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84號
TPHM,95,上易,784,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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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所經營之「慶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稱慶 豐公司)並未獲利,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因跳票更 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戊 ○○、己○○○夫婦之姪兒,甲○○及乙○○之表弟;丙○ ○明知其並未與丁○○一起經營生意,亦知悉丁○○未經營 「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潔麗公司),二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丁○○、丙○○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即 多次共同以高利向戊○○借貸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並陸 續清償取得戊○○之信任。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巷一弄二十 六號戊○○住處,隱瞞其票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退票 ,已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仍佯稱渠等共同經營慶豐公司 ,投資股票、期貨獲利頗豐,並出示丙○○所擁有土地之 所有權狀取信對方,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丁○○ 經營事業有成,丙○○、丁○○二人確有支付能力,且因 先前之借貸及親戚關係,疏於查證,而連續以簽發支票或 請他人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丁○○、 丙○○,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 七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為六千零五十 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審誤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九 百六十五元),丁○○與丙○○則交付由丁○○簽發,經 丙○○背書之支票,以供清償本金及利息,或就先前之借 貸同意延期給付;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丁○○與丙○○ 知悉上開支票無法兌現,適戊○○恐持有大量丁○○名義 之票據,風險太大,而要求改以經營事業取得之客票替代 ,丁○○、丙○○乃續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其中以丁○○名義之支票除外),與丙○○一起向戊 ○○佯稱係經營事業取得之客票,使戊○○陷於錯誤,而 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票據。嗣丁○○、 丙○○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供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支票,經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
(二)丁○○、丙○○二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 八日止,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一二號住處,誆稱其二人從 事服飾業,宜蘭之「HANG TEN」服飾店係丁○○ 所開設,且有投資股票、期貨等生意,很有斬獲,而先行 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 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且如期兌現,致甲○○誤信渠等債信 良好,且確有從事上開事業並獲利甚豐,嗣丁○○再以補 貨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甲○○借貸,允以高額之利息,使甲 ○○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之本金 予丁○○、丙○○,丁○○、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但上開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三)丁○○、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 ,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八號三樓之住處, 相互唱和,由丙○○佯稱丁○○係「HANG TEN」 服飾店的老闆,丁○○則在旁遞送名片,表明二人一起操 作期貨,利潤頗佳,可給予較高之利息等語,並開立六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持向乙○○借款,且如期兌現,以此取信 於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二人確有支付 能力,隨即貸予九十九萬元予丙○○、丁○○丁○○、 丙○○二人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 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乙○○始知 受騙。
(四)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戊○○上揭住處,先由丁○○ 向戊○○表示願意購買車輛,並明知戊○○所有之車牌號 碼HG-4688自小客車(一九九四年份,登記為戊○ ○、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其殘餘價值僅一百 萬元左右,仍表示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向其買受, 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丁○○、丙○○二人確能高價 購買該車,遂同意出售,丁○○與丙○○復持明知無法兌 現之票據佯稱係其營業所取得之客票(如附表五所示)交 付戊○○作清償價金之用,使戊○○相信屆時必能兌現, 於收受票據同時即將車輛過戶所需之資料交給丁○○、丙



