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複代 理人 林劭樊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一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一六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仍意圖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為目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只有把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債權讓給林整宏。
二、在板橋地院法官問我的時候聽錯了,被上訴人是執行之後才通知林整宏,他才去
與上訴人碰面。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林整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0號、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
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五號、
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四八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三號執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三十五萬元為由,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0
號裁定,嗣經上訴人異議),並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原法院同年十月
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
民執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函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
段一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一八九0三建號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因需資金週轉,與妻張
玲玲商定將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委託郭嘉德代書出售,委託出售價格含增建部分共
三百六十五萬元,詎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致被迫取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經二年多之纏訟,上訴人終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時空改變,復遇經濟不景氣,
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經上訴人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目前之
市價(主建物加增建部分)約為二百四十五萬元。準此,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
導致該不動產之價差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行
為,信用、名譽均受有損害,其間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唯一所有之不動產無法
辦理移轉,與人商借、籌措金錢更遭人奚落污辱,精神上亦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
。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查封
上訴人之不動產,致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受有不動產價差六十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不動產價差六十萬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就其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三十五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0號)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暨其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詎上訴人
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嗣又簽發本票二十四紙予被上訴人,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起
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自第三期起即藉故拖
延,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上訴人表示將委託代書
出售前開不動產,縱被上訴人勝訴亦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脫產,遂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獲准,同時間上訴人
亦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延宕訴訟進行。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林整宏債務
,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林整宏。是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時,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自無所謂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
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持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具之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據影本一紙,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三十五萬元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
0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持同一借據影本一紙,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
權三十五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
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五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八十八年
度執全字第二七四八號),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限制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封在案。上訴
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
四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書認定:「…三、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即被告)確實借
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在開本票之後,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把整個債權讓給林代
書,所以我把所有的票及借據轉給林代書。上訴人跟我說他會跟林代書說。當時
我是電話跟上訴人談,並有告訴他林代書的住址,這筆債權我在發支付命令前已
經轉給林代書…。』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整宏(即林代書)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
甲○○是債權債務關係,是甲○○將這筆債權讓給我』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堪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將前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轉讓予林整宏,…」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於向原
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將該筆債權轉給林整宏
,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聲請假扣押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並使其信用、名
譽等受損害,被上訴人因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何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度促字第四八八一0號),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起訴,該案改分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嗣上訴人對該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固陳述「…我確實借上訴人(指乙○○)三十五萬
元,因為我有欠林代書(指林整宏)錢,再開本票之後,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把整
個債權讓給林代書,所以我把所有的票及借據轉給林代書。上訴人跟我說他會跟
林代書說。當時我是電話跟上訴人談,並有告訴他林代書的地址。這筆債權我在
發支付命令前已經轉給林代書。」等語。
2、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乙案,另陳述「上訴人總共向
我借三十五萬,…,本票是乙○○提供的,是他自己說要簽給我的,每個月還五
千元,是由他決定的,十二萬是因為本票只有二十四張,所以最後兩張都簽十二
萬,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是乙○○所寫的。乙○○總共開二十四張本票,其中
已還款三萬元故收回六張。」、「他當時也有說開立三十五萬元的本票是要清償
借款,如果沒有按期清償的話,就把本票當作利息。」(見上開卷第二一頁、五
三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因未
清償,乃於八十四年間再寫了一本本票予伊,一共二十四張,前面每張面額為五
千元,後面二張面額為十二萬元,上訴人說他如未清償借款,本票即算違約金。
伊要求林整宏以其名義申請假扣押,當時伊借林整宏錢,所以在假扣押之後,才
將本票交給(讓與)林整宏等語。
2、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乙案自陳「被上訴人(指
甲○○)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庭中有表示兩造間只有一張借據,我只有跟被
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她跟我要求十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才會開立面額共計三
十五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我是跟被上訴人間有三十五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
後來把本票轉讓給林整宏,我有還給被上訴人三萬元,還有付給林整宏一萬五千
元。」(見上開卷第三一頁)。
3、證人林整宏於本院結證「是甲○○委託我去辦理有關假扣押聲請,…假扣押的內
容是甲○○告訴我的,假扣押的理由是乙○○欠甲○○三十五萬的借款。」,「
我與乙○○約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才要談有關轉讓本票債權的事。」,「(
問:甲○○在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案卷第五十二頁供述,這筆債權已轉讓
給你?)不是這樣,這筆債權在發支付命令之前還沒有轉讓給我,甲○○是有說
要把這筆債權讓給我,但是我說在我還沒見到債務人之前我不要。」、「我是在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乙○○見面才確定受讓本票,而且,我只有受讓本票,
我並沒有受讓借款債權,這些本票我是由甲○○這邊受讓而來。」(見本院卷第
三七、三八頁)。
4、訴外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以其對上訴人有債權二十六萬元及
利息等,持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三號),另訴外人林整宏亦以其對上訴人有四萬五千
元債權及利息等,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七二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經上訴人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於執行處清償上開債務及執行費用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5、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一紙及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
計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四張。則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均係持借
據為其證據,則顯被上訴人係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查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及
林整宏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均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則證人林整宏所述其僅自被上訴人處受讓本票,並無受讓借款債權乙節,應
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整宏所持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均於被上訴人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裁定日期之後,從而證人林整宏證述其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乙○○見面後始受讓本票債權乙節,核與情理無違,亦堪
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乙案,自陳「這
筆債權我在發支付命令前已經轉給林代書。」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縱被上
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已將其持有之本票交付林整宏,惟其仍得對上訴人主張
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為由,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
押,乃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係侵權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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