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51號
TPHM,97,上重更(二),51,20090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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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五之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煙毒)及五月 (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施用一級毒品)及五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甲○○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



月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執行至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及持有。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與乙○○(業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 六弄八號租屋處之地下室,作為工作場所,並由甲○○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連續七次向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七支,其中一次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制 式子彈五顆(其中9mm一顆具殺傷力,0.38吋四顆, 其中一顆有殺傷力,四顆無殺傷力),攜回上址租處地下室 ,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以之作為樣本,二人即參 酌上開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或 由二人分工磨造、去除槍管阻鐵、換裝土造金屬轉輪,而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推由乙○○填製火藥而 製造子彈,共同連續為下述之行為:
㈠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八支。
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七顆。 ㈢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尚不具 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二顆。
㈣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八顆。
㈤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金屬彈殼等二十七顆。 ㈥製造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五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 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槍枝零件。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三、甲○○與丙○○(另行偵查,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二人 為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甲○○與丙○○二人為牟 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由甲○○負責就二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支 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九十四年間十一月一日起,分別 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一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數十萬元 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同向綽號「蔡董」「阿奇」等不 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 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再由甲○○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 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以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工具(壓縮 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另亦由甲○ ○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之工 具,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再共同以附表四編號十一、十 二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 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毒品種類、買賣毒品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 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
 ㈠甲○○與丙○○二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
 ㈡甲○○與丙○○二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買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
甲○○與丙○○二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 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本件執行搜索時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故扣案之物品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惟查, 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本 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甲○○,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新竹市○○路一二0 0巷八十六弄八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 詢問屋內之不知情之黃煥坤,經告知甲○○在地下室睡覺, 警方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甲○○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 該衣櫃內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 地下室後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0一頁)在卷可稽。故上 開扣案之物品,係經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被告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本於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 云云。查本件扣案證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業如前述;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 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 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 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 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 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 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 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 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 扣案之槍枝、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 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及毒品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毒品鑑定通知書」及對該報告之說明, 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否認共犯丙○○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共犯丙○○ 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另於本 院上訴審、更一審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 反、更一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而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丙 ○○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本院仍再予對質詰 問之機會),且就該證據為實質之辯論,自不得事後再於更 二審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在偵查 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與共犯乙○ ○共同製造槍枝而未遂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製造子 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製造子彈,此部分均係乙○○所為 ,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提供場所、工具與共犯乙○ ○製造槍枝之事實不諱,核與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共 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在家時,甲○○有 進去磨一下,照著買回來之槍枝去仿造,因伊返家後有發現 工具遭動用之情形,且甲○○亦曾在伊面前改造過槍枝等語 綦詳(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是被告甲○○ 此部分製造槍枝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雖否認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均係乙○○ 所為云云;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過甲○ ○製造子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但本件 製造子彈之工具、場所,均係被告甲○○所提供,甚至由被 告甲○○取得附表二編號八之子彈樣品,其介入情節甚深。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子彈都是伊製造,因為 子彈還要裝填火藥,沒看過甲○○製造,扣案之九二制式子 彈、三八子彈、改造PPK一支、左輪七支係甲○○所有, 甲○○先去跳蚤市場買回來,伊再照樣去仿造,所改造的槍 、彈是甲○○買回來後,由伊負責操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一七六頁),是被告甲○○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



