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05 號
、偵緝字第2626號、偵緝字第2627號、偵緝字第2628號、96年度
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陳哥)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翁文強(綽號翁仔,原審另行審 結)及分別自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翁2 人搜尋有意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 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渠等簽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 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予以轉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 ,甲○○(經原審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積欠卡債需款週轉,乃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與甲○○達成協議,由甲 ○○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之負責人。並 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壬○○(綽號文董、文哥,另案經本 院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壬 ○○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陳美玉(經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由陳美玉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6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 及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258號2樓。陳、翁2人 再陸續於同年6月11日、7月1日、7月21日,帶同甲○○前往 寶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 分行,由甲○○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依序分 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俟甲○ ○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本後,陳、翁2人即以每 本2萬5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將上開帳戶供以簽 發支票之印章供陳、翁2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6日改由有幫 助詐欺犯意之王文榮(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起接替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 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甲○○之印
章作為支票發票人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 人夥同自 稱「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男子,為避免事 後遭查緝,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 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 ,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 」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 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 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翁等人於詐得上開 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丙○○等人再於93 年2 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絲74箱,出售予福 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公司)負責人邱水源。嗣邱男於 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黃慶賜驗貨滿意後,隨即於同 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將該74箱 貨物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存放。嗣經利達 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利達公司代理人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 ○、熠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慶錩紗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己○○、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億利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子○○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業據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 原審卷三第56頁、第57頁),是其對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之 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或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查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丙○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其於上訴理由 狀除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對於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上 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是由翁文強 帶來的,甲○○的條件伊不能用,就把甲○○介紹給壬○○ ,是壬○○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 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壬○○再處理的, 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壬○○在處理的,壬○○ 之前從事公司買賣的事情,所有詐騙的行為都是壬○○將那 些資料全部賣給詐騙集團。後來加雲公司又變更為王文榮之 事,伊均不知道。加雲公司後來有向人家進貨之事,伊也完 全不清楚,伊僅是介紹甲○○給壬○○而已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迭次到庭證稱如下:⑴95年 10月27日偵訊中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丙○ ○),翁仔專門在找人頭的。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就 帶我們去當人頭。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他們 就說只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元或一 萬元,一本支票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 卷第53頁、第54頁)。⑵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是翁仔 帶介紹我去找丙○○申請信用卡、開公司、申請支票,再帶 我去找壬○○,陳哥加減有幫我辦,但是辦了什麼我沒有印 象,詳情就如我上次95年10月27日說的,丙○○的成員有幫