○○二人,翌日丁○○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詐得該 車,並典當以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初為認罪之表示(見 原審易緝卷一第三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一同向告訴人戊○ ○、乙○○、甲○○等人借款,並自承為換回如附表一丁○ ○名義之支票,而交付「芭樂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 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借貸,並無施用詐 術欺騙;告訴人戊○○、乙○○、甲○○等人均係貪圖高利 始出借現金,非伊施用何詐術所致。伊對甲○○、乙○○之 借貸款項並無意見,但因受高利拖累始無法清償。至戊○○ 部分,伊係透過丙○○借款以從事期貨生意,亦確有投資期 貨,因經營不善始退票;丙○○本身即從事放款業務,戊○ ○為其金主,丙○○在支票上背書可賺取百分之五佣金,伊 借款金額僅二千二百餘萬元,因利上滾利始有高達六千餘萬 元之支票,所借本金已經清償,但支票未取回;所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芭樂票非無法兌現,若伊將錢軋進去,仍可提領 ,僅因伊事後沒有錢存入始跳票,且這些票據係丙○○提供 ,與伊無涉;另車牌號碼HG-4688號自小客車係告訴



人戊○○想要以高價請丙○○處理,伊係向丙○○購買,至 丙○○有無付錢給戊○○,伊不知情,該車後來向當鋪典當 借款,因無法回贖而流當,該車根本沒有一百八十萬之價值 ,且伊係以發票人曹欣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票面金額為七十三萬元)、發票人為葉茂龍(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七萬元)及發票人為陳文 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 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向戊○○購得上開車輛,戊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後,始將車輛過 戶資料交予伊,以便辦理過戶,伊並無詐騙戊○○取得上開 車輛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持附表一支票向戊○○借款,且持附表二支票 借款或換回附表一支票,並取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丙○○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丁○○雖否認施用詐述 ,且指係丙○○向戊○○借款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丙○○帶過來要投資借調 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借錢是他們兩人共 同借的,總共十幾次,資金來源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 分是我跟朋友調錢來的,借錢時大部分都是給現金,有時 我開自己戶頭支票給他們兩人去領,都是在我板橋市○○ 路○段十巷一弄二十六號家裡,利息都是他們自己算,三 分利,比照民間利息。八十八年間丙○○出面借的小額現 金,都有還,後來與丁○○一起才提出支票借款,且開始 作信用的有兌現,金額我記不起來。會出借是因為丙○○ 是我大哥的兒子,並說提供土地給我擔保,後來由丁○○ 那邊向丙○○拿權狀給我,但是沒有給我設定抵押,他們 兩人說要投資「HANG TEN」,進口成衣來臺灣賣 ,說有代理權,最後說要成立股票公司,起訴書附表所列 支票這部分金額的記載是正確,借錢時兩人都有一起來, 二人都有開口講,並說起訴書附表之票據是客票,利息都 是加在票據金額裡面,金額都是拿來就寫好了,被告他們 只有背書,先拿丁○○為發票人的票據,由丙○○背書, 後來又改拿客票,抽回丁○○的票,客票金額比借貸之款 項多時,扣除利息之後補現金給他們,因為我跟丁○○不 認識,且丙○○又是我老婆的親戚,所以我沒有照會他們 。原先作服飾有去看過,公司有員工,其他新的投資事業 如期貨、股票就沒有看過,利息都算在票裡面,後來全部 都退票,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手邊的票都是清償債務的



票,借錢都是二人一起來的,如果有保證票,那也是丁○ ○自己要把保證票拿來借錢,他跟丙○○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拿到的每張票都是確實有拿錢借給他們,起訴書所列 支票之金額較多,是因為包含利息在內。我所有之一九九 四年份之車牌號碼HG-4688號自小客車,是丁○○ 要用高價向我收購,丁○○先提出來,交車時丁○○與丙 ○○一起來,交付他們一起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 票二張,我因信任他們,雖然支票尚未兌現,就將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綦詳。另證人 己○○○亦證稱:丁○○跟丙○○到我家,丙○○說丁○ ○是從事越南進口成衣需要資金,因為丙○○是我的親戚 ,又與丁○○做生意,他們說代理「HANG TEN」 成衣很大間,還有作期貨,他們兩人有帶我去看公司,丙 ○○又跟我講他有很多權狀,我才會相信他們,借給他們 等語。是被告丁○○確與丙○○隱匿已跳票之事實,且以 其開設服飾店、投資成衣、期貨等事業獲利甚豐,共同向 告訴人戊○○借款。
(二)被告丁○○對與丙○○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 未清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辯稱:伊僅係 代理HANG TEN配件批發給門市部,並未告知係公 司負責人,係受高利貸拖累云云。惟被告丁○○當時已跳 票債信不良,其以宜蘭「HANG TEN」服飾負責人 自居,經丙○○介紹向甲○○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丙○○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其中證人甲○○證稱: 丙○○與丁○○一起到我家借錢,時間記不得,總共借三 百多萬元,分很多次借,有時拿現金、也有直接匯款給丁 ○○,匯款之帳戶是丁○○寫給我的,會借錢主要因丙○ ○是親戚,丁○○說HANG TEN是他開的,宜蘭那 間也是他開的,他說要補貨需要現金所以要借錢。我想H ANG TEN全省都有,所以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原 審易緝卷一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顯見被告丁○○確以 其開設知名服飾店等飾詞,使甲○○誤認其有清償能力而 同意借款。另證人丙○○亦證稱:係丁○○借款等語(本 院卷二第二二二頁),而證人甲○○並提出依指示匯款予 被告丁○○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易緝卷一第一六一至 一六三頁),顯見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丁○○所借用,被告 丁○○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固坦承向乙○○借款之事實,但亦辯稱:所借 六十萬元已清償,其後之借款係丙○○持伊支票所借,與 伊無涉云云。惟證人乙○○具結證稱:與丁○○只有一次



