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9號
ULDV,98,訴,15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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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0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8,257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97年1 、2 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共3 千公噸,原告並 已依約付清貨款,詎被告竟以柏油價格漲價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尚未提取之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及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之柏油(下稱系爭柏油),原告乃向鈞院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柏油,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27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給付系 爭柏油,拖延至98年3 月20日始全部給付完畢。 ㈡依民法第216 條、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受有本可預期收益之損害,說明如下:
1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柏 油類「牌價」表(下稱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 「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故 原告減少收益為1844,512元【計算式:(17,000-13,800)



元×576.41=1844,512元】。
2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 14,100元,故原告減少收益3143,745元【計算式:(17,000 -14,100)元×1084.05 =3143,745元】。 ㈢兩造前案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鈞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後 ,原告要求提貨,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委託俞大衛律師來函 表示「需至98年2 月農曆春節後一個月即98年3 月才同意原 告提貨」,原告曾委託代理人嚴庚辰律師俞大衛律師聯絡 希望能在農曆春節前提貨,惟俞大衛律師仍以傳真函回覆不 同意,並表示將補繳二審裁判費,故原告延至98年3 月下旬 始全部提領完畢。
㈣原告是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97年04月30日)前 就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柏油,原告是請求一次提領,但也是 要每天去提領,不可能一天全部提領完畢,最少要一個星期 以上時間。
 ㈤原告主張按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前,即九十七年四月份  的柏油售價,與被告實際交貨時即98年3 月下旬柏油售價價 差,為計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從九十七年四月份到98年二 月份過年前的售價都是一萬七千元,九十八年二月份過年以 後才降到一萬三千八百元及一萬四千一佰元,包括九十八年 三月份提貨當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中油牌告價不能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1所謂之中油牌告價,僅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於某日公佈其出售給中盤商之最高價格而已,其實際 成交價格並非如此,仍將視中盤商之進貨量,以及雙方商業 往來關係與談判結果,而給予若干折扣(亦即:有辦法的中 盤商可拿到較多的折扣),同時,在同一時點供應柏油並公 告最高價格的,除中油公司之外,尚有其他業者,因此,中 油牌告價並不能代表市場價格,其不確定性甚高,中盤商亦 鮮少依牌告價承購者,故中油牌告價顯然不能做為原告所失 利益之依據。
2依最高法院於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所失利益,由於明顯缺乏客觀之確定性,因此其主張無



由成立。
㈡原告所謂之遲延給付,實際上不可歸責於被告,說明如下: 1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柏油交易即有本條規 定之情事。
2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先生多年以來,均向被告購買柏 油,並明瞭在購買柏油之後,必須於一定期限內提貨,此為 雙方交易之重要條件,逾期提貨將造成賣方之不合理負擔( 等於成為買方的免費倉庫),而為賣方所不能容許。且中油 公司之柏油類產品買賣合約中,亦會明定逾期提貨時,需繳  納高額之存倉費方式,以警告買方不得逾期提領,故此種不 得逾期提貨之商業習慣,一向為柏油業者所深知。 3本件發生爭議之柏油,係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7日、25日、 31日、2 月5 日、18日分5 次向被告購買,被告乃分別簽發 提/交貨單5 份交付原告,其上分別明載自購買日起1 個月 之提貨期限。唯原告僅於期限內提領一部分柏油,其餘價值 約1500萬元之柏油,則不來提領(按:其原因為:當時柏油 價格正在上揚中,被告甫於3 月4 日調漲價格為17,000元, 原告仍在觀望,不想就此提領後賣出,而想等價格升到最高 點時再來提領,屆時賣出之獲利可能更高,此一期間即將被 告當做免費倉庫),被告迫於庫存及倉租壓力,於97年2 月 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其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按:原先 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 4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直至 97年4 月7 日提貨期限截止,被告拒絕原告提領之後,始於 收信逾月後的同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5事實上,原告於97年4 月8 日欲提領柏油時,被告在拒絕之 同時,曾與其約定未提領之部分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告公 司之羅小姐亦表示同意(當時,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向原告 表示:「提領已逾期,貴公司可選擇退款或補新價格之差額 」,羅小姐明確表示願意退款),唯其嗣後並未出具折讓退 回單(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曾多次致電羅小姐,催請其寄出 折讓單,羅小姐多次表示:「就快寄了」),反而於97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提領柏油,此一行為應係其改變 心意所致。
6被告曾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中亦載明同 年4 月8 日雙方約定退款之情事,既然雙方已定退款(解除 契約),則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7被告將持續舉証,以證明兩造於97年4 月8 日已合意解除契 約之事實。退一步言,縱此一解約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之所



