中 ,阿國有2次機會要趁機逃跑,結果還是被歹徒追回來,而 第3次後,歹徒就將阿國丟進後行李廂,以免阿國再次脫逃 ,後來我們就到達焚屍現場。」、「歹徒將我們帶到現場後 ,將我手指所戴之金戒指拿走,而阿國依然被關在後行李廂 ,而這時歹徒全在車外講話,有的則在討論要不要將我放走 ,這時有人表示將我放走後,我會報警,後來就有一個人拿 著西瓜刀,從我後頸部砍了一刀,過沒多久,就有人買汽油 回來,歹徒就在我們身上及在L9-0803號自小客車上灑滿汽 油,就在要點火的那一瞬間,我就衝出車,拼命往田中間跑 ,後來躲在水溝內,才避開歹徒,而我等到歹徒走遠後,才 至附近尋找民宅報警求救。」(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及 其反面)、「7日晚我與阿國駕L9-0803自小客車到八德市○
○路1030號盈盈檳榔攤,阿國將車子停放在檳榔攤斜對面, 阿國就一人進去,我坐在車上右前座,約過了10分鐘,有4 、5個年青人打開車叫我下車,有人先拿球棒就毆打我的頭 部,該4、5人當中,有一人我認識,他叫甲○○(是我國中 同學),後來他們就用球棒押我進入檳榔攤,其他人有拿西 瓜刀也跟著進去,當我一進入檳榔攤,就由一販賣檳榔之小 姐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我就看到阿國被4名年青人押著。 當時阿國頭部已經流血,沙發上也有血跡,而我坐在書桌台 後,有一理平頭綽號『太子』之男子叫我不要出聲,就由『 太子』叫其他男子進屋內樓梯口旁拿出膠帶開始綑綁我與阿 國2人,他們就用膠帶綁我眼睛、嘴巴及反綁雙手於背後, 拉我跟阿國上車(L9-0803),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阿國 在右前座,一上車他們就用膠帶綁我的腳,之後就開車。在 車上我同學甲○○就與阿國在講檳榔款之事,就一邊講一邊 用磚塊及石頭毆打阿國。在開車行進中,阿國曾掙脫後打開 車門逃跑2次,但都被追回,第3次要逃,因打不開車門,他 們就將阿國關進L9-0803後車廂,他們就在車上說要給阿國 死,車子最少開了1小時,途中還聽他們說前面有警察,就 停在路邊,再等時機開車前進,當車子行至停車處,是因車 子故障或陷入水溝我不清楚,我有聽他們在拿千斤頂之類的 東西在用車子,因車子無法動彈,我聽到有人說要買汽油來 燒我們2人,之後就有人開車出去買,後來就有人拿西瓜刀 進入車內朝我脖子殺1刀,就將車門關上,約過了30分鐘, 有人將汽油買回來,就將汽油潑在車上及我與阿國身上,當 時我有將手腳上之膠帶弄鬆,我乘機就將車門打開及拔掉眼 、嘴之膠帶,往田裡跑去,他們之中有人前來追我追不到, 我便躲進水溝中約20分鐘,就看到停車處『碰』一聲著火了 ,當時我在該處約躲了1個小時左右,才跑去住戶家求救。 」、「聽他們互相叫『阿成』、『太子』、『阿南』3個綽 號。」、「經我當場指認有3人,其中只有甲○○我認識。 」(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正反面)、「己○○ 是拿球棒押我進檳榔攤的人,也是押我去觀音山上,在車上 坐我旁邊,我眼睛膠帶也是他綁的」(見第60號偵查卷一第 52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到了之後沒有 5分鐘,就有人衝進來打我們2人,我被拿棒球棒敲了2下頭 。是被誰打的,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到前面的檳榔攤拿膠帶 把我們的眼睛、手、腳都綁起來,然後坐上乙○○的車,只 聽到他們說要到老地方,中途乙○○跑了3次,都被捉回來 。我在車上被打2下。乙○○被捉回來後都有被打,誰打的 不知道。除了乙○○中間跑掉外,車都沒有停下來。在車上
他們那些人就有在討論要把乙○○殺掉的事,最後到了焚屍 地點,他們在討論要不要放我回去,討論結果是也要把我殺 掉。他們有討論要放火,然後他們就有人去買汽油。買回來 後,就有人拿西瓜刀往我脖子砍1刀,那人本來要我自己把 頭抬起來讓他砍,但我不肯,所以他砍我時,我將頭轉過去 ,就砍到側邊,之後,他們就開始淋汽油,也從我的頭上倒 汽油下來,車子也被淋汽油,當時乙○○是在行李廂,當時 ,我心想若不跑就是死路一條,所以在他們點火之際就衝出 去,所以沒有被燒到,跑出去的時候,我將眼睛膠帶撕下。 他們有4、5人追我,我是逃到一個地方,躲在那兒1個鐘頭 多,沒有被找到。」(第60號偵查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於原審證稱:「我們到時,壬○○就拿鋁製的球棒打我的 頭,我用手去擋,其他人有拿西瓜刀,至於何人拿何工具我 不太記得,在盈盈美代子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把吳押到老地方 ,可見他們事先有預謀,且我們到現場時是先碰到他太太卯 ○○,後來我們被打時,他太太也在旁邊,且他太太都沒上 樓,她也知道我們被押走,當時我們被打完後,他們就拿膠 帶把我們的眼、嘴及手腳封起來,後來把我們押進乙○○開 來的L9-0803號小客車。」、「在車上時,壬○○有打我, 用手打我,在途中,乙○○又要跑,結果又被捉回來,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