金錢往來,是他跟丙○○一起去我工廠借錢,開兩張支票 擔保,一張有兌現後,再借第二張就沒有兌現。總共到現 在就本金部分尚欠九十幾萬元,借錢是丙○○開口,說丁 ○○是HANG TEN的老闆,丁○○在旁邊並沒有反 對,丁○○當時好像有拿名片給我,並說與丁○○一起作 期貨,很好賺,匯錢是匯到丁○○的戶頭,開丁○○的票 等語在卷(原審易緝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亦可證 被告丁○○上開辯解不可採。
(四)又證人戊○○、甲○○、乙○○對被告丁○○之上開借款 ,業據提出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而證人戊○○出借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復據證人即共犯丙○○證述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一二 五頁),並有證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給被告、共犯 丙○○等人領取之票據總金額達二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七 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附卷可按,其中單由丁○ ○個人具領或直接匯款至丁○○之戶頭之現金即多達近二 千萬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沒有拿那麼多錢出來 ,是利滾利,換票跟利息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前與 戊○○資金往來,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並有被告提出 之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對此 告訴人戊○○並無意見(同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堪信證 人戊○○無從知悉被告已無週轉能力,並確信被告做生意 須資金週轉無疑。
(五)另證人即共犯丙○○證稱:曾親口向戊○○、己○○○、 乙○○、甲○○等人說與被告丁○○共同從事服飾、汽車 、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當時並不確實知道 丁○○有無投資股票、期貨,要去借錢的時候就隨便講一 下,都有到慶豐公司那邊去看,期貨那邊我去找都找不到 ,我有告訴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是客票 ,是客戶交付之貨款,由丁○○提出。戊○○所有車牌號 碼HG-4688號自小客車是過戶給丁○○,後來到那 裡去我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七頁、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二六七號案卷二第一一八頁、同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 一二九頁);另被告丁○○亦自承:賴先生(指戊○○) 也有去公司看過,很大間代理HANG TEN內衣、內 褲、襪子,到後來期貨他們是沒有去看,他們都是親戚, 都說我是HANG TEN的老闆沒錯,向乙○○借錢是 丙○○開口借,介紹我是作HANG TEN,找我一起 合夥作股票期貨,我經營之慶豐公司幾乎都沒有賺錢,於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開始跳票時就毀了,賺錢都在還 錢莊之利息,後來期貨並沒有作,因為資金沒了,借來的 錢都去兌現借款所開立或提出之票據,要向戊○○換回我 的票,是因為我的票到期都無法兌現、我借的錢都一直在 兌現票據,我向戊○○換票或延期都是在日期上作更改並 在上頭簽名,用客票來換票,或再開一張票換回原來之票 據,大部分都是延期三個月,後來都要求改為客票,是因 為我名義之票據太多,戊○○認為風險太大,希望我名義 之票據用客票將之換回,我知道所提出換回之票據是無法 兌現之票據,我只是將之當作換回我名義之票據之工具等 情歷歷在卷(詳參同院卷第一五四頁、卷二第一二六頁、 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四頁)。 而被告丁○○第一次跳票之日期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 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票字 第八00二號函有關慶豐公司丁○○名義存款不足退票之 資料明細附卷可按,依其所自承於第一次跳票時就毀了等 語如上,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處於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無疑,被告丁○○明知自己已支付不能,且沒有實 際經營期貨買賣,卻與共犯丙○○告知告訴人等渠共同從 事服飾、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其有詐術之 施行,洵無疑義。
(六)被告丁○○所提供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票據, 除以潔麗公司、丙○○、丁○○為發票人外,其餘均為他 人借用開戶、他人冒名申請或失竊之票據,亦據證人即票 據發票人許長發史勝美張志清王純子張喜榮、邱 寶貴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是上開支 票無從兌現甚明。被告丁○○雖指仍可存入現金兌現,但 告訴人收受客票之原因,即在取得發票人及背書之多重保 障,若知悉係高風險之芭樂票,必不同意收受,此當屬詐 術無疑,與被告事後有無存款無涉。而被告丁○○提出上 開票據之目的,係為換回自己名義之票據,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詳參原審卷一第三五頁、第一一四頁),是其以芭 樂票換回附表一之支票,自屬詐術。
