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40號
TPHM,97,重上更(五),140,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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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民國○
           身分證統
           住桃園縣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86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49、1474、1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戊○○甲○○原分別為前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下稱觀音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調查員、 放款經辦人。丙○○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 負核定之責;丁○○○負責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及擔保品 之鑑價暨估價之覆核;戊○○負責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及擔 保品(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甲○○則負責彙整借款人及 保證人之申請放款資料,並於調查員完成徵信、估價後,彙 整徵信、估價資料簽擬初核意見,再轉呈信用部主任覆核後 送總幹事核定放款,其四人對辦理觀音農會之放款業務,均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相關辦法詳



為審核。又其四人均明知依觀音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而觀音農會民國79 年度、80年度、81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23,345,483元、28,570,274元、30,937,426元,並經該農會 代表大會決議80年度、81年度、82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 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0,000萬元、28,000,000元 、30,000,000元。
二、詎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 知附表一所示33位借款人,均係陳良現(另案審理)、陳良 發、己○○、胡冠林及「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以『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 戶』,乃自80年8月27日至82年7月29日間,於收得該33人之 放款申請時,明知彼等之戶籍資料已載明其中有分戶設於同 址,且有『設籍未久』即以『同一擔保品』、『相同保證人 』申辦貸款(帳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逾期付息日、擔保品種類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顯係為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仍由甲○○收件 彙整後,交由戊○○為徵信、估價,而戊○○僅就擔保品為 估價,即交由甲○○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 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呈由 丁○○○覆核簽具「擬准貸放」意見即轉呈丙○○核定後放 款。各該放款到期後未獲如期清償,經觀音農會催繳結果, 迄96年12月31日止,尚有高達六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二 百零壹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觀音農會。
三、案經觀音農會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原起訴書中被告吳燕芹、陳春梅原審以相同案號於84年 10月11日先行辯論終結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係就原審85年6 月10日判決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甲○○(以 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外,均稱為被告等)均否認有於辦理附 表一之放款時有背信犯行,丙○○丁○○○戊○○辯稱 :其三人均按觀音農會相關規定辦理放款,實不知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十六之借款人為人頭戶,其三人並無使陳良現等人 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甲○○則辯稱:伊僅負責彙整文件, 並無核貸權限,不應負背信之責云云。
二、經查:




 ㈠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 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 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 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上開農會法暨戶 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 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固可確定。 ㈡附表一之五十六件放款,依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  籍資料所載:
⒈借款人陳長維(編號7,借款日81年8月15日)、潘宗道(編 號8,借款日81年8月15日)、吳岱南(編號33,借款日81年 11月10日)、林哲明(編號36號,借款日81年11月10日)、 等4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9號」( 見84年度偵卷第1049號卷㈠第48至50、51至53、、165、166 頁),並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四人之戶籍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3、44、69、72頁)。 ⒉借款人林連榮(編號九,借款日81年8月15日)於借款時,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110號」(見84年度 偵卷第1049號卷㈠第167頁),李煌明(編號15號,借款日 81年3月5日)、林永雄(編號22,借款日81年6月2日)等三 人,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並分別立戶,有該三人之戶籍資 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5、50、51、58頁)。 ⒊借款人潘開墾(編號11,借款日81年10月15日日)、蔡勝源 (編號25,借款日81年9月9日)、袁玉麟(編號26,借款日 81年9月9日)、羅裔縫(編號28,借款日81年9月9日)、潘 萬標(編號31,借款日81年10月13日)、鄒騰章(編號32, 借款日81年10月13日)、蘇世傳(編號37,借款日81年11月 9日)、許錦水(編號39,借款日81年11月13日)等八人均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84年度偵卷 第1049號卷㈠第9至11、18至20、21至23、42至44、45至47 、54至56、60至62頁),並於借款當時分別立戶,有該八人 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7、61、62、64、67 、68、73、75頁,其中潘開墾、潘萬標於81年9月16日是同 戶,至借款時已分別立戶)。
⒋借款人杜雄宇(編號12,借款日81年10月16日)、王俊雄( 編號13,借款日81年10月28日)等二人,均設籍「桃園縣觀 音鄉草漯村10鄰草漯114之6號」(見84年度偵卷第1049號卷 ㈠第12至14、15至17頁),且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 二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8、49頁)。



