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桂英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六十五年所購買,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陳守漢名義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七十一年度底,陳守漢向銀行貸款,利息由上訴人支付 ,本金亦由上訴人清償,陳守漢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抵 付,尚且不夠。陳守漢在八十五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故鄉祖產抵押,並簽發新 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之本票,被上訴人未執行拍賣抵押 物,反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承受之,而與上訴人成為共有關係,拍賣期間上訴 人曾陳明陳守漢欠款之事實,但未有效主張自己之權利。 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系爭房屋向由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拍賣抵押物, 反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再聲請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一家人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生活艱困,系爭不動產遭變賣,上訴人流離失所,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雖由法院定之,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本件原判決命變價分割,將導致上訴人一家陷入困境。 ㈣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現物分割,兩造一人一半,且房子係上訴人裝潢,被上 訴人並須負擔裝潢費用。系爭房屋為四樓公寓中之二樓,公寓式共住四戶,共用 一個樓梯、系爭房屋內原有二個房間、後將餐廳搭建在後陽臺,現有三個房間, 一個衛浴,餐廳、廚房均設在後陽台。房屋由上訴人一家五人居住。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診斷證明書四份。
上證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未支付租金予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以一百零八萬元 拍定,如果判決現物分割,被上訴人不願負擔上訴人的裝潢費用。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多次協調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屋為四層樓 建物之二樓,含陽台之面積僅為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 積小於四十二點九○平方公尺,空間過於狹隘,顯不符兩造利益,應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兩造最佳利益,爰請求如原判決主張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執行拍賣抵押物,反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係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如變價分割將使上 訴人一家流離失所,應以現物分割方符合公平原則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 為實在。
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前揭不動產既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多次協議分割不成,均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律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無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權利濫 用云云,非屬可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再按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當事人之聲明等因素決之,且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 七號及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共有之建物為四層 樓公寓式建物之第二層,面積為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合約二十五點九坪,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板調字卷第五 頁以下);又進出系爭房屋須使用公寓共用之樓梯,始能通往地面樓層,公寓出入 口為單一,屋內走道狹長,客廳及廚房各一,分別位於房屋之兩端,房屋內衛浴設 備僅一套,設置於走道右方,已經原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 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另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係)四樓公寓中的二樓, 公寓式共住四戶,共用一個樓梯、系爭房屋內原有二個房間、後將餐廳搭建在後陽 臺,現有三個房間,一個衛浴,餐廳、廚房均設在後陽台。」等語,有上訴人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本件建物面積並非寬廣,茍再將之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 面積勢必更狹小而難以利用,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況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客廳、 廚房及衛浴設備均僅單一,不論自系爭建物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 立之居住空間,即難期達供人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即系爭公寓式房屋性質上不 適宜原物分割。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謂共有人 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命變價分割,其所 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原判決命變價分割,將導致上訴人一家 陷入困境云云。然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之分割標的為土地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其性質原屬可原物分割,而本件系爭房屋 在性質上不適宜原物分割,則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 不適為現物分割,上訴人主張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應為現物分割云云,尚無足 採,則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面積九十 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