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142號
TPHM,97,上訴,514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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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二、二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乙○○甲○○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六十號四樓「晟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城公司)之 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甲○○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之間,復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之間,擔任晟城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則係 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間,擔任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 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丙○○ 則係晟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明知晟城公司並未與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志麗企業社」、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之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為實際之營業行為 ,而係其友人盧建團與志麗企業社,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之友人與亞業公司之間從事花土、卵石交易,因乏 公司、行號之登記,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核銷,丙○○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交易事項,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某日,與晟城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填製內容不實之九十三年七、八月、銷售額含稅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予盧建團,作為其與志麗企業社 交易之會計憑證;丙○○並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一日,與晟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填製內容不實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銷售額含稅 二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予「小周」,作為與亞業公司交易之 會計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晟城公司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乙○○二人則坦承為晟城公司之前後任 登記負責人,晟城公司確有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開立統一發 票各一紙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等事實不諱,但二人均矢 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 ,被告丙○○給伊每月五千元之津貼,伊並未實際執行公司 業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在現 場負責管理與機具調度,並未經手財務與稅務事宜,對本案 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間擔任 晟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告丙○○係晟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每月可自 晟城公司領取五千元津貼,被告乙○○則在晟城公司任職



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乙○○三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有晟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偵卷第一一一至 一二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另證人即志麗企業社負責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志麗企業社從事景觀工程業,所需花土均向「忠 全土石資源回收公司」進貨,約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有 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男子向伊兜售花土,因為免付 砂石車運費,伊為降低成本,曾一次向盧先生進貨二十車 ,每車二千五百元,總價五萬元,當時係採現金交易,盧 先生則交付伊一張晟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伊並不認識 被告三人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二至二0四頁);而志麗 企業社因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未依法取得他人交易憑證 ,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裁罰二千五百元等情,亦有該局處分書在卷可 證(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盧先生是我的朋友,詳細姓名應為盧建團,年約 五十左右,住三重市,盧先生並非晟城公司的員工,是因 為盧先生沒有公司行號,他需要發票時,就由我們開立給 他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四頁)。是晟城公司並未與志麗 企業社實際交易,志麗企業社所以收取晟城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係因被告丙○○之友人盧建團並未設有公司行 號,盧建團為達成與志麗企業社達成花土之交易,才向晟 城公司商借提供統一發票一紙後,交付志麗企業社供作報 稅之銷項憑證,是此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亞業公司負責人寅○○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亞業公司與晟城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伊原本並不清 楚,收到傳票調閱資料後,才知道有發票往來,亦即亞業 公司在九十四年間,施作基隆河碇內鐵路橋下下游左岸護 岸及河道整治工程時,曾與晟城公司有往來,至於實際交 易情形,應詢問工地負責人黃進全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 八至二0九頁);而證人即昕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曄 公司)負責人黃進全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開設昕曄 公司,與亞業公司就基隆河碇內鐵路橋下下游左岸護岸及 河道整治工程為合作伙伴關係,且是派駐工地之實際執行 者。該工程在採購材料時,曾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周」之男子,前往工地向伊兜售卵石一批,因為工地 有所需要,遂向「小周」購買價格二萬元之卵石一批,當 時「小周」收款很急,亞業公司無法馬上付款,遂由昕曄



公司代墊款項,係以現金交易,並未簽立契約,也沒有簽 收的單據,付款當天即收到「小周」所交付晟城公司的發 票等語(原審卷㈣第二一0頁),並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及請款單各一紙為證(原審卷 ㈣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小周」我認識,我們也都叫他「小周」,「小周」 也算是我的朋友,因為是數量小的交易,與志麗企業社的 情形相同,不是公司的員工,是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發 票等語(原審卷㈣第二一一頁)。綜此,晟城公司並未與 亞業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亞業公司所以收取晟城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丙○○之友人「小周」並未 設有公司行號,「小周」為達成與亞業公司達成卵石之交 易,向晟城公司商借提供統一發票一紙後,交付亞業公司 供作報稅之銷項憑證,至為灼然。
(四)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被告 丙○○之自白,及卷附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證據,可 證被告甲○○乙○○為晟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 ○為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晟城公司並未於九十三、九十 四年間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為實際營業行為,而係盧 建團、「小周」為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交易,分別向 晟城公司調借該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而被告甲○○、乙 ○○既擔任晟城公司負責人,縱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惟 虛設行號用以偽立統一發票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 並時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二人為智慮健全 之成年人,就此亦當知之甚稔,其既自願充當晟城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對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丙○○虛偽填 載會計憑證,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乙○○所辯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全文八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 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 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 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新法限縮 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 十三條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即罰金以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互有利與不 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 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甲○○乙○○為晟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 丙○○雖無此身分,但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論以身分犯罪。故核被告丙○○、甲○ ○、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乙○○就志麗企 業社部分,被告丙○○甲○○就亞業公司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⒈智識程 度:被告丙○○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以經營晟城公司  、誠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太公司)為業;被告甲○○係  高工畢業,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被告乙○○係高職畢業 之學歷,以在晟城公司從事機具調度為業。⒉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被告三人係因係盧建團、「小周」自身未開設公 司行號,為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從事交易而向被告調借 交易憑證,被告始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計二張。⒊犯罪所 生危害:盧建團、「小周」確實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有 從事交易之行為,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持該統一發票作為 銷項憑證,並未逃漏營業稅,亦未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惟仍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司治理。 ⒋參與、主導犯行程度:被告丙○○係晟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主導公司所有交易行為,被告甲○○乙○○則僅係名 義上負責人,且被告乙○○仍有在晟城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執行。⒌犯後態度:被告丙○○於國稅局移送後,並未推諉 卸責,並陸續整理歷年會計憑證,且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甲○○乙○○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拘役四十日、被告乙 ○○拘役五十日,並說明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為被告丙○○有期徒刑 二月、被告甲○○拘役二十日、被告乙○○拘役二十五日, 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



