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93號
TPDM,106,簡,14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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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鍾宛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宛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國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黃國翔以所承租之私人 住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前往 進行德州撲克遊戲以賭博財物,足認上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黃國翔鍾宛芸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國翔自民國 106年4月1日起至同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承於其中四日 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見偵卷第17頁),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鍾宛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先自任荷官、嗣以時薪300元之條件僱用 被告鍾宛芸任荷官以共同經營德州撲克地下賭場,分別參與 該賭場4日、1日之經營,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 影響社會治安,黃國翔因此獲利達9000元、鍾宛芸尚無所得 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支配程度、從事犯罪期 間長短、所獲利益,被告二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黃國翔自述高中肄業、鍾 宛芸自述高中畢業,被告二人俱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黃國翔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66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而 被告黃國翔於查獲日前之3個經營日成功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每日約可得款3000元、總額達9000元,記帳及收款俱由其 親自執行一節,亦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7-18、167頁),應 屬被告黃國翔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宣告沒收, 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而被告鍾宛芸自述當日初任 荷官,因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約定之時薪300元薪資一節, 與被告黃國翔所述之當日初僱用及薪資條件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反面、38-39、164頁),應認尚無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品項 │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01│ │監視器鏡頭 │1個 │黃國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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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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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籌碼 │430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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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撲克牌 │14副 │ │(已開封)4副、(未開封)10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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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計時器 │1個 │ │鍾宛芸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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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撲克牌 │100張 │ │鍾宛芸持有,含(備用)1副5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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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籌碼 │31枚 │ │鍾宛云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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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籌碼 │21枚 │ │柯人豪持有 │
│ ├─┼───────┼────┤ ├──────────────┤
│ │-3│籌碼 │52枚 │ │林哲弘持有 │
│ ├─┼───────┼────┤ ├──────────────┤
│ │-4│籌碼 │39枚 │ │柯俊雄持有 │
│ ├─┼───────┼────┤ ├──────────────┤
│ │-5│籌碼 │26枚 │ │張豪哲持有 │
│ ├─┼───────┼────┤ ├──────────────┤
│ │-6│籌碼 │16枚 │ │游書棠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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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撲克牌 │2張 │ │林哲弘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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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撲克牌 │2張 │ │游書棠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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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莊家壓克力牌 │1個 │ │張豪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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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