我辦土地銀行8萬元的現金卡,他們抽4萬元,加雲公司是丙 ○○有經手,有交給一個胖胖的女子辦支票,丙○○就是我 所稱的陳哥(見同上偵緝卷第105頁)。 ⑶95年12月12日偵 訊中證稱:我有跟丙○○、翁仔還有乙○○一起去兄弟飯店 找過壬○○,大部分我都是跟著丙○○、翁仔、乙○○一起 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失蹤一陣子,當時我跟乙○○ 都是跟著丙○○、翁仔。93年3月至7月間所請領加雲公司支 票都是陳哥他們去處理的。(究竟收取多少代價)不超過一 萬元,有些是陳哥交待別人拿給我,有些是陳哥拿給我,陳 哥還幫我繳土地銀行八萬元卡債(見同上偵緝卷第406、407 頁)。⑷96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跟乙○○去銀 行辦過支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填那些資 料,他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另外陳哥有託壬○○辦 公司過戶,但我不敢確定是哪家公司。陳哥就是在庭的丙○ ○。而且我可以確定我是丙○○的人頭,丙○○就是幕後老 闆。因為我是翁文強把我介紹給他,翁文強就是提供像我這 樣的人頭給丙○○。我可以確定「葉昌源」是丙○○的業務 。我看過「葉昌源」一、兩次,都在丙○○位於台北市○○ ○路的辦公室。但我不確定「葉昌源」的真實名字是何名。 他(指丙○○)說謊、推卸責任。我跟他們之間的往來有半 年以上一年以下。為了我當人頭的這三家公司的一些資料跟 印章。都在丙○○的手中。有時候他們會通知我去辦理銀行 、買手機簽章,支票我都沒簽過,支票跟發票章都在丙○○ 手中,都是丙○○在簽,我有看過丙○○在開支票,但不確 定是不是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60頁、第61頁 )。⑸96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乙○○給翁文強, 當時我跟乙○○都沒有工作,最後,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 司的人頭,而且丙○○在剛開始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 時候,他找壬○○辦,後來有辦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 在辦理當時陳哥有要求我先簽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 提到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稅金,就交給丙○○去處理。我確 定是丙○○要我簽立的,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乙○○亦 在場,簽立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丙○○的公司,現場 有翁、陳哥、我,還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 及陳哥有教我,被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 27005號卷第92頁)。 其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仍供承 上情無訛。是證人甲○○已就其擔任加雲公司人頭負責人及 請領支票等經過證述極為詳盡,自有可信之處。 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因為丙○○我才 認識。丙○○要我把公司的名字過戶給甲○○這樣認識的,
只見過一次面。」、「(為什麼會認識丙○○?)丙○○要 我把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給甲○○,那時候我有在做公司 登記,當時都是陳美玉幫我,是一個綽號叫「小康」介紹認 識的,我與丙○○本來不認識,是小康介紹認識的。」、「 (公司名字?)我只知道叫加雲公司。我是因為要辦加雲公 司的負責人才認識丙○○。」、「(所以加雲公司變更負責 人甲○○,這件是否是你辦的?)我知道丙○○有找我辦, 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辦這一件,還是丙○○自己辦的。我因 為常業幫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已經被判刑。」、「(所以 你知道甲○○是人頭?)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入獄之後才知 道。一開始丙○○沒有跟我講甲○○是人頭,甲○○當庭跟 檢察官說他是給丙○○當人頭我才知道。」、「(丙○○在 審理時說甲○○是你的人頭,有何意見?)丙○○所講不實 在。我有我的人頭,所以被判刑,丙○○有丙○○的人頭, 甲○○是丙○○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 138頁)。 而由壬○○及甲○○之上開證述情節參互以觀, 其二人所述情即大致相符,當非臨訟虛構之詞,是被告丙○ ○辯稱甲○○是壬○○的人頭,壬○○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 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 票都是由壬○○再處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 是壬○○在處理的云云,俱無足採。
⒊又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遭受詐騙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⑴熠誠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庚○○之指訴 、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加雲公司名義代表人甲○○ 之支票三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 44號卷第25頁、第3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6頁)。 ⑵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送 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93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第4 頁、第5頁)。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4頁)。⑶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訂購單6紙 、出庫單(即加雲公司簽收單)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葉昌源名片1紙、加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2紙 (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1410號卷第7頁至第20頁)。 證人即 告訴人利達公司業務代表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 審卷一第143頁)。 ⑷慶倡紗業有限公司:證人即慶錩紗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至第189頁)。「葉昌源」名片、加雲企業訂購單4 件 、交貨單9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件、支票2件、訂購單2件 、交貨單2件、加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8頁以下)。 ⑸高
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利實業有限公司、順益企業有限公 司:證人張榮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至第184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 告訴代理人戊○○、子○○、張榮展之指訴、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清單、銷貨單、訂 購單、送貨單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 字第403號卷第6頁至第17頁)。
