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提出前置協商程序應備之各 項資料,供債權銀行進行審查,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及所得收 入,無法提出可穩定還款之金額予債權銀行,並非抗告人還 款意願低落,抗告人亦有將此情形據實告知債權銀行。更何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前 置協商程序之成立可否歸責於債務人,而有可聲請清算或不 可聲請之規定,是原裁定對抗告人加以法未明文之負擔,以 之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請廢棄原裁 定,重啟清算程序之審理,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又本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 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 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故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 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 ,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 人間之協力配合,債務人應盡力本於誠實信用,抱持最大誠 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 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自己得以清理債務,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 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 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或故意不 與債權人聯繫、溝通,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 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空有協商不成立之形 式,自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 序,否則該條項之設立,將形同虛設。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意願低落,於中國信託銀行經辦人 員詢問抗告人收入及現況,抗告人皆推託表示無收入,支出 皆由丈夫處理故不清楚,因抗告人一開始送件即表示要進行 更生程序,故於中國信託銀行派員聯繫協商還款方案時,抗 告人皆消極表示無能力還款,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與抗告人聯絡經過及內容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雖有前置協商送件之舉,但卻自 始無意願與中國信託銀行實際協議討論還款事宜,或努力積 極清償債務,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本條例賦予抗告人之 協力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已踐行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程式,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 其清算之聲請。
四、又抗告人雖否認協商意願低落,辯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無 任何工作所得,故無法提出可穩定還款之金額予債權銀行, 惟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其配偶陳建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之夫陳建綠除自營機車行外,尚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下稱口湖郵局)有利 息所得,且逐年增加,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查 陳建綠97年度之財產所得,得知陳建綠97年度之利息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49,702元,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計算標準,97年度平均定存利 率約為2.39%【計算式:(2.62%+2.65%+2.71%+2. 66%+2.53%+2.39%+2.14%+1.39%)÷8 =2.39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算出陳建綠於口湖郵 局之定期存款約為200 萬餘元。而人之資力,係包括信用 能力在內,抗告人與其夫陳建綠間既屬夫妻關係,互通有 無,互相支援,本屬應該,由抗告人向其夫求取支援,亦 較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抗告人在 家人支援之下欲清償債務,並非難事,故本院認抗告人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又據抗告人陳稱其已4 年以上無工作,所以無收入資料, 然以其所陳負債之主要原因,係因抗告人於93、94年以刷 卡、信用貸款方式投資康普公司、百倍利公司失利所致。 則抗告人本身在無工作又無財產之情形下,仍為投機之投 資,若非有家人之支持,殊難想像於93年投資失利,已無 能力清償之情況下,會於94年重蹈覆轍,再為投機之投資 ,使舉債金額提高?況且抗告人56年次,正值壯年,有工 作之能力,雖抗告人主張在家照顧年老之父母、公婆及家 務無法工作,然其父母及公婆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 有其終日在家照料之必要即有疑慮。是抗告人僅須積極工 作當屬可期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復加以家人之支持, 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本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賦予抗告人之前置協商協力義務,致無法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及依抗告人所提出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 ,抗告人並非無債務清償還款之能力,則抗告人提起清算之 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重啟清算程算之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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