(七)另告訴人戊○○雖指稱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計有五千二百二 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萬元,並指陳起訴書所列之金額較多 是包括利息在內等語如上。惟證人戊○○亦自承八十八年 間透過丙○○借的款項均有償還,對被告所提出兌現之票 據達七百多萬之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復自承被告 有償還之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詳參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 、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六頁



反面),是告訴人戊○○雖陸續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 一月底有提出金額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詳 如附表七所示)借予丁○○,並有若干金額或因同意延期 未受償,惟斯時被告丁○○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並 有資金往來明細足稽,且有在經營事業,所有借貸款項均 有正常週轉,實難認被告於上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借款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是告訴人戊○○此部份之 指述即不足採信。惟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陷於 給付不能狀態,且知悉上開票據均係無法兌現且非營業所 取得貨款之票據,竟向告訴人等誆稱均係貨款為客票云云 ,顯有詐術之施行無疑。
(八)證人戊○○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HG-4688 號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係「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情 ,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而證人戊○○ 提出丁○○收購該車,由丁○○、丙○○一起出面交付之 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其後均有丁○○、丙○○之背 書等情並有票據影本存卷可按,是上開車輛若係丁○○向 丙○○購買並給付現金給丙○○,丁○○何以須在給付車 款之票據背面背書,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該車情況,未碰過該台車子 ,亦未說過要幫戊○○賣車子,該車登記給丁○○,是己 ○○○要給丁○○載客人等語在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二 頁),益徵被告丁○○所辯:上開車輛是其向丙○○購買 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僅有約一百 零九萬元左右之殘餘價值,應該不可能用一百八十萬元賣 出,當初該車是由當舖收購回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吳江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詳參同院卷二第一九七頁、 第一九八頁),被告丁○○亦自承上開車輛並無一百八十 萬元之價值,該車其以一百零九萬元典當等情如上,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已如上述,並明 知該車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竟仍提出明知無法兌現 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戊○○,使戊○○誤認丁○○ 與丙○○二人確有意以高價購買該車,隨即將車籍資料交 付給丁○○、丙○○二人,被告與丙○○顯亦有詐術之施 行無訛。而被告丁○○取得該車後,旋典當取得現金,顯 見其並無購車真意,僅係利用高價取得該車,再以典當方 法取得該車典當之利益,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丁



○○抗辯其係以發票人為曹欣萍葉茂龍陳文發等三張 支票支付購車的價款,而非上述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 ,且該三張支票已被告訴人領走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 戊○○證稱:只要是丁○○提出來的票都沒有兌現,跳票 後如果有存入,銀行應該會通知我們,但跳票之後我們就 找不到他們了(詳參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背面)。另經原 審函詢銀行結果,發票人為曹欣萍之支票並無提示紀錄, 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清帳戶(詳參原審卷附彰 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彰崙字第一一六九 號函);發票人為葉茂龍之支票未經提示,且該帳戶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遭拒絕往來(詳參原審卷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五埔墘字第00一九六 號函);發票人為陳文發之支票由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提示,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號(詳參原 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華峽 存字第九五0七二四號函),惟該領款人是否即為告訴人 戊○○亦不得知,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所述分別有存入七十 三萬元、三十七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不符,則告訴人戊○○ 所述支票無法兌現應屬可信。雖被告丁○○另提出曾存入 該三紙支票款項之存款單,但既不能證明該三紙支票即係 購買本件汽車之價金,且被告丁○○並無購買汽車之意, 僅係騙取該車後持以典當取款,業如前述,是其所辯以上 開三張支票支付車款,並經告訴人領款後始將該自小客車 過戶云云,不足採信。
