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白建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家綱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擔任其公司業 務員,負責旅行團之業務及將代收團費、相關費用轉繳回公司會計部門等工作, 上訴人甲○○、乙○○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簽訂「優美關係企業 員工保證書」,共同保證朱家綱於其公司服務期間,恪遵企業規章制度,如有虧 欠侵占公款等使公司蒙受損害之行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朱家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竟將代收旅行團客戶款項新臺幣(下同 )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僅歸還其中部分款 項十一萬九千元,並簽立保證書及本票,承諾將按期償還剩餘款項三十三萬零八 百元,惟至今仍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向保證人即上訴人乙○○、甲○○請求連 帶給付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優美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上既無「優美關係企 業」或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上開保證書縱使有效,被上訴人既非保證書上所載之 僱用人「優美關係企業」,亦無權行使保證書上所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朱家綱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擔任其公司業務員,負責旅行團之業務及 將代收團費、相關費用轉繳回公司會計部門等工作,上訴人甲○○、乙○○曾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簽訂「優美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保證朱家綱 在「優美關係企業」服務期間,恪遵企業規章制度,如有虧欠侵占公款等使公司 蒙受損害之行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朱家綱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竟將代收旅行團客戶款項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占為己 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僅歸還其中部分款項十一萬九千元,並簽立保證 書及本票,承諾將按期償還剩餘款項三十三萬零八百元,惟至今仍未清償。訴外
人朱家綱並因侵占前揭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優美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員工服務承諾書、 保證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 至一五、三○至三五頁;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上開「優美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上既無「優美關係企業」或被上 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屬無效等情。按新增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依同日 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其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受該 法律溯及效力之拘束。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 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開「優美關係企 業員工保證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乙節,有 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頁)。依該保證書之記載,訴外人朱家綱係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到職,上訴人等二人係於朱家綱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之同年七 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才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係為朱家綱當時之工作 為人事保證,該保證書係由朱家綱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故應認兩造間有訂立 保證契約之合意,再參以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屬單務契約,僱用人對於保證人並 無債務,應認上訴人在保證書簽名蓋章即合於前開書面之要式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保證書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證書縱使有效,被上訴人既非保證書上所載之僱用人「優 美關係企業」,亦無權行使保證書上所載之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八十年 創立之時,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及悠美印刷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共持有被上訴人半數 股份,現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優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仍持有被上訴人共超過三分之一之股份,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 (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被上訴人對外行文所用之信紙、信封均印有「優美 關係企業」字樣,優美集團之簡介亦將被上訴人列為關係企業之一,有信紙、信 封、簡介在卷可參(原審卷,九三至九六頁;簡介外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不符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等語,惟所謂關係企業係指多數企業之間有互 相持股或經營關連等關係,在工商業界已存在多年,縱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 定不盡相符,亦僅係無該章規定之適用而已,初無影響事實上存在之各關係企業 間之關係。況上訴人係於訴外人朱家綱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始簽立系爭保證 書,並交由朱家綱呈交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係為朱家綱當時之工作為人事保 證,應認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已明載上訴人願 就朱家綱對「優美關係企業」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其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當已瞭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朱家綱係 在其他「優美關係企業」任職,則其辯稱被上訴人不符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並非保證書上所載之僱用人優美關係企業云云,並無可採。六、末查,上訴人甲○○、乙○○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簽訂系爭 保證書,惟其二人既係共同保證訴外人朱家綱之前揭債務,自應各自就朱家綱之 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任,核屬共同保證之性質,兩造又無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清 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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