⒋此外,復有證人邱水源、黃慶賜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第82頁以下、95年度偵緝字 第2628號卷第104頁)、 福紡公司買受前開貨品之統一發票 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拒絕往來戶查詢、印鑑卡、 存戶基本資料、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 存款帳戶存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使用明細、加雲公司及甲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臺北縣鶯歌鎮 ○○路83巷21之1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從而,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丙○○與翁文強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非屬「陰謀 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 告丙○○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 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法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與翁文強及自稱「葉昌源」、「邱金財」、 「陳國榮」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翁文強、「葉昌源」、「邱金財 」、「陳國榮」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 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
」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 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 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 真意,而依指示出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 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 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 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 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等人縱有持不 實名片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㈤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 判決誤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 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 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 ○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綽號陳哥,已審結)、翁文強( 綽號翁仔,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分別自稱「葉昌源」、「邱 金財」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由陳、翁2 人搜 尋有意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 渠等簽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 予以轉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透過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乙 ○○媒介,認識積欠卡債需款週轉之甲○○(經原審依犯幫 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並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與甲○○達成協議,由 甲○○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之負責人。 並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壬○○(綽號文董、文哥,經本院 另案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 壬○○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予亦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陳美玉, 由陳美玉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6 月12向主管機 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及公司地址變更 為臺北市○○○路○段258號2樓。陳、翁2人再陸續於同年6 月11日、7月1日、7 月21日,帶同甲○○前往寶華銀行臺北 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由甲○ ○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俟甲○○向前揭銀行 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 本後,陳、翁2人即以每本2萬5000元 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將上開帳戶供以簽發支票之印章 供陳、翁2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6日改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 王文榮(經檢察官另以曾經判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起接替 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人 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匡男之印章作為支票發票人 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人夥同自稱「葉昌源」、「 邱金財」及「陳國榮」之男子,為避免事後遭查緝,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 「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 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 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 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 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 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 翁等人於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 丙○○等人再於93年2 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 絲74箱,出售予有贓物認識之福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 公司)負責人邱水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邱水 源於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黃慶賜驗貨滿意後,隨即 於同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將該 74箱貨物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8號1樓倉庫存放。嗣經 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壬○○坦承受丙○○、翁文 強委託,以數千元之代價,夥同被告陳美玉辦理加雲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甲○○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同案被告甲 ○○介紹伊給翁文強認識的,並不是伊介紹甲○○給翁文強 認識,甲○○去當公司人頭的事與伊無關。伊並沒有擔任何 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有請個人支票,是翁文強帶伊去申請的 ,應該是合作金庫桃園萬壽路那家,請票後就交給翁文強, 當時是與甲○○一起去的,翁文強有沒有拿去犯罪伊不知道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自偵查時起即供稱係甲○○介紹伊認識翁文強, 伊不清楚甲○○擔任公司人頭之事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7 005號卷第91頁)。同案被告甲○○雖於95年3月22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問:誰請你當加雲公司的負責人?)我朋 友姓翁,其他年籍資料忘記了。…(問:誰介紹你認識翁姓 的朋友?)我朋友乙○○,只知道他住桃園,好久沒聯絡。 …(問:為何要當人頭負責人?)朋友介紹的,我想說應該 沒什麼問題。」云云 (見9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38頁) ;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陳稱:「(問:曾否擔任加雲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職?任期?何以辦理負責人登記?)有, 我是人頭,是我朋友用我的名義登記的。…(問:何人找你 當負責人?)乙○○。」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卷 第10頁、第11頁);又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時表示:「(問 :丙○○認識否?)認識,他就是陳哥,應該是翁仔介紹我 認識陳哥的,翁仔是跟陳哥在一起,翁仔是專門在找人頭的
