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202號
TPHM,97,重上更(三),202,200909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26645號,88
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圖利及丙○○、丁○○、己○○部分均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於87年間多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34巷50號1樓 、台北縣土城市○○路49巷5號1樓、土城市○○路○段129巷



8號1樓、三重市○○街14號1樓及蘆洲市○○○路○段11巷4 號1樓等處,由壬○○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遭查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旋因該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87年7 月間調任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10月間轉 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乙○○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 台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明知壬○○、 廖清欣夫婦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 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壬○○夫婦 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 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而萌生以職 務上機會知悉壬○○夫婦經營賭場之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 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投資予壬○ ○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 、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予壬○○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8000元,且以10 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不法利益8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 100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一紙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委由林應祺轉交乙○○收執以為憑 據。乙○○則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17日及 2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4巷50號1樓及三重市○○街 14號1樓壬○○經營之賭場內,向壬○○及廖清欣收取3期不 法利益24萬元,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林應 祺收取轉交之1期不法利益8萬元。乙○○於收取上開不法利 益期間,為避免壬○○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 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 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 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 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壬○○夫 婦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以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 月17日,乙○○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100萬元支票 已屆期,為仍能取得不法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 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票號DX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乙○○收執 ,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 87年11月29日至壬○○夫婦住所搜索,乙○○為恐犯行敗露 ,乃於87年12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 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87年 12月8日之100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 」兌領後,於87年12月10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予乙○○。總



乙○○自87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因投資壬○○夫 婦賭場而圖得4期不法利益共計32萬元。
二、丙○○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明知壬○○ 、廖清欣夫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4巷50號1樓 (慣稱廣 福公園賭場)經營職業賭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11 月間,多次出入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職業賭場,參與賭博 財物。
三、丁○○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 管之事務。緣戊○○、子○○、甲○○等人原擬合夥於台北 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200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 板橋市○○街2號2樓及板橋市○○街89巷8弄2號1樓作為賭 場,因該二處賭場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 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戊○○乃委由甲○ ○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甲○○、戊○○二人即基於 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7年11月初,聯絡 新海派出所警員丁○○至板橋市○○街6號其經營之瓜子店 商談,告知丁○○其等將在新海派出所轄區○○○○○街、 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8000元之賄款,請新 海派出所勿取締該賭場,經丁○○同意,完成期約。旋由戊 ○○自該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8000元之賄款交予 甲○○,再由甲○○先後多次通知丁○○至上開瓜子店,藉 泡茶之便當面交付8000元賄款予丁○○丁○○亦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 賭場在新海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約10日左右,丁○○收受賄款 4 次共3萬2千元。甲○○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丁○ ○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51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 飲酒;丁○○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 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5次 ,每次3500元 (甲○○與丁○○每次消費7000元,二人平分 ,丁○○獲取3500元之不法利益),計17500元;並因此未予 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己○○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 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北縣區「11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 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 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屬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 之事務。己○○於87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戊○○ 索債,而認識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戊○○ 。己○○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概括犯



意,向戊○○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 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戊○○為 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 11月11日13時許,與股東庚○○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 每天給付己○○2000元,並預計先交付1萬元賄款予己○○ 用以疏通。己○○自該日起,於戊○○、庚○○在該處經營 賭場時,即與戊○○、庚○○期約按日由庚○○交付賄款2 千元,至同年月16日止,總計6日共1萬2千元。己○○於期 約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予查緝戊○○經營之賭場外,並為 其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戊 ○○經營賭博場所,嗣因警查緝該賭場而未完成交付上開賄 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 於88年3月26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6日板檢金良8 7偵字第26644 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嗣 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 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包括已判決



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 時所為陳述(92年8月31 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 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 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條 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 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100 萬元借貸予壬○○並收取 利息,及在電話中叫林應祺要小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包庇、圖利及洩漏臨檢秘密等犯行,辯稱:壬○ ○透過林應祺向伊借100 萬元是表示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 賭場,伊事後知道才不借給他;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 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在賭博,伊沒有叫他 跟賭場講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投資壬○○所經營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一)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壬○○、廖清欣夫 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壬○○之100 萬元事實上是放款 給壬○○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壬○○夫婦, 每10天一期,一期8萬元之利息款,壬○○夫婦也開立100萬 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4 期利息款共32萬元 ...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辰○○通話,談及最近伊在賭場 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1 次放款,不了解賭場規則... 由於 壬○○夫婦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到期日將屆,伊詢問辰○○ 該如何處理,辰○○告知伊若要繼續放款,拿支票到壬○○ 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可拿該紙支票去銀行兌現 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87 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100萬元給壬○○,每天收8000元之 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壬○○,壬○○開立一張面額100萬 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1次,伊也 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內向壬○○拿2次,另1次在板橋廣福 公園五權街1樓賭場拿過1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生西路路邊 我們開車碰面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負責清帳工 作... 伊將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以免被警 查獲...87 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茂男那邊可 不可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號DX000000 0支票是壬○○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87年12月17