以在97年4 月7 日後未能繼續提出給付,其情事實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其理由為:
⑴原告明知「提貨不得逾一個月為業界之商業習慣」,但仍故 意違背。
⑵原告明知「逾期即不得提領,以退款方式處理」為被告之重 要交易條件,但仍向被告購買柏油,顯然係在「同意此一交 易條件」之前提下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
⑶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領貨物,被告自得依原告已知悉之上 述交易條件,拒絕原告提領,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在被告於97年2 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若逾97年4 月7 日期 限未提領,應依新價格計算」之後,原告明知提領有其期限 ,但其既未於97年4 月7 日之前提領,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徒然坐令97年4 月7 日之期限逾期,期間間達1 個多月之 久,以致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之後不得不拒絕原告之提領( 按:被告在拒絕其提領之外,已提供解約退錢及依新價格計 算兩種處理選擇予原告),因此原告之行使請求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提領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帝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給付縱有遲延,亦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㈢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承前所述,原告於兩造均明知且合意之提領期間(於提貨單 上載明為1 個月,後被告又放寬至97年4 月7 日)故意不受 領買賣標的物,以致被告不得不依業界慣例拒絕其逾期後之 提貨,縱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同時由於原告之逾期受 領為惡意所致,所謂之損害賠償應予以免除,始符公平。 ㈣於98年3月份,被告欲提出給付時,原告依舊遲延受領: 1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於98年2 月 17日致函原告,請其於同年3 月16日前提領柏油,否則將解 除未提領部分之合約。然而,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因時間太急迫,希望期限延展云云。被告以原告之 遲延無正當之理由,乃於同年3 月5 日回信不予同意。 2嗣後,原告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 ⑴「法院判決並未載明提領期限」;
⑵「本公司已於2 月17日表達願儘可能於近期安排提領」; ⑶「本公司預定於5 月16日前全數提領完畢,在此之前,希望 貴公司切勿再拒絕刁難…」。
4於98年3 月16日期限屆至時,原告仍有相當數量之柏油未提 領,在俞大衛律師之協調下,被告乃再於98年3 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將期限寬限至同年3 月27日,原告始於同年3 月27日 提領完畢。
5以上事實所代表之意義為:即使是在被告再度提出給付之後 ,原告仍然無視交易相對人之倉租成本,把被告當做免費倉 庫,想提領的時候就來提領若干,生意不好的時候,就不來 提領,甚至表明要在3 個月後才能提領完畢,一定要被告以 解除契約相逼,才勉強提領,但仍然一再逾期。因此,上述 事實一方面可以証明:被告當初之所以拒絕原告提領,實有 不得已之原因(任何業者都無法承受此種倉租的支出),遲 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另一方面,上述事實也可以証明: 原告銷售柏油之管道並不暢通(所以才要以被告為免費倉庫 ),原告所謂所失利益云云,顯然不具有客觀的可確定性, 依法不應准許。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 、2 月間向被告購買3 千公噸柏油,至97年4 月7 日尚有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品名ASPAC20 數 量1084.05 公噸之柏油未提領。
二、因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後拒絕原告提貨,原告乃向本院起 訴請求,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系爭柏油。
三、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之97年12月間再向被 告請求提貨,仍為被告所拒。
四、系爭柏油,原告已於98年3 月下旬提領完畢。五、品名ASPAC1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 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品名  ASPAC2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 」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14,100元。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之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二、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如有受領遲延,被告得否拒絕原告提 領系爭柏油?
三、原告多次請求提貨,為被告所拒,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 損失?其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
叁、法院的判斷:
關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但未於被 告所通知期限內提領完畢,迨97年4 月7 日以後,柏油漲價 ,原告欲提貨,則為被告所拒,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經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 柏油。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之97年12月間



再向被告請求提貨,仍為被告所拒。直至98年02月農曆過年 後柏油降價,被告才同意原告提貨,原告於98年3 月下旬提 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一、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之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原告於97  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先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 ,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 後,並未表示反對云云。按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既已 付清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01項規定,被告即有交 付貨物之義務,縱使原告有遲延受領之情形,亦不過依民法 第240 條規定(債務人即出賣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負其責任而已,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不 問原告曾否表示反對,被告均無權主張遲延受領即應以新價 格計價,更無權片面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7年4 月8 日欲提領柏油時,被告在拒 絕之同時,曾與其約定未提領之部分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 告公司之羅小姐亦表示同意(當時,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向 原告表示:「提領已逾期,貴公司可選擇退款或補新價格之 差額」,羅小姐明確表示願意退款),唯其嗣後並未出具折 讓退回單,反而於97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提領柏 油。被告復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中亦載 明同年4 月8 日雙方約定退款之情事,既然雙方已約定退款  ,即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不可採。 ㈢況且,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 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此判 決被告仍應交付原告系爭柏油,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受 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換言之,已無容 許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之餘地。二、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如有受領遲延,被告得否拒絕原告提 領系爭柏油?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原告於97  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先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 ,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 後,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乃原告受領遲延, 以致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之後不得不拒絕原告之提領並提供 「解約退錢」及「依新價格計算」兩種處理選擇予原告云云