 ⒌借款人朱紀堂(編號18,借款日81年7月31日)、馬阿順( 編號19,借款日81年7月31日)、陳長生(編號20,借款日 81年7月31日)等三人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 村一鄰塔子腳92號」,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三人之 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4、55、56頁)。 ⒍借款人朱金重(編號10,借款日82年6月30日)、王福來( 編號41,借款日81年11月10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 觀音鄉廣福村17鄰新坡192號」(見84年度偵卷第1049號卷 ㈠第63至65、159頁),借款人陳禎榮(編號34,借款日81 年12月2日)、李守剛(編號35,借款日81年12月2日)、李 清正(編號43,借款日82年1月11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 ,此五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46、70、71、77、79頁)。 ⒎借款人扶武緒(編號23,借款日81年5月15日)、林明輝( 編號24,借款日82年7月29日)、李清忠(編號44,借款日 81年12月14日)、簡福裕(編號45,借款日82年1 月6日) 、於借款時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 草漯一九九號」,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四人之戶籍 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9、60、80、81頁)。 ⒏借款人易金風(編號三八,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之一 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 ),借款人林祖仁(編號四十,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二人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二 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七六頁)。 ⒐借款人楊紹坤(編號16,借款日81年3月5日)、鄭純(編號 17,借款日81年3月5日)等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六六之一號」,並分別立戶,有該二人 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52、53頁)。 ⒑至於借款人李炳煌(編號6,借款日80年8月27日)於借款時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72號」;借款人 林金鳳(編號21,借款日82年7月29日)於借款時,設籍「 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52之1號」(見84年度偵卷 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6、36頁,本院更一卷第57頁),與上 揭借款人設籍不同地址。因此,被告等辦理附表一之相關放 款時,形式上雖未超過觀音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之80年度至82 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 百萬元、二千八百 萬、三千萬元之限制。
 ㈢惟查:
⒈借款人陳長維潘宗道、吳岱南、林哲明均設籍於「桃園縣



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9號」;借款人林連榮、朱發信、李 煌明、林永雄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110 號」;借款人潘開墾蔡勝源袁玉麟羅裔縫、潘萬標、 鄒騰章、蘇世傳、許錦水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 鄰199之7號」;借款人杜雄宇、王俊雄均設籍「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十鄰草漯114之6號」;借款人朱紀堂、馬阿順、陳 長生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借 款人朱金重、王福來、陳禎榮李守剛均設籍「桃園縣觀音 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192號」;借款人扶武緒、林明輝、李 清忠、簡福裕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199 號」;借款人易金風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 52之1號」;借款人楊紹坤、鄭純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66之1號」。
⒉借款人陳長維(編號7),於81年8月13日,遷入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一三鄰199之9號(見本院更二卷第43頁),於81年 8月15日即借款,相隔約二日;潘開墾(編號11),於81年9 月18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院更 一卷第47頁),於81年10月15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 杜雄宇(編號12),於81年9月23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 漯村十鄰草漯114之6號(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於81年10 月16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王俊雄(編號13)於81年 10月17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114之6號(見 本院更一卷第49頁),於81年10月28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 個月;李明煌(編號15),於80年12月11日,遷入桃園縣觀 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11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於 81年3月5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楊紹坤(編號16),於 81年1月4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66之一 號(見本院更一卷第52頁),於81年3月5日借款,相隔約二 個月;鄭純(編號17),於81年1月4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66之1號(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於 81年3月5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蔡勝源(編號25),於81 年8月20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 院更一卷第61頁),於81年9月9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 ;袁玉麟(編號26),同於81年8月20日,遷入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於81年9 月9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羅裔縫(編號28),同於 81年9月5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 院更一卷第64頁),於81年9月9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 ;潘萬標(編號31),於81年9月16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同於81年11