(九)告訴人戊○○所提出「由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 出」之支票部分(原審判決書附表六第一欄編號一、三十 四部分),支票號碼KT0000000、HM0000 000等二紙支票其領款人為姚志仁,告訴人雖表示:姚 志仁與丁○○、丙○○三人經常在一起(詳參同院卷二第 五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丁○○所 提領;另「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金交付被告」部分 (詳附表八,即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二欄部分),其領款人 為告訴人戊○○,亦無法證明該款項告訴人戊○○領出後 曾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亦否認此為其借款金額,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丁○○等人之借款,故上 開二部分之金額不列入被告丁○○詐騙之所得。(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丙○○ 帶過來要投資借調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 借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借的。借錢時兩人都有一起去,二人 都有開口講。(詳參同院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戊○○之支票(附表二)大多有丁○ ○及丙○○二人之背書,可知被告丁○○與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實現的全部結 果,共同擔負全部的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的行為 ,擔負部分的刑事責任,則被告丁○○抗辯附表六之支票 提款人為丙○○部分與其沒有關係,核與上述事實,即不 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先後數次施用詐術 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惟適用新法之結果,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丁○○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告訴人提出「由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  之支票部分,支票號碼KT0000000、HM0000 000等二紙支票其領款人為姚志仁(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一 欄編號一、三十四部分),另「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 金交付被告」部分(詳附表八,即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二欄) ,其領款人為告訴人戊○○,無法證明該款項告訴人曾交付 予被告丁○○,此二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丁○○詐騙所得款 項,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有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係戊○○,原判決併列己○



○○,亦有不當(詳下列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三)原判 決附表六第三欄編號一之四十三萬三千元,應屬附表七之金 額,原判決誤植。(四)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依諸上揭各節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並未經營期貨、汽車業,仍 持交付之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至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之前,惟所犯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宣告減刑,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亦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騙 取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財物云云,惟本件被 告丁○○詐取財物之對象係告訴人戊○○,此觀如附表六所 示交付之支票、現金者,均係告訴人戊○○所有甚明,而告 訴人己○○○係因被告丁○○行騙場所係其住處,固亦同時 在場,難認被告丁○○係對其詐取財物,是此部分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 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丁○○提出之票據(以客票自戊○○處換回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一 │QC0000000 │丁○○│一百五十萬元 │89.5.10 │
├──┼─────┼───┼───────┼────┤
│ 二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10 │
├──┼─────┼───┼───────┼────┤
│ 三 │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10 │
├──┼─────┼───┼───────┼────┤
│ 四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20 │
├──┼─────┼───┼───────┼────┤
│ 五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30 │
├──┼─────┼───┼───────┼────┤
│ 六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6.12 │
├──┼─────┼───┼───────┼────┤
│ 七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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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