日,但12月7、8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壬○○,並將 現金100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至100頁)。(二)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乙○○有放錢給壬 ○○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壬○○賭場100 萬元 ,每天利息8000元,每月分3次領投資利息錢,約10天領1次 ... 乙○○當場拿100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給壬○○夫 婦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賭 場是由壬○○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一定... 以麻將推 筒子方式抽頭,每把牌每3000元抽100 元佣金... 伊認識乙 ○○,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 他有借錢給茂男(即壬 ○○)... 方式是投資100萬元每天抽取利息8000元,每10 天收1 次利息8萬元,每月7、17、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 廖清欣交付,伊替乙○○廖清欣拿過1次利息8萬元... 廖 清欣簽發100 萬元支票是伊在板橋市○○○路坐在乙○○的 小客車上交給他的。伊有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8 萬元現金拿 給乙○○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乙○○拜託伊拿100 萬元給壬○○,說是壬○ ○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1張100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 伊也有幫洪領過1次利息8萬元... 伊有看過乙○○在賭場向 廖清欣拿過利息8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 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 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三)證人壬○○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乙○○借了100 萬元, 利息以每100萬元、每天8000元,每10天領1次。伊曾經交付 洪4次利息32 萬元;乙○○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伊有開票 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洪就透過 林應祺要回100 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 頁)。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據伊所知, 乙○○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100 萬元借給茂男做 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23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容 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乙○○借予茂男100 萬元要不要緊等 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5、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乙○ ○投資壬○○賭場100萬元,日領8000 元利息(同上偵字卷 第20頁背面);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 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乙○○, 「小曹」伊在偵查中有說就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 )卷一第196頁)。
(四)經核以上證人林應祺、壬○○、辰○○之證言與被告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詞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乙○○ 於87年10月26日19時3分至19時11 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



聽紀錄中,亦有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 場抽頭款)」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及廖清 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號之存根上記載「12 月17日」、「小洪」、「100萬」,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25頁),可見證人林應祺、壬○○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 告乙○○有投資壬○○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之行為,應可 認定。至證人壬○○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伊 沒有向乙○○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 是不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 這錢的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 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及上開證人對系爭100萬元或稱是借款,又稱 係投資款,以被告乙○○既知悉壬○○夫婦係以經營賭場為 業,該100 萬元即係作為賭場資金所用,而被告乙○○每日 可收取8000元之利益,每個月可收取之利益達24萬元,苟真 係借款,豈有如此高額之利息?是本院認該100 萬元並非借 款,而係被告以警察人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不 法利益而投資該賭場之投資款,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乙○○在本院審理所辯;100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 壬○○透過林應祺向伊借100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 ,不是賭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證人林應祺於偵查中證稱:87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 乙○○之聯絡,乙○○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壬○○賭場, 向廖清欣拿了8萬元利息就走,壬○○問伊怎麼沒看到乙○ ○,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 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 8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 ,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林應祺與乙○○通話之監聽錄音 帶及譯文、臺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 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 字第6615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通聯 對話,是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 供述,應屬可信。至被告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87年10月27 日23時07分50秒至23時10分13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 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23點 到凌晨2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調查局



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點至凌晨2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 ,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7頁),顯見 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務(並非基於查緝犯罪權責之權限) ,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方取締賭場之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 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取相當利潤,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 明。則被告乙○○有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 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伊當時 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 知賭場臨檢的時間云云,然查,從被告乙○○與林應棋通聯 對話內容以觀,該等用語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壬○ ○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賭場 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壬○○ ,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藉其轉知壬○○注意賭場之經營勿 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人小 心,蓋林應祺與被告乙○○究有何深厚交情,乙○○何必單 獨告知其臨檢取締事?是被告乙○○上開辯詞應係卸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予壬○○夫婦所經營之賭場,更進而利用職權機 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 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壬○○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 方式圖得不法利益,酌然可見。被告乙○○所辯不知壬○○ 夫婦經營賭場而未予包庇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去賭場向 戊○○要債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出入賭場賭博之犯 行,業據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賭客進出 場紀錄表是紀錄壬○○夫婦經營之賭客進出時間攜帶現金多 少進場及輸贏情形... 紀錄表是賭場工作人員「淑美」寫的 ... 紀錄表中賭客姓名「小曹」可能就是海山分局刑事組警 員之「小曹」,因為他有到過壬○○夫婦開設之賭場賭博過 幾次,因為伊有認識,所以知道... 「小曹」進出場時間空 白指賭場一開始即進場,至賭場結束才離去,當日「小曹」 在賭場輸了10萬,「小曹」並未帶現金進場等語(見偵字第 4322號卷第9至11頁)。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 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之用途是賭場記帳在賭場現場紀錄賭客進 出賭場時間、攜帶現金數量、賭博輸贏情形及記載當日賭場 所抽之「A仔」錢金額和開支股東分帳等紀錄事項... 其中