漏未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但結果仍無二致),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子○○之鴻維營 造公司、卯○○之耀德公司是否確與晟城公司往來,仍有再 傳耀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己○○、鴻維公司庚○○(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鴻維公司會計戊○○、億巨公司負責人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晟城公司工地主任辛○○對 雙方往來情形再予查明之必要;且併案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予併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詳下述),應駁回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擔任晟城公司名義負責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晟城公司並未與如 附表一所示五十三家公司(編號二十七、四十三部分除外) 為實際營業行為,竟與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連續以晟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七紙(扣除二十七、四十三部分),分別 持交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申報進項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二百二十三紙申報扣抵,金額共一億二千八百九十三 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六 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因認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國稅局 人員壬○○之證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分析表、進項金額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說明書、承諾書、各國稅局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 犯行,均辯稱:晟城公司確實與附件所示之廠商有營業行為 ,如附件所示各交易廠商所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因裁罰 金額低,為免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才簽發承諾書或說明 書,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負責本件移送之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人員壬○○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們所移送資料內, 認為晟城公司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依據為何?)我們依 據晟城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止,晟城公司進項來源取自虛設行號進項發 票,異常比例達百分八十八.二,顯有涉嫌虛設行號虛開 發票之嫌。(問:你所謂晟城公司涉嫌從虛設行號取得發 票占比例百分之八十八.二之依據為何?)我們在移送資 料內關於虛設行號資料相關分析表,有將取得異常進項發 票的商號列舉二十一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經過各地區國 稅局移送偵辦之虛設行號公司,由這些進項發票金額占總 共取得予業務相關之進項金額,達百分之八十八.二予以 認定。……(問: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說被告 之銷項都是虛開發票,這與你們所移送資料是否相符?) 我們是認定晟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但顯有虛開發票,我 們在製作移送書之後,就會請取得虛設行號公司所轄之國 稅局去調查辦理。(問:本件就被告提供資料到國稅局, 有許多都是上市公司,且確實有交易事實,顯然不是虛設 行號?)開立發票予下游公司,是由下游公司所轄國稅局 去辦,我們並不會去干涉辦理。……(問:國稅局究竟如 何認定本案虛開發票部分?)銷項部分我們是通報各地國 稅局查核,我們只有移送晟城公司部分,例如仲琦公司是 新竹縣那邊的公司,本案是從所轄機關去查的,各地區國 稅局結案後會結案通報我們。(問:各地區所轄國稅局查 核結果是否會陳報檢察官之情?如何認定移送確實之進銷 項虛的部分?)不會,我們會從進項異常情形來做分析, 我們移送完虛設行號後,我們國稅局可查核部分已經結束 了,若進項有取得虛的,銷項怎麼可能真實;我們移送不 會用『進』來佐證『銷』部分之虛實,若用反推方式,當 如果金額已經超過比例百分之十一.八,表示銷部分不是 真實,此部分認為公司應該會比國稅局單位清楚。(問: 用『進』來推『銷』之虛實,應該設立回報系統回報給檢



察官知情?)此回報資料,我們會再提供給法院參考,本 案有部分資料已經回報給檢察官。」(原審卷㈠第一五二 至一五四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檢察官偵辦 之意旨,確係因晟城公司進項中,有高達百分之八十八. 二之進項來源取自虛設行號,因而認定晟城公司有虛開統 一發票之情形,此有該局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在卷 可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 在卷可稽。綜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意旨雖認定晟 城公司進項中,有高達百分之八十八.二之進項來源取自 虛設行號,因而認定晟城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惟 關於晟城公司究竟有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應由晟城 公司開立發票予下游公司之所轄國稅局去查核辦理,乃公 訴人未經如附件所示各公司所轄國稅局查核,即逕予認定 晟城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事,即有未洽。
(二)又本件經國稅局查核後,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八、三 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五十三 所示公司轄區之各國稅局,均已函覆晟城公司與各該公司 均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則既經各轄區國稅局函覆證明晟城   公司確有與至少十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即無從認定 晟城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無營業之事實。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九、二十五、二十八、三十、 三十六、四十七、五十等所示公司有無與晟城公司交易部 分,雖經各該國稅局認定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惟證人即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證人即億巨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丑○○、證人即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卯○○、證人即嘉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燕交等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實有與晟城公司交易之事實 ,之所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因為裁罰款項不多,從事 營造業者不喜歡跟國稅局之人打交道等語(原審卷㈣第二 0四至二0八、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並提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或請款單為證;且證人即與晟 城公司有合作往來之辛○○,亦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係 從事水土保持方面專業工作,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有與 晟城公司合作,均攤工作之成本,分享利潤,附表一編號  十一東展營造、十九久旺、二十五力台、二十八佶陞、三 十一欣侑明、三十四北翰、四十七清石、五十嘉承等公司 ,均係伊與晟城公司合作等語(原審卷㈣第二五一至二五 三頁),核與前述證人丑○○、林燕交證稱係與晟城公司 辛○○從事交易之情相符;而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九 、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三十六、四十五、四十七、五