…我的朋友乙○○跟他比較熟,他們應該還在聯絡。」云云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2頁)。互核同案被告甲○ ○與被告乙○○就渠等間究係何人介紹認識翁文強之情,互 相推諉,已難偏信同案被告甲○○一方;再者,同案被告甲 ○○就被告乙○○在本件之分工,究係僅介紹甲○○給翁文 強,抑或涉入更深而辦理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等節, 先後陳述大相逕庭,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堪質疑。況同 案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先後證稱:⑴95年10月27日偵訊中 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丙○○),翁仔專門 在找人頭的。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就帶我們去當人頭 。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他們就說只要用我的 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元或一萬元,一本支票 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53、54頁) 。⑵95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丙○○、翁仔還有乙 ○○一起去兄弟飯店找過壬○○,大部分我都是跟著丙○○ 、翁仔、乙○○一起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失蹤一陣 子,當時我跟乙○○都是跟著丙○○、翁仔。(見同上偵緝 卷第406、407頁)。⑶96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 跟乙○○去銀行辦過支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 道要填那些資料,他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⑷96年 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乙○○給翁文強,當時我跟乙 ○○都沒有工作,最後,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司的人頭, 而且丙○○在剛開始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他找 壬○○辦,後來有辦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在辦理當時 陳哥有要求我先簽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提到公司大 小事情,包括稅金,就交給丙○○去處理。我確定是丙○○ 要我簽立的,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乙○○亦在場,簽立 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丙○○的公司,現場有翁、陳哥 、我,還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及陳哥有教 我,被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 (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 第92頁)。已迭次證稱係其介紹被告乙○○給翁文強,再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稱是伊介紹乙○○給翁文強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堅決證稱:伊經由 友人許志弘之介紹而認識翁文強,再認識丙○○,嗣伊介紹 乙○○去認識翁文強等語(見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頁)。 是同案被告甲○○先前所述被告乙○○介紹 其給翁文強之情,不惟為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復與其 嗣後之證述齟齬不一,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 不利於被告乙○○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擷取同案被告甲 ○○先後不一陳述之片段,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申請個人支票給翁文強等 事實不諱。並於偵查中供稱有讓翁文強辦理銀行的現金卡, 有聽翁文強說甲○○也有讓他辦理現金卡之類的,至於人頭 公司負責人的事實伊也不清楚,伊並沒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 人,只知道甲○○有去擔任過人頭,不知道是去哪家公司及 報酬如何…。亦有辦了一本合作金庫的支票給翁文強使用, 是翁帶伊去開戶的,車子內還有丙○○、甲○○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1頁、第94頁)。 惟由上開被告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乙○○至多 也只是提供支票給翁文強、丙○○等人使用之人,然本件並 未起訴關於被告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支票給翁文強等人 有涉及任何犯罪事實,亦不能由被告乙○○上開供述,遽認 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介紹甲○○給翁文強等人擔任 加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認被告乙 ○○被訴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案被告甲○○先前片面不利於被告 乙○○之單一指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訂貨時間 │ 行為人 │公司名稱│貨品品名及數量│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92年12月17│自稱「葉昌源」│慶錩紗業│尼龍絲及尼龍紗│115萬8360元 │
│ 1 │日起至93年│之男子 │有限公司│多批 │ │
│ │2月23日間 │ │ │ │ │
├──┼─────┼───────┼────┼───────┼──────┤
│ 2 │93年1月中 │自稱「邱金財」│聯倡股份│立式冷藏櫃4臺 │18萬3750元 │
│ │旬 │之男子 │有限公司│、立式白鐵冷凍│ │
│ │ │ │ │櫥櫃2臺 │ │
├──┼─────┼───────┼────┼───────┼──────┤
│ 3 │93年2月3日│自稱「邱金財」│熠誠實業│緊急照明燈1300│46萬7200元 │
│ │ │之男子 │有限公司│個 │ │
├──┼─────┼───────┼────┼───────┼──────┤
│ 4 │93年1月間 │自稱「葉昌源」│利達國際│韓國透明橡膠多│241萬3782元 │
│ │ │之男子 │股份有限│箱 │ │
│ │ │ │公司 │ │ │
├──┼─────┼───────┼────┼───────┼──────┤
│ 5 │93年2月10 │自稱「陳國榮」│高益企業│PVC粒及PE粒 │33萬8786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股份有限│ │ │
│ │27日 │ │公司 │ │ │
├──┼─────┼───────┼────┼───────┼──────┤
│ 6 │93年2月19 │自稱「陳國榮」│億利實業│PVC粒及PE粒 │72萬元 │
│ │日起至2月 │之男子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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