有一賭客姓名登載「小曹」是指海山警分局刑事組綽號「小 曹」之丙○○,本人在壬○○夫婦開設之賭場中曾與丙○○ 賭博過一、二次... 依該紀錄表所示,丙○○當天在賭場中 輸了10萬元,丙○○當天並未帶現金到場等語(見偵字第67 58號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綽號「淑美」之林素美於法務 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在壬○○、廖清欣夫婦住所中查扣之 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係伊在廖清欣經營的賭場中擔任記帳工 作時,由伊製作紀錄的... 前開紀錄表中記載之賭客「小曹 」當日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小曹」並未帶現金入賭場等 語(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5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有一個叫「小曹」的,就是在庭上的丙○○,伊記得丙○○ 去過賭場一次...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辰○○、廖清欣分別在原審調查中供述:曾在廣福公園 的賭場看過丙○○數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0頁) ;證人林素美亦證稱陳:有在賭場看過丙○○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9頁背面)。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紀錄表中的「小曹」伊只知道他是現職的台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三組警員,經伊檢視丙○○之人事資料,丙○○即為 「小曹」... 伊印象中見過丙○○二次(見偵字第4323號卷 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小曹即丙○○,在茂男賭場 與他賭過二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廣福公園看過丙○○二次(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 );伊曾在廣福公園壬○○賭場看過丙○○二次,一次在賭 場外,一次在賭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在調 查站及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紀錄表上綽號「小洪」是乙○○ ,「小曹」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96頁) 。復有賭客進出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1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丙○○確有多次到上 開廣福公園賭場賭博財物,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上情 ,殊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賭博犯行堪予認定。參、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前往好朋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甲○○收受 任何錢,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那邊調查流氓案件, 沒有接受請吃飯,也沒有去瓜子店云云。惟查:一、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這 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給丁○○ ,邀丁○○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橋市○ ○街51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4、5 次,每次花費1萬



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4、5位陪侍,都由 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開 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伊每次找他喝花 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4頁);又證 稱: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丁○○,伊等9人投資的賭 場11月間在板橋市○○街及四維路二個賭場經營10天,開一 天賭場需支付新海派出所丁○○8000元,經營10天,共給賄 款8萬元... 賭場每日結算後,戊○○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 行賄警察的款項下來,戊○○會交給伊8000元,第二天他就 會通知丁○○到伊店裡來泡茶,當面將8000元交給丁○○ ...
伊行賄丁○○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 之賭場等語(見偵字第26644卷一第94頁以下);另證稱: 伊記得請新海派出所總務丁○○好朋友餐廳計有5次... 「每次消費約7、8千至1萬元」,「5次」總共約「5萬餘元 」,都是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 字第26644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 帶丁○○好朋友餐廳及茶室4、5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 1萬多元,一次找4、5、6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5、6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有 繳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8000元,送給丁 ○○。大約10次,共8萬元。這10次都是我親自送交給丁○ ○,均在板橋民有街6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 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 午5、6時許來拿錢。每天8000元是戊○○交給伊之後,由伊 拿給丁○○,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8000元賄款是為 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丁○○喝花酒,87年11月 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5次等語(見偵26644卷一第112、 113頁)。與戊○○經營賭場公關事務都是伊處理,戊○○ 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丁○○一天8000元,另外請丁○○喝 花酒,一次付款約1萬5千元... 先後請丁○○喝酒4次(見 偵字第26644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丁○○,每天8000元,拿了7、8次,因 丁○○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忙,因 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伊每 天叩丁○○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戊○○報 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提供出 來的,沒有向戊○○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丁○○幫忙,即是 庭上的丁○○...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給



