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 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 結」之要件,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7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債務人史偉廷及 史曜誠部分,聲請人未對其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4年執全 庚字第696 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可證爰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假扣押裁 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94年執全庚字第696 號執行前部 分撤回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11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乙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9 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29 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 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史偉廷及史曜誠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 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史偉廷及史曜誠之財產聲請 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史偉廷及史曜誠之假扣 押執行聲請等情,並聲請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 撤回證明書,有本院94年執全庚字第696 號執行前部分撤回 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就史偉廷及史曜誠之部分是否 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未列史偉廷及史曜誠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 ,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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