十等所示公司,均與晟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亦有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支票或請款單在卷可佐。而編 號四十五號耀德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負責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詰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耀德公司 有一張五萬多元之支票給晟城公司,這是叫貨付款支票, 若無往來不會付款,依會計告知是買砂石的貨款,是依發 票上之名義開立,若有甲廠商拿乙廠商之發票來請款,與 耀德公司之流程不符(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提出雙方 往來支票及與支票金額相符之晟城公司發票各一紙,證明 確有資金往來(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另證人即 晟城公司工地主任辛○○則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伊於 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晟城公司之工地主任,伊與億 巨公司負責人丁○○係同學,故晟城公司、億巨公司之往 來即由伊負責。晟城公司與億巨公司只有承包白砂灣(按 即台二線)之工程,晟城公司承作石籠部分,是向丁○○ 承包後自己施作,並未再轉包出去,工程費用不多,約十 萬元左右,工期一個禮拜,發票是由晟城公司開給億巨公 司,並非由晟城公司提供工人由億巨公司申報薪資。另晟 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砂石買賣,晟城公司與耀德公司間 之業務非伊負責,此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 、一二五頁)。而附表一編號三十鴻維公司會計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鴻維公司之老闆娘,亦負責會計工 作,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晟城公司擔任鴻維公司之 下包廠商,承包台九線烏來附近的蛇籠工程,確有實際工 程之施作等語,並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契約書、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二頁)。益證晟城公 司與耀德公司、億巨公司、鴻維公司確有往來,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另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四、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五、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二、五十五等所示公司 ,各區國稅局並未以各該公司與晟城公司有虛偽交易之情 事而加以裁罰;且被告丙○○或各該公司均已提出統一發 票或契約書或支票或簽收單等件為證,已如附表一所示; 又證人辛○○亦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欣侑明、 三十四北翰均係伊與晟城公司合作,而由伊出面與各該公 司接洽等情,已如前述所述;另證人即耀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公司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向晟城公司買進八十立方公尺之沙子, 總金額含稅五萬四千四百元等語(原審卷㈣第二一二頁) ,並提出支票、綜合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



㈣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 四、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四十五 、五十二、五十五等所示公司,確實有與晟城公司為實際 營業之行為。
(五)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六、十七、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 十八、四十九、五十四所示公司,雖經各轄區國稅局以無 實際交易行為而加以裁罰,惟各公司行號因被裁罰金額較 少,基於勞力、時間、費用等之考量,寧可被裁罰也不願 上法庭,已有前述證人之證詞可證,則能否因為已經各轄 區國稅局裁罰,即謂此部分公司均與晟城公司無實際營業 之情,即非無疑;況被告丙○○或各該公司業已提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報價單、   工程合約或其他文件為證,雙方確有資金往來,即足以佐   證晟城公司確有與此部分公司為實際營業之行為。(六)另如附表一編號四、四十八所示公司行號部分,被告或各 該公司行號雖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惟由前述說明可知,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絕大多數均與晟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 為,顯見晟城公司確非虛設行號,則能否因時間久遠,被 告三人未能提出全部交易憑證,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已非無疑;且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 權利,公訴人以被告無法提出交易資料即認被告犯罪,既 不能排除年代久遠,資料逸失之可能,即不能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本 非營利事業單位,亦即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義務,晟城 公司自無虛開統一發票而協助逃漏稅捐之必要。綜此,被 告三人辯稱晟城公司有與如附表編號四、四十八等所示公 司為實際營業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晟城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七志麗企業社、四十三亞業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既有實際 交易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之犯行。另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確 有支付金錢與小周、盧建團購買土石交易,則該二公司持晟 城公司之發票申報,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犯罪,並無 逃漏營業稅問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九號)部分:被告甲 ○○與孟善光(業經公訴人通緝中)分別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六十號四樓「誠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太 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甲○○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擔任誠太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誠太公司無實際營業行 為,竟與誠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止,連續以誠太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百四十六紙,總計開立發票銷售額 為五千七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分別持交如附表三 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 支出,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 一百三十三紙申報扣抵,金額共五千五百零八萬零九百三 十七元,共計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二 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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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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