。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定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 日,經被告寬限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告仍不前來 提領,應認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但原告受領遲延之情 形,於其再次請求提領貨物時(本院97年度度重訴字第27號 起訴前),即已除去。
㈡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既已付清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 348 條第01項規定,被告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縱使原告有 遲延受領之情形,亦不過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務人即出 賣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負其責任而 已,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無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 油。而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受領遲延時之法律效果等情,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陳述明 確(見該案卷第76頁)。
㈢被告雖主張中油公司亦以契約明訂受領遲延者需繳納高額之 存倉費方式,以警告買方不得逾期提領。然查,中油公司如 何處理買方逾期提領,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何况,中 油公司是以契約明訂受領遲延者需繳納存倉費,並非約定賣 方有權拒絕買方提領貨物,益可徵被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 油,是屬於違約不當之行為,且是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逾期即不得提領,以退款方式處理  」為被告之重要交易條件,但仍向被告購買柏油,顯然係在 「同意此一交易條件」之前提下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  無正當理由逾期提領貨物,被告自得依原告已知悉之上述交 易條件,拒絕原告提領,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 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在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 ,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就此部分 之爭執,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換 言之,被告不得主張於原告受領遲延後,被告有權拒絕原告 提領系爭柏油,當然亦不得主張其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非可 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又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份,被告欲提出給付時,原告依 舊遲延受領云云,並提出雙方當事人間之存證信函為證,惟 查,依被告所提出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0號及原告提 出嚴庚辰律師俞大衛律師間之傳真函可知,原告於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即97年12月間)曾向被告請求提 領系爭柏油,惟被告以在春節前的存料都已因外銷及內銷而 被客戶預定了,只有過年以後才有存貨可以供應,且以欲提 起上訴為由,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之請求,然被告嗣後並 未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亦未立即通知原告 提領系爭柏油,遲至98年2 月17日始致函原告限其於98年3



月16日前將系爭柏油提領完畢,故被告顯然已對原告有拒絕 給付之情事在先,嗣後雖致函原告限期提領系爭柏油,而原 告未於該期限內提領完畢,亦不得據此謂係原告對系爭柏油 受領遲延,非被告之遲延給付,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三、原告多次請求提貨,為被告所拒,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 損失?其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因於97年4 月間向被告請求提領貨物遭被告拒絕,而於  97年4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該事件既經本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即應認定被告自97 年4 月間原告提出請求時起,就其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01、02項規定甚明。原告既在  97年4 月間即向被告請求提領貨物,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即 有「按照請求提領當時之柏油價格計算可取得之貨物價值」 之預期利益,但因被告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致此利益未能 實現,則原告主張按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前,即九十七 年四月份的柏油售價,與被告實際交貨時即98年3 月下旬柏  油售價價差,為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即屬有據。 ㈢品名ASPAC1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  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品名  ASPAC2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 」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14,1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中油牌價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無訛。 原告主張以此價差計算所失之利益,然被告抗辯「上開售價 並非一成不變,有辦法的中盤商可拿到較多的折扣」,且在 同一時點供應柏油並公告最高價格的,除中油公司之外,尚 有其他業者,因此,中油牌告價並不能代表市場價格,其不 確定性甚高,故中油牌告價顯然不能做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之依據云云。惟何謂「有辦法的中盤商」定義不明,且所謂 「有辦法」通常含有異於一般交易當事人之交易條件或交易 行情之用意,仍應以一般人之交易條件或行情為準。再者,  柏油之供應商固不限於中油公司一家,但國內能大量生產柏  油者究屬少數(為寡佔市場),以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及為 業界龍頭(領導廠商)之地位,其所訂貨品價格復有穩定市 場交易行情之功能,故其所訂價格應有較適當之參考價值。 ㈣原告於97年4 月及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均曾



  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柏油(於訴訟進行期間亦應認定原告有 請求提領之意思),被告遲至98年2 月17日始致函原告限期 提領,且因系爭柏油價格於98年2 月起下跌,致原告受有本 得預期之利益不能實現之損失,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即有客 觀之可確定性,茲將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 至98年1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而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 售價13,800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1,844,512 元【計算式: (17,000-13,800)元×576.41=1,844,512 元】。 ⑵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而於98年03月間每公 噸售價14,100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3,143,745 元【計算式 :(17,000-14,100)元×1084.05 =3,143,745 元】。 ⑶以上合計,原告所失利益總額為4,988,25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致受有本可預期利益之損失  總額為4988,25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均予准許。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  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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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