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和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受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上開毒品而持有之,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菸草1包 ,經送鑑驗結果,淨重10.12公克,驗餘餘重10.08公克,檢 出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 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4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
被 告 謝和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原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HALO」夜店內,向綽號「VESON」之外籍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 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壽路20巷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0.1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4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07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和原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 餘淨重10.08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