月13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鄒騰章(編號32),同於 81年9月25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 本院更一卷第68頁),於81年11月3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 個月;吳岱南(編號33),於81年10月7日,遷入桃園縣觀 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9號(見本院更一卷第69頁),於81年 11月10日即借款,相隔一個月又四日;陳禎榮(編號34), 於81年11月5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新坡192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於81年12月2日即借款,其間不到 一個月;李守剛(編號35),於81年11月10日,遷入桃園縣 觀音鄉廣福村17鄰新坡192號(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於 81年12月2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林哲明(編號36) ,於81年10月6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9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72頁),於81年11月10日即借款,其間不 到二個月;蘇世傳(編號37),於81年10月7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院更一卷第73頁),於 81年11月9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易金風(編號38) ,於81年10月6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 2之1號(見本院更一卷第74頁),於81年11月18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二個月;許錦水(編號39),於81年9月18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199之7號(見本院更一卷第75頁 ),於81年11月13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王福來(編 號41),於81年11月2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新坡 192號(見本院更一卷第77頁),於81年11月10日即借款, 相隔約七、八日;李清忠(編號44),於81年11月3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鄰草漯199號(見本院更一卷第80 頁),於81年12月14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簡福裕( 編號45),於81年11月5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3 鄰 草漯199號(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於82年1月6日借款, 相隔約二個月。
⒊據上統計分析,附表一之借款人雖分別立戶,但有多人設籍  同址;且大部分人,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   款;又同一人提供土地擔保之借款人,或設籍同址,或同一 日借款,且均與陳良現、陳良發、己○○等人有關(即由彼 等擔任保證人),此項資料由借款人所提之戶籍、擔保品、 保證人等資料均顯可得見,承辦放款之相關人員自難諉為不 知。
 ⒋又查,附表一編號十借款人朱金重,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  於82年6月30日向觀音農會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同日開具三 張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 元償還李炳煌等24戶利息,另外償還徐阿木等32戶利息,同



日共償還56戶利息,利息總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 十六元,有朱金重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 可稽;附表一編號24借款人林明輝,亦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 保於82年7 月29日向觀音農會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同日陳明 輝開具存款取款條五百六十萬元,償還李炳煌等22戶貸款利 息,利息金額計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次日再開具四百八十 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活期存款取款條償還陳國熺等12戶貸 款利息,其餘金額二百零八萬五千元電匯合庫中壢支庫九個 存款戶內,亦有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電匯 單可憑,有卷附觀音農會84年12月1日桃觀鄉農信字第1824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6至227頁)。由上開『償還利息 之方式』顯示,可見附表一之『各該借款人均非本人償還利 息』,而係由『單一戶頭一次集中償還利息』,該借款人不 過為人頭戶而已,狀至顯然。矧查,附表一編號10、21、24 均是在其他借款已發生逾期付息之情形下再行借款,益見被 告等辦理放款,查核不實,顯意在使實際借款之人得獲不法 利益至明。
 ⒌證人陳良現於原審證稱:「這些人(指附表一之借款人)都  是我的朋友或胡冠林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辦融資,我 有給他們車馬費五萬元,保證人是我職員,手上都有不動產 」、「胡冠林替我找人頭的,…。由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 遷入觀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 貸一億元土地至少需要有五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 二四至一二五、一八九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他 (指陳良現)找到土地時再跟我配合,他以我名字買土地。 賣土地時給我仲介費…有三百萬。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 。」、「他說辦得差不多了,就叫我去對保」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0頁)證人陳良發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林明輝、朱金重,是我大哥(指陳良現)叫我擔 保…貸款的人我都不認識…貸出來的錢都撥入我哥哥的帳戶 。…我們土地謄本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至多少錢, 評估以後不到成數,我大哥(指陳良現)就作手腳,他們( 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的買賣價金,所以我大哥就 做手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至55頁)。證人庚○○於本 院更二審時證稱:「我是提供土地擔保,是陳良現叫我提供 擔保的,借款人胡冠林我不認識,都是陳良現去辦的,我提 供的土地地目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地號多少,該地原來 是田用,不知何時變更為道路保留地,如何變更我也不清楚 」等語;證人己○○稱:「我有當保證人沒錯,但是我大哥 陳良現用我名義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在何處、地段、地號