由共犯乙○○執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對製造子彈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由共犯乙○○分擔執行之行為,為 共同正犯,自同負製造子彈之罪責,被告甲○○辯稱:伊未 涉製造子彈乙節,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洵無可採。 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慣用或必備之工具;另附表二編號一至 八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支及制式子彈五 顆,亦確可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 彈參考之用;而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二十二顆、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不具 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之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附表二編號 十二所示之彈頭、彈殼等物,亦可佐證被告甲○○與乙○○ 確已共同製造土造子彈,且部分子彈已完成具有殺傷力,部 分子彈尚屬半成品;而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尚未製造完成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八支,及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五所 示之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 桿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零件,則可佐證被告甲○○與乙 ○○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之 階段。
㈣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等扣押物經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該 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二0六至二一四頁)槍彈鑑 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 鑑定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在卷足稽。 ㈤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三十九幀(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九十七至一一五頁)、被告甲○ ○與乙○○二人之簡訊通訊翻拍照片五十一幀(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二頁)等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一等扣 押物,均於改造槍、彈時有各工具可援用之適用時機乙節, 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綦詳,亦有該局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八八八七號函附卷足參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乙○○二人未經許 可,參酌購得手槍及子彈之樣式,基於共同製造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或推由共犯乙○○製造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貳、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被 告與丙○○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毒品。其中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能夠施用部分淨重為一九0.六公克,純度 為百分之二五.八二,純質淨重僅為四十九.二一公克,其 餘之溶液、膏狀物皆已呈黑色變質,不能施用;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九六公克能夠施用,而N, N甲基安非他命雖淨重有三五一.二公克,然因購買時受騙 ,有異臭味,無法施用。被告與丙○○二人每日施用量計約 七至八公克,以此數量換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能 維持約一個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僅能維持十天之施用 份量。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並未查獲有以毒品壓 縮器壓縮重新壓製之支條狀毒品。原審逕認定被告以壓縮器 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毒品並將之販出, 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顯係推測之詞。
㈢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內 容記載綽號……等人之記事本,其記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記錄,部分係被告從事紋身工作、買賣權利 車所得及賭博之金額,且有若干重複記載之情事,原審未詳 予究明,即率予認定為被告販毒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訊時曾經供稱扣案單據上所載「11/2付建明一 四五00」(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 ,其意係指:「是丙○○私下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是 我平常在家寫在一張紙上的,我寫這個的目的,是丙○○跟 我講她的開支,欠別人多少錢。」依此事證,被告既向綽號 「建明」購入毒品,復再稀釋後出售予「建明」,顯與論理 經驗法則有違。
㈤檢察官舉綽號「駱駝」真實姓名為「丁○○」者,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之事實;然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 其毒品來源並非從被告處所購得等情在卷,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確有販毒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㈥帳簿、單據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出賣」「交付標的物」及 「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案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



之時間、方式、相對人。
二、惟查,被告甲○○與共犯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就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 供稱:警方於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警方 寢室裡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 是我的;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 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警 方查扣之液態海洛因共九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 就海洛因置入塑膠瓶內,再以一比一比例的水加入,沈澱 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我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向一名年約四十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警方查扣編號第四十六號販賣毒品記帳單, 「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那是我向人購 買毒品所書寫統計;查扣編號第八十四號簿冊,註記「C 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是我把海洛因買 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 三成的支狀毒品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卷 第十至十七頁之警詢筆錄及第九十五頁簿記),足證被告 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  道附近,分別以十五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 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    澱、壓製。
③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  以燒烤去除異味。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 為被告甲○○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 ,「硬」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在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 三分,成品共四支」之函意,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十所 示之毒品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註記「C」即代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被告甲○○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稀釋成純度三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 粉末)。
⒉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警方在明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 我購買毒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 安非他命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偵訊 筆錄)等情,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甲  ○○販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 ,前後一致。
②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燒 烤方式,去除異味,此亦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中之供 述,前後一致。
③扣案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販入後泡水    ,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等情,亦大致相符。
⒊被告甲○○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 日警詢時,再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 ,共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三 次安非他命一二四公克多及海洛因一0八公克多,共買了 一百多萬元不等。我女友丙○○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 之男子,講好數量,再與女友丙○○前往高雄市,進行交 易。丙○○使用0000000000號,我使用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阿奇」打過我0000000000號手 機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 二頁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與共犯丙○○二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止,均 先由共犯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7號行 動電話,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一起前往高 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與共犯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合計先後 三次共同以約總價一百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 子,販入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0八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四公克。