丁○○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 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66至169頁)。二、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的 經理,甲○○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甲○○於87年11 月間來餐廳共4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丁○○來店內至 少3、4次,每次都是甲○○付錢,每次花費約5、6千元,另 外每次約叫小姐5、6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丁○○是 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甲○○於87年11月間, 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共3人 ,也有叫3、4個小姐,也是由甲○○付帳等語(見偵字第26 645號卷第5至7頁)。證人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 證稱:伊曾在甲○○的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甲○○在 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某號及瑞安街2號2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 的,因為伊曾載甲○○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聽到甲○ ○與子○○談論輸贏多寡的事,及甲○○曾交待說如果有人 打電話來就說2樓(指瑞安街2號2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 ... 丁○○是民有街管區警員,常到瓜子店泡茶聊天... 陳 嘉陽是伊與甲○○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甲○○ 、丁○○陳嘉陽於87年10、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過3次 酒,一次,是伊、甲○○、丁○○,一次是伊、甲○○、陳 嘉陽,一次是伊、甲○○、丁○○、陳嘉陽四人... 因為甲 ○○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甲○○付錢,每次約 找3至4名女侍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73頁以下);另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丁○○喝酒時,甲○○有在場 ... 伊不知道何人付錢... 價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86至93頁)。
三、被告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所 稱㈠甲○○未曾於其轄區開設賭場;㈡甲○○未曾贈其規費 ;㈢其未收取甲○○贈與之規費。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 係說謊等情,有該局88年3月24日(88)陸(三)字第88130 4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該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亦足見丁 ○○所言不實,證人甲○○之供述應為可採。
四、查證人甲○○並非被害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丁○○ 受有罪判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其於調查局、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已一致供述被告丁○○確有索取金錢賄款之犯行, 雖其先後供稱之次數略有不同(4、5次至10次不等),但金 額卻始終為1日8000元,且其供證係為避免新海派出所警員 丁○○查緝戊○○開設賭場之原因,則自始無異,即令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每日8000元,4次,亦已達3萬2千元。



另就女侍陪酒部份,甲○○前後關於次數、花費之金額及小 姐之人數等供述雖亦略有不一,但經擇對被告丁○○最有利 之認定,以每次二人消費7000元,被告丁○○獲取不法利益 3500元,共5次,計17500元。
五、綜上,證人甲○○有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其等開設之 賭場,於87年11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請 丁○○喝花酒5次,每次花費7000元,給予不正利益17500元 。又於同年11月間每日支付丁○○8000元,以4次計,亦已 給付賄款3萬2千元。且其證述就女侍陪酒部份復有江昭妹、 丑○○之供述為佐,現金賄款部分,雖因戊○○自始否認犯 行而無從取得其證詞,然有如上所述之測謊報告足佐,且若 非確有其事,甲○○僅供述召女陪酒部份即足,又何必另行 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其指證,亦不違背此類型犯罪之一 般社會經驗定則,應甚明顯。至證人寅○○於本院前審所為 被告與甲○○、陳嘉陽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取締賭場之事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9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證人 是否因係餐廳負責人,不欲得罪警方人員,其亦不可能時時 在被告身側聽聞其事,被告亦不可能於其在場時公然陳述該 事,故其所為上述供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甚明 。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受賄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戊○○經營職業賭場,僅單純為幫助鄰居李好去向戊 ○○催討債務,伊後來才知戊○○經營賭場,但是伊在台北 縣勤務中心工作,與其他多位警察同仁共同接聽110報案專 線,伊無法提供任何查緝消息去包庇戊○○,伊在電話中僅 是敷衍戊○○,向戊○○索取李好的債務及利息錢。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收過賄賂,也不知道賭場的地址,沒有 包庇賭場;戊○○有向李好借錢沒有還款,李好請伊協商而 已,伊沒有向藉機向戊○○收賄云云。惟查:
一、證人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等與被告己○○同屬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 負責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 日分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台電話,負責 接聽民眾的110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 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6頁背面)。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己○○係台北 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 案受理及勤務分派,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



區執勤無訛。
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戊○○與庚○○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 聽內容如下:
戊○○:黃仔說一點要去那兒。
....
庚○○:這個人,「小曹」與「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 一萬元給他。
戊○○:一萬?
....
庚○○:最少也要約10天。
戊○○:一天1千?
庚○○:2千差不多啦!
戊○○:一天2千,五天就1萬了啦
....
庚○○:現在去,意思說包1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 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 ...
丟1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
戊○○:一天2千,差不多.... 是要一天2千,還是要? 庚○○:我的意思是先包1萬給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