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周克宇
相 對 人 鄭舒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 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 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 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 (下同)2,934,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裁全 聲字第89號准予撤銷,並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確定,故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0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40 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 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各1 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934,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且本院已發函除去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97年度存字第640 號、97年 度執全字第592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