⒋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 毒品是我與丙○○的,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 八號是我承租的;我住一樓,二樓是我母親住的,三樓是 我小孩子住的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 二八頁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甲○  ○與共犯丙○○所共有,核與被告甲○○上開於第二次 警詢時供述與共犯丙○○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②被告甲○○與共犯丙○○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係被告甲○○承租居住之    處所。
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時好幾星期一次,有時一天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有 時好幾個月施用一次,有時是根本沒用。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查 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丙○○的錢買的。先前在 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買的,是為了 讓丙○○可否先交保。我與丙○○是男女朋友,大部分是 丙○○出錢,有時丙○○會跟我要錢,但扣案的毒品,我 沒有出錢。……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出這次買毒品的錢 ,丙○○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沒有錢,丙○○也 會拿給我。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很臭,丙○○拿回來的, 加甘油進去,用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買毒品會記 帳,丙○○跟別人借很多錢,丙○○跟我說時,就會記下 來。買毒品的對象,不固定,我自己有跟二、三人買過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 二八0至二八三頁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 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一次  或數星期一次;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一次。故被告甲○○    與共犯丙○○共同販入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顯非純為供己施用。
②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係共犯丙○○所出資;惟被告甲○○與共犯丙○○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金錢互為流通。
   ③扣案附表四之酒精燈、甘油等,係被告甲○○與共犯丙 ○○將所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去除



異味之用。
⒍被告甲○○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九頁的 資料(即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是我 所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上面,是 我寫的,這是我的計算紙……上面有寫「火雞」「阿昌」 ,因為他們要給我錢,所以我記下來;「11/1領出3 50000」「11/1付邱220000、牛春300 00」「11/2付建明145000」,是丙○○購買 毒品,我寫下來的;我寫這個目的,是計算丙○○的開支 或自己的開支;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六頁上 面所寫,是丙○○向別人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有註 明「一兩」的是丙○○向別人購買毒品的,還有註明要付 別人多少錢。「現金11/2建明100000」「11 /阿平45000」「11/15邱250000」「1 1/15邱110000」,是丙○○向別人購買東西的 錢,丙○○跟我講,我就寫下來。「其現金11/1邱2 20000,11/2建明100000,11/2牛春 30000東西11/2阿昌45000(12克)火雞 45000(九克)邱113回83500」,是向別人 購買毒品付錢的。邱113回83500,是我們要向姓 邱之人購買毒品,但後來沒有買,他退我們錢。「細:原 陸錢=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 「吾乾:28克=150000」「硬:壹兩10克=1 5000」「共$758000」,「細」是指海洛因, 跟別人買六錢,賣的人說可以加葡萄糖可以洗成一兩,賣 的人跟我說這是好的毒品,可以洗,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 ,是值得的。「硬」是指安非他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三二號卷第八十九頁上面是我的筆跡。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二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 的單子;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丙○○,寫「吾」就是 指我自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上面 所寫的,是我幫丙○○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 己的收、支。我都是寫丙○○支出,但裡面有些錢是丙○ ○向我借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五頁上 面所寫的,是向別人拿海洛因,寫「處理」是指有加糖進 去,份量會比較多。「C」是指海洛因,寫「洗三分」、 「建明C2L×1」「雄C2L×1」、「旺CL×3」 ,這是跟「建明」「雄」「旺」三人買海洛因。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六頁上面所寫的「T」是指安



非他命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八六至 二九五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  甲○○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 ○○所書寫,並均屬被告甲○○與共犯丙○○對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
  ②上開所指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細:原陸錢=    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硬    :壹兩10克=15000」,以上意義為「細」是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六錢可以洗成一兩,洗完之後價    值會增加。「硬」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被告    甲○○上開供述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之「細」    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註記「C部分處理    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    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 ③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所載之「其」 係指共犯丙○○,「吾」係指被告甲○○本人,「取」 指購買毒品,「C」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T」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係指毒品,「處理」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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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