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是當人頭,其他那些保證人我都不認 識,只有我大哥陳良現說公司需要那些人來貸款,那些借款 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去農會時是我大哥公司的人在那邊跟我 會合,我有幫這些人(指借款人)擔保沒錯,但提供的土地 我不瞭解,這些土地應該是屬於我大哥陳良現所有,他用我 的名義去買的,他買土地的過程與細節我都不清楚。當初我 有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他,因為他說他需要一個戶頭存錢 ,不是說要用來買土地,故他買土地時我都不知道。擔任保 證人我是有簽名,是我大哥叫我去簽的」等語(見本院更二 字卷第54至55頁)。
 ⒍據上,附表一之借款人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戶 ,職司觀音農會放款業務之被告等,由借款人檢附之戶籍等 資料,均顯可得見。
 ㈣至於甲○○所參與部分,查甲○○一再辯稱:其係80年7月 15日才接任該職務,80年7月19日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貸 款,非其經手,81年08月24日貸與羅福元、范循信、林苞谷 (即附表三編號54至56部分)時,其因故請假,並未經辦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3、153頁,更二卷第330頁)。而依卷 附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已載明甲○○係80年07月15日才接任授 信貸款(見原審卷㈢第19頁,本院上訴卷第187頁、更一卷 第37頁);而羅福元、范循信、林苞谷之貸款資料亦無甲○ ○之核章(見84年度偵卷第1049號卷㈠第174、176、178 頁 )。是甲○○該部分辯詞,應堪採信(即甲○○僅應就附表 一部分負責)。
 ㈤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保證人陳良發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  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0三地號土地,雖曾奉台北 縣政府(七0)北府建一字第一八九0五八號函,編為林口 「工一」工業用地,停止所有權移轉;惟其後已奉台北縣政 府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七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一七三六 號函,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及解禁所有權之移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北府建一字第 二七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被告等 就該部分放款尚無起訴書所載「明知該工業用地不得放款竟 仍予以放款」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六之擔保品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四三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之地目為「建」,依放款當時之觀音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 要點所定,並無檢附分區使用證明之要件規定(見八十四年 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㈡第五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七至七二 頁)。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六、七至十有上開違 背任務之情事,尚有誤會。




㈥又本院更三審時曾經認定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8至24部分有 違反上開貸款處理要點第壹之四(四)A註4、B註1規定 ,建築物基地及土地價值,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之限 制。然查該要點所謂「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意指 最高為公告現值之四倍,是被告等於核貸該筆放款時,以公 告現值之四倍核估擔保品之價格,並未違反上開限制,均附 此說明。
 ㈦被告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 貸款人頭戶,乃甲○○仍於收件彙整後,交由戊○○為徵信 調查時,戊○○竟僅就擔保品價值為估價,未對此戶籍資料 翔實調查,甲○○亦率行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 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 呈由丁○○○覆核簽「擬准貸放」再轉呈丙○○核定後放款 ,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四)華 觀催字第一四二號函送之各該借款人申辦借款資料可憑(該 函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四頁)。此外,並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及觀音農會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代表大會決議之貸 款最高限額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79頁)。 至於附表一之33位借款人至96年12月31日止,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高達約六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餘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亦 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函送之明細表附 本院更四卷㈡可按。
㈧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辯稱: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土地有無因上開土地使用方式變更,造成抵押品價值滑落 ,致貸款無法清償,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審認等情,查北投區 ○○段一小段185、186、187、191、251地號土地及北投區 ○○段三小段493、494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上地使用分 區皆為農業區,並未改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0 月17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5336700號函附本院卷(本院卷第 126頁)足憑,是被告所辯尚乏證據證明,殊無足採,合此 敘明。
 ㈨綜上,被告等顯然均明知附表一之各借款人係用以規避放款  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乃於承辦各該放款業務時,意圖為陳良 現等人之不法利益,故意不為翔實查核(包括徵信調查、初 核、覆核及核定)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造成觀音農會 之鉅額呆帳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至①附表三編號1~5貸款戶放款部分,係吳文輝等五人提供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四四號等十九筆土地向告訴人貸款, 嗣經吳文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該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祈蘇月梅同意,申請觀音鄉農會准由祈蘇月梅以七千八 百萬代償本息,告訴人觀音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開 會決議「在不違反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範圍內同意 准予以七千八百萬元代償本會之本金與利息」而清償完畢, 此有觀音鄉農會函送之吳文輝致觀音鄉農會之申請書一紙及 觀音鄉農會之會議記錄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 第100頁至103頁)。此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1524號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四)第123至127頁 ),是故此部分既因嗣後觀音鄉農會由抵押物受償,未生損 害,自與背信罪要件有間。另其餘編號14、40、42、43 、 46、54、55、56部分,依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97年11月13 日(97)華關催字第422號函說明三,本件貸款案已依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受償率達100%,未致生損害。編號27 部分貸款借款日:81.9.9,核貸時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觀 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壹. 二. 甲.B (6)之規定 ,貸款申請人並不須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壹四. (四) B註1: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被告等信賴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並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核准放款, 核估過程尚屬合法。另依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97年11 月 13放日(97)華關催字第422號函說明,本件貸款案已依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款,核估過程受償,受償率達97.1%,按土 地之價格常因社會經濟因素而有起落,況查被告貸款後適逢 亞洲金融風暴,土地價值當然隨之滑落,然其核估過程並無 違法,受償率亦達97.1%,故上揭部分貸放,自難認被告等 有背信之犯意。②另附表四其中編號29、30部分係由陳甲提 供北投八仙段二小段658地號土地貸上款計25,000,000元, 貸放時估價為28,028,000元,而法院第一拍底價分別為27, 100,000元,超過本件貸放金額2,500萬元,足徵被告估價並 無違失,又該擔保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5年9月11 日北市都二字第8515433號函說明二,本件土地於59年7月4 日公告之陽明山轄區主要計畫案為農業區,82年1月15日始 變更為公園保留地迄今。查本件貸款借款日:81.1.13,核 貸時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合於上揭函文所指59年至82年1月 14日該筆土地為農業區,核貸後始經變更為公園保留地,非 被告及貸款人所能知悉。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 點壹. 二. 甲.B (6)之規定,貸款申請人並不須檢附分區 使用證明書,及壹四. (四)B註1: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 核估。被告等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依觀音鄉農會辦理 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核准放款,核估過程尚屬合乎規定。④附



表四其中編號47~53部分,本件貸款案第1筆土地台北北投區 ○○段六小段85地號,依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10日北 市都測字第09735769200號函,說明三.80 年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81年變更為住宅區、81年5月公告為住宅區及國 中用地、85年11月變更回農業區、95年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另173、173-3地號,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5.8.26 北市都二字第8514504函說明二,原為農業區,81.1.3變更 為住宅區,81.5.11公告173地號為住宅區、173-3地號為道 路用地。查本件貸款借款日:81.3.12,核貸時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地目欄記載為「田」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 理要點壹. 二. 甲.B ⑹之規定,貸款申請人並不須檢附分 區使用證明書,核貸時地目尚未變更,仍為農地,次依處理 要點壹四. ⑷B註1: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被告等信 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 要點核准放款,核估過程尚無違失。綜上所述核附表四部分 農會未能收回貸款,實係因都市計劃變更或因景氣變遷等因 素所致,被告對該因素之發紐並無預見之可能,又查無證據 證明其核估過程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能以該農會客觀上 未能收回貸款,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四、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 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等均 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先後所為之背信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 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明定「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已提高為十倍之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 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 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幣三十元。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惟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五、核丙○○丁○○○戊○○甲○○就附表一部分之放款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 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雖係為圖陳良現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並無 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與陳良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尚難認被告等與陳良現等人有共犯關係。丙○○、丁 ○○○、戊○○甲○○先後多次背信罪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論以背信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六、七至十部分提起公 訴,然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三部分本院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犯意(詳如前述),與背信罪構成 要件不符,而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 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原審未及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②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③附表三、四部分不構 成背信罪,原審判決併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分別審酌被告丁○ ○○、丙○○分別擔任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分 別負有負責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及擔保品之鑑價暨估價之 覆核;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 分負核定之權,其等擔任職務自屬重